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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1283民初6119号

裁判日期: 2016-10-26

公开日期: 2016-12-06

案件名称

杨晓春与凌涛、凌光明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泰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泰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晓春,凌涛,凌光明,吴先涛,邱何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泰兴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1283民初6119号原告:杨晓春。委托诉讼代理人:谭小红、李飞(特别授权),江苏律园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凌涛。被告:凌光明。以上两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巫志云(特别授权),泰兴市泰兴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吴先涛。被告:邱何炎。原告杨晓春与被告凌涛、凌光明、吴先涛、邱何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晓春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飞、被告凌涛、被告凌涛和凌光明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巫志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邱何炎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审理过程中,原告申请撤回对被告吴先涛的起诉,本院依法予以准许。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晓春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凌涛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50000元及利息(按月利率1.4%自2016年4月27日起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2.判令被告凌涛承担律师费12012元;3.判令被告凌光明、邱何炎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另向原告支付违约金1164.96元(暂算至2016年7月27日);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被告凌涛因生产经营需要于2016年4月27日向原告出具借条借款150000元,并约定了利息、逾期催收费用及还款方式。同日,被告凌光明、邱何炎向原告出具连带责任担保书,同意对被告凌涛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并约定了逾期之后的违约金。借款发生后,被告凌涛未按约还款,担保人亦未履行担保义务,故诉至法院。被告凌涛和凌光明共同辩称,被告凌涛出具借条是事实,被告凌光明签字担保也是事实,但原告实际交付的借款金额为130805元,借款发生后被告已经偿还16180元。当初借款时,被告凌涛并不认识原告杨晓春,是由周某、张某、张某介绍相识的。事实上,是周某、张某、张某想到原告处借钱,但可能因为他们三人资信的问题没有借到钱。后来他们遇到了被告,就骗被告到原告处借款,由他们提供担保。待被告借得款项后,随即由张某向被告凌涛出具借条借走75000元,并由周某、张某、吴先涛、邱何炎见证。被告认为原告借钱给被告凌涛并由吴先涛、邱何炎提供担保,是原告与他们串通好的,凌涛和凌光明并不认识吴先涛和邱何炎。原告向被告凌涛主张借款时,被告曾要求原告告知借款人张某及见证人周某和张某的相关身份信息,均遭到原告的拒绝,致使被告不能向张某追回这75000元偿还给原告。被告邱何炎未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4月27日,被告凌涛向原告杨晓春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到杨晓春人民币拾伍万元整(150000),月利率1.4%,借款资金以转账方式给付借款人,借款期限为十个月,自2016年4月27日至2017年2月26日止,还款方式为每月按期等额还款,每月付本息16180元,共十个月还清,一旦借款人不按期偿还每期本息将视为恶意欠款,债权人将向借款人及担保人全额主张债权,借款人及担保人不能按期履行的,除偿还借款本息外,还须承担债权人为实现债权发生的律师费、交通费、通讯费、诉讼费、保全费等费用。被告凌光明、邱何炎作为连带担保人在借条上签字。同日,被告凌光明和被告邱何炎分别向原告出具连带责任担保书,承诺:凌涛于2016年4月27日所借杨晓春人民币伍拾万元整(借期十个月),一旦凌涛无力偿还或逾期,将由本人如期无理由全额偿还本息和违约金(万分之八/天)及因逾期还款而产生的交通、通讯、差旅、诉讼、聘请律师、上门催收等费用。次日,原告杨晓春通过银行转账给付被告凌涛150000元,被告凌涛同时出具收条一份。2016年8月8日,原告与江苏律园律师事务所签订委托代理协议,支付律师费12012元。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凌涛向原告杨晓春出具借条,双方之间借贷关系成立,该借贷关系与法不悖,应予确认。被告凌涛借款后未按约还款,构成违约,应依法承担违约责任。原、被告双方在借条中明确约定如被告凌涛未按期还款,原告可全额主张债权并要求被告承担律师费等费用,此约定未违反法律规定,应予确认,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凌涛支付借款本金、利息及律师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凌光明、邱何炎不仅作为连带担保人在借条上签字,而且向原告出具连带责任担保书,其与原告间保证合同关系依法成立,合法有效,依法应对被告凌涛所欠原告杨晓春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同一债务有两个以上保证人,没有约定保证份额的,保证人承担连带责任,债权人可以要求任何一个保证人承担全部保证责任,保证人都负有承担全部债权实现的义务。已经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或者要求承担连带责任的其他保证人清偿其应当承担的份额。原告杨晓春另单独要求被告凌光明和被告邱何炎承担违约金,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凌涛和凌光明辩称原告实际交付的借款金额为130805元、借款发生后已经偿还16180元及被告凌涛受骗之理由,因未能提供相关有效证据予以证实,故本院依法不予采信。被告邱何炎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可以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凌涛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杨晓春借款本金150000元及利息(按月利率1.4%自2016年4月27日起计算至实际还清之日止);二、被告凌涛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杨晓春律师费12012元;三、被告凌光明、邱何炎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驳回原告杨晓春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690元,减半收取计人民币1845元,由被告凌涛负担,被告凌光明、邱何炎负连带责任(此款原告已预交,被告在给付上述款项时一并加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泰州市财政局;开户行:农行泰州海陵支行;账号:20×××88)。代理审判员  丰海东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成 瑶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