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1702刑初554号
裁判日期: 2016-10-26
公开日期: 2016-11-17
案件名称
王飞王某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驻马店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飞王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702刑初554号公诉机关河南省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飞王某,男,1983年9月26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职员,中共党员,住驻马店市驿城区。因本案于2016年10月12日被驻马店市公安局东高分局刑事拘留。河南省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检察院以驻驿检刑诉(2016)42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飞王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10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潘启民、被告人王飞王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10月9日22时许,被告人王飞王某酒后驾驶豫Q×××××号轿车沿驻马店市驿城区前进路由南向北行驶时,与对向行驶的被害人杨某驾驶的冀J×××××号轿车发生碰撞,致使双方车辆不同程度受损的交通事故发生。经鉴定,王飞王某血样中乙醇含量为224.51mg/100ml,属醉酒驾驶。另查明,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人王飞王某负事故全部责任。案发后,王飞王某已经赔偿四被害人经济损失23万元,取得被害人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王飞王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证言、检验鉴定报告、户籍证明、抓获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飞王某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对王飞王某犯罪指控成立,予以支持。王飞王某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并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血样中酒精含量达到200mg/100ml以上,量刑时均应从重处罚;王飞王某当庭自愿认罪,已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量刑时均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王飞王某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条第(一)、(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飞王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已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0月12日至2016年12月11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胡艳梅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张金灿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