(2016)宁0104民初8273号
裁判日期: 2016-10-26
公开日期: 2016-12-05
案件名称
王平生与田斌、刘海燕等管辖裁定书
法院
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银川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平生,田斌,刘海燕,白建刚,田晖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一百二十七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宁0104民初8273号原告:王平生,男,1962年1月3日出生,汉族,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被告:田斌,男,1976年8月22日出生,汉族,个体从业人员,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被告:刘海燕,女,1977年5月23日出生,汉族,无业,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被告:白建刚,男,1975年7月25日出生,汉族,个体从业人员,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该身份信息由原告提供)被告:田晖,男,1977年6月22日出生,汉族,个体从业人员,住宁夏回族自治区。原告王平生与被告田斌、刘海燕、���建刚、田晖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18日立案。王平生诉称,1.请求判令被告田斌、刘海燕偿还借款60万元及利息36000元;2.请求判令白建刚、田晖对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诉讼费由被告田斌、刘海燕承担。事实与理由:2015年11月初至2016年2月5日,被告田斌陆续向原告借款。2016年2月6日,经结算,被告田斌尚欠原告借款60万元,为此双方签订了借款合同,约定:还款日期为2016年5月6日;借款利率为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年利率的4倍;被告白建刚、田晖为借款本息提供担保。自2016年6月起,原告多次催要借款无果,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如所请。田斌、刘海燕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二被告住所地均在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本院对本案无管辖权,故要求将本案移送至有管辖权的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人民法院审理。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双方在借款合同中书面约定由被告田斌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该约定合法有效。被告田斌自2004年起便居住于银川市金凤区,故本案应由银川市金凤区人民法院管辖。综上,本院对本案不享有管辖权,被告提出的管辖权异议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被告田斌、刘海燕对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成立,本案移送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人民法院处理。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杨 瑞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雷娟娟附:本案适用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第一百二十七条人民法院受理案件后,当事人对管辖权有异议的,应当在提交答辩状期间提出。人民法院对当事人提出的异议,应当审查。异议成立的,裁定将案件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异议不成立的,裁定驳回。当事人未提出管辖异议,并应诉答辩的,视为受诉人民法院有管辖权,但违反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规定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