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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京73行初4891号

裁判日期: 2016-10-26

公开日期: 2017-05-26

案件名称

汕头市奥马眼镜有限公司与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其他一案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北京知识产权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汕头市奥马眼镜有限公司,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

全文

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6)京73行初4891号原告汕头市奥马眼镜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汕头市龙湖区丹阳庄西三区17幢韩江大厦603、604房。法定代表人陈雪珍,总经理。(未到庭)委托代理人王平,北京余庆唐律师事务所律师。(到庭)被告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茶马南街1号。法定代表人赵刚,主任。(未到庭)委托代理人陈思,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审查员。(到庭)案由:商标申请驳回复审行政纠纷。被诉决定:商评字[2016]第67558号《关于第16252629号“奥马”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被诉决定作出时间:2016年7月29日。本院受理时间:2016年9月14日。开庭审理时间:2016年10月11日。被告以原告申请注册的第16252629号“奥马”商标(简称诉争商标)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简称《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情形为由,作出被诉决定。该决定认定:诉争商标指定使用的“治疗服务;健康咨询”等服务与第5870193号“徐水县奥马验光配镜中心”商标(简称引证商标一)、第3148899号“奥马伟业”商标(简称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医疗诊所”等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诉争商标为纯文字商标“奥马”,其与引证商标一主要显著识别部分文字“奥马”,引证商标二主要显著识别部分“奥马”在文字构成、呼叫以及含义上相近且不易区分,若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易引起相关公众的混淆和误认,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者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经其使用的商标具有区别于各引证商标的可注册性。被告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的规定,决定:诉争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原告诉称:一、我公司曾于1999年申请注册的第1245828号“奥马”商标在第44类服务上获得注册,经商业宣传和使用已经具有较高市场知名度,诉争商标是对该基础注册商标的延续性注册,基础注册商标的商业信誉能够延续至诉争商标。二、诉争商标标志与引证商标一、二存在差异,不易使相关公众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不构成近似商标标志。三、诉争商标经过原告的推广使用,在相关公众中建立了诉争商标与原告之间的唯一对应关系,即使与引证商标一、二使用在类似服务上,相关公众也不会对服务的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因此,请求法院依法撤销被诉决定,并判令被告重新作出决定,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辩称:被诉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作出程序合法,请求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经审理查明:一、诉争商标1.申请人:原告。2.申请号:16252629。3.申请日期:2015年1月28日。4.标识:5.指定使用服务(第44类,类似群4401;4405):治疗服务;眼镜行;卫生设备出租等。二、引证商标一1.注册人:徐水县奥马验光配镜中心。2.注册号:5870193。3.申请日期:2007年1月26日。4.专用权有效期间为:2010年7月14日至2020年7月13日。5.标识:6.核定使用服务(第44类,类似群4401-4405):医疗诊所;卫生设备出租等。三、引证商标二1.注册人:张家口市奥马眼镜有限责任公司。2.注册号:3148899。3.申请日期:2002年4月16日。4.经续展专用权有效期间为:2013年7月21日至2023年7月20日。5.标识:6.核定使用服务(第44类,类似群4401-4403;4405):眼镜行;验光配镜等。四、其他事实2016年1月15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作出《商标驳回通知书》,根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决定:驳回诉争商标的注册申请。2016年2月4日,原告向被告提出复审申请。在诉讼过程中,原告提交了第1245828号“奥马”商标注册证、转让及续展证明;连锁店经营执照;原告所获荣誉;电视台广告发布合同以及播出证明;报刊广告;经营门店的照片等证据,用以证明基础注册商标经过商业宣传和使用具有较高市场知名度,其商业信誉可以延续至诉争商标,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共同使用于同一种或者类似服务,相关公众不会对服务来源造成混淆、误认。在本案诉讼中,原告认可诉争商标指定使用服务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服务属于相同或类似服务。上述事实,有诉争商标及引证商标一、二档案、《商标驳回通知书》、被诉决定、驳回商标注册申请复审申请书、当事人陈述、当事人提供的证据材料等在案佐证。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在于诉争商标申请注册是否符合《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商标法》第三十条规定:“申请注册的商标,凡不符合本法有关规定或者同他人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已经注册的或者初步审定的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由商标局驳回申请,不予公告。”鉴于原告认可诉争商标指定使用服务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服务属于类似服务,本院经审查后对此予以确认。关于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是否构成近似商标标志的问题,本院认为,本案中诉争商标为中文“奥马”,引证商标一的主要认读部分为“奥马”,引证商标二文字部分完整包含诉争商标文字,因此诉争商标与两引证商标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已构成近似商标标志。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共同使用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易导致相关公众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原告主张诉争商标是对在先注册的第1245828号“奥马”商标的延续性注册,对此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在先注册的第1245828号“奥马”商标在本案诉争商标指定使用的服务上通过商业使用具有较高知名度,其商业信誉不能够在诉争商标上延续。因此在先注册商标不能作为本案诉争商标应予注册的当然依据,本院据此对原告的该项主张亦不予支持。综上,被告作出的被诉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查程序合法,本院予以支持。原告的诉讼主张缺乏相应的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汕头市奥马眼镜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一百元,由原告汕头市奥马眼镜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双方当事人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一百元,上诉于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侯         占         恒人民陪审员 周                   华人民陪审员 宋         启         才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六日法官 助理 史兆欢法官助理侯李可法官助理刘群书记员王爽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