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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481民初6049号

裁判日期: 2016-10-26

公开日期: 2016-11-10

案件名称

余建良与曹丞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海宁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余建良,曹丞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海宁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481民初6049号原告:余建良,男,1975年11月23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海宁市。委托代理人:张燕飞,浙江峻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曹丞,男,1988年2月28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嘉兴市南湖区。原告余建良诉被告曹丞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2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金仁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张燕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曹丞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起诉称:原、被告曾发生扣板转印膜买卖业务,由被告向原告购买扣板转印膜,至2015年3月19日,被告尚欠原告货款45448元。此款,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一直未付。故原告诉请法院判令被告立即支付货款45448元并支付原告逾期付款损失(以45448元为基数,自起诉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1.5倍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日止),承担诉讼费。庭审中,原告诉讼请求变更为25448元。被告未到庭,也未举证。原告当庭向本院提供了被告出具的欠条1份和送货单2份,证明被告结欠原告货款45448元的事实。由于被告未到庭质证,视为放弃诉讼权利。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进行形式上的审查后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均系原件,符合证据构成的形式要件,且与本案有关联,本院对其证明效力予以认定。通过上述证据,结合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认定案件事实如下:被告曹丞曾多次向原告余建良购买扣板转印膜,2015年3月16日,被告出具欠条确认,尚欠原告货款43000元,同年3月17日、19日,被告又向原告购买了货值2448元的转印膜,合计价款45448元。此款经原告催讨,被告一直未付。本案诉讼中,被告支付了价款20000元,余款25448元仍未付。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关系依法成立,由此而产生的债权债务明确,被告应当履行价款给付义务,但被告至今尚未全额支付,故应承担继续给付价款并支付利息损失的民事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给付价款25448元并支付利息损失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证据充分,应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曹丞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给付原告余建良价款25448元及逾期付款利息损失(以25448元为基数,自起诉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1.5倍计算至判决确定的支付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6元,减半收取218元,由被告曹丞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金仁法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张 渊附页1.如当事人不服本判决提起上诉的,需按照本院送达的《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费用缴纳通知书》规定的收款单位、银行、帐号、金额及期限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用。2.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书、裁定书、调解书规定的义务,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当事人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上述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