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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湘01民终3226号

裁判日期: 2016-10-26

公开日期: 2017-01-13

案件名称

熊定平、湖南广为建设有限公司、唐雄与长沙市雨花区辉龙钢材经营部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长沙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湖南广为建设有限公司,唐某,熊某某,长沙市雨花区辉龙钢材经营部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01民终322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湖南广为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经济技术开发区星沙镇1区19栋137号(星沙街道牛角冲社区一区19栋137号)。法定代表人:王威,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谭珂,湖南银联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唐某,男,1974年5月1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长沙县。委托诉讼代理人:谭珂,湖南银联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熊某某,男,1968年7月26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长沙县。委托诉讼代理人:谭珂,湖南银联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长沙市雨花区辉龙钢材经营部。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雨花区二环线西侧*****号。经营者:杨建平,女,1973年10月4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宁乡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夏凌云,湖南科云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湖南广为建设有限公司、唐某、熊某某(以下简称三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长沙市雨花区辉龙钢材经营部(以下简称辉龙经营部)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原审法院)作出的(2015)雨民初字第0616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熊某某、唐某、湖南广为建设有限公司共同上诉称: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并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由被上诉人承担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一、三上诉人并未违约,且在外架跨落地时间基本付清款项,故不应承担每吨价格上浮150元,共计220000元的违约金。二、在2015年6月29日担保书签订后,广为公司于2015年9月23日已将相关款项付清,故唐某、熊某某不再应依据其出具的担保书中第4条承担10万元违约金。2015年9月23日被上诉人员工杨某签名确认的慕名家居有限公司代付乙方材料及民工工资付款单中也明确约定“本次支付总结算全部余额(大写)伍拾肆万元整”并确认“全部结清”。但原审法院还错误认为上诉人应“承担原合同违约利息,直到付清为止”。请求二审法院确认被上诉人已自行确认货款全部结清的事实。三、涉案合同履行过程中涉及多份文字性的合同、函件、承诺书。双方于2014年2月28日签订《钢材供销合同》,2015年3月18日广为公司慕名家居项目部出具《承诺书》,2015年6月29日唐某、熊某某签署《担保书》、2015年9月23日各方确认《慕名家居有限公司代付乙方材料及民工工资付款单》。最终的结算符合公平公正原则,材料款应理解为被上诉人的钢材货款、正常利润,所谓垫资利息及承诺书中提到的因诉讼引起的相关费用,该付款单系双方共同商议确认后才签字,和前述各项协议遥相呼应,应当予以认可。依据该付款单,三上诉人就本合同不再承担任何法律责任;四、请求二审法院确认三上诉人所建工程外架跨落地时间。此外,被上诉人也不存在垫资行为。被上诉人长沙市雨花区辉龙钢材经营部辩称,三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事实和理由:一、原审判决中每150元/吨计算的不是违约金,而是根据合同约定的钢材货款。双方在《钢材供应合同》中约定:十、付款及结算、单价7、单价:供方所提供全部钢材按提货当日我的钢材网公布的价格上加价150元/吨。二、2015年9月23日广为公司支付的54万元系欠付货款本金、诉讼费、律师费,并未支付担保书中约定的应当支付的违约利息。三上诉人不能以付清货款为由拒付违约金。被上诉人在慕名家居有限公司代付乙方材料及民工工资付款单上签字并非认可违约金已付。此外在双方签订的钢材供应合同中明确约定被上诉人为上诉人垫资的条款。长沙市雨花区辉龙钢材经营部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请求湖南广为建设有限公司依据《钢材供应合同》以及承诺书的约定向辉龙经营部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55635.1元;(合同约定为年利率百分之二十,现辉龙自愿调整为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2、请求唐某、熊某某按照担保书的约定向辉龙经营部支付违约金100000元;3、本案的诉讼费用由三上诉人承担。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唐某、熊某某均系湖南广为建设有限公司员工。湖南广为建设有限公司因承接慕名家居有限公司厂区工程项目,于2014年2月28日与辉龙经营部签订《钢材供应合同》,约定由辉龙经营部向湖南广为建设有限公司提供建筑用螺纹钢HRB400、线材HPB235,合同第十条“付款及结算、单价”内约定:垫资满700吨或3个月满时,需方当月支付70%的钢材款,垫资满700吨或3个月满后,按月结方式支付已到总货款的70%,供方所提供的全部钢材按提货当日我的钢材网公布的价格上加价150元每吨,未结清的余款在外架跨落地后每月支付余款的10%,并在六个月内付清;合同第十一条“违约责任”内约定:需方应按合同约定按时支付供方货款,未按合同约定支付供方货款,需方则按20%年息另行支付违约金,供方有权终止合同,由此造成的一切损失由需方负责。合同需方处加盖印章为“湖南广为建设有限公司慕名家居有限公司厂区工程”,熊某某作为需方代表亦签名。合同签订后,辉龙经营部向湖南广为建设有限公司开始提供钢材,湖南广为建设有限公司亦支付了部分货款。2015年3月18日,湖南广为建设有限公司慕名家居工程项目部向辉龙经营部出具《承诺书》,载明:2014年2月双方签订钢材购销合同并开始供货至2014年10月18日跨架完工止,我项目部向贵司采购钢材1469.0095吨,总金额5374775.07元。截止2015年2月18日已支付了4449999.46元是实,尚欠贵公司钢材款924775.61元。按照双方签订的合同所确定的义务,本公司应于2015年3月18日前支付15万元,2015年4月18日前全部支付完毕,如任何一期未按时足额支付所承诺的货款,则需按合同向长沙市雨花区辉龙钢材经营部支付违约金。该承诺书未加盖承诺人印章,熊某某在承诺人负责人处签名。《承诺书》出具后,湖南广为建设有限公司分别于2015年4月18日、2015年6月18日向辉龙经营部支付50000元、150000元。2015年6月29日,唐某、熊某某出具《担保书》,其中载明:长沙辉龙钢材经营部与湖南广为建设有限公司项目部于2015年6月就慕名家居工程项目钢材购销合同履约问题形成诉讼,并向法院申请冻结了“湖南广为建设有限公司”基本账号,经协商:1、“长沙辉龙钢材经营部”按照法律规定程序,撤回诉讼,并向法院申请解除所冻结账户。2、如在2015年7月8日前“长沙辉龙钢材经营部”未撤回诉讼及解除冻结账户,熊某某、唐某可以不履行合同余款的支付。3、如在2015年10月31日未能履行,长沙辉龙钢材经营部有权再次向法院提起诉讼。4、由熊某某、唐某2人为此提供担保。担保内容如下:1、2015年6月29日支付长沙辉龙钢材经营部钢材款计贰拾万元整。2、承担并支付本次诉讼费及相关费用:诉讼费以法院收取票据为准,律师费伍仟元整。3、余款:约伍拾贰万伍仟元整,承诺在2015年10月31日前一次性付清,并承担原合同约定违约利息,直到付清为止。4、如在2015年10月31日未能付清余款及利息,担保人将承担违约金计壹拾万元整。唐某、熊某某均在落款担保人处签名。之后,湖南广为建设有限公司分别于2015年6月29日、2015年9月23日向辉龙经营部支付了200000元、540000元。辉龙经营部员工杨某在“慕名家居有限公司代付乙方材料及民工工资付款单”内分包人确认处签名确认:本人确认慕名家居工程项目完成总工程量结算款已全部结清;熊某某亦在该单内乙方确认处签名确认:本人同意由甲方慕名家居有限公司代付以上款项,以上结算款为慕名家居建设项目工序、材料最终结算金额,从我方工程款内扣除。另查明,因湖南广为建设有限公司未支付剩余款项,辉龙经营部于2015年5月20日以湖南广为建设有限公司为原审被告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诉讼请求为:1、湖南广为建设有限公司支付辉龙经营部货款874775.61元;2、湖南广为建设有限公司因迟延支付货款,应承担违约金15745.96元(起诉日),并计算至付清时止;3、湖南广为建设有限公司承担诉讼费用。后辉龙经营部于2015年7月1日向原审法院提出撤诉申请,原审法院于次日作出(2015)雨民初字第02638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准许长沙市雨花区辉龙钢材经营部撤回起诉。该案受理费及财产保全费合计11353元。辉龙经营部于2015年11月18日诉至原审法院,请求判如所请。庭审中湖南广为建设有限公司认可《承诺书》及《担保书》;辉龙经营部确认按日利率0.00051标准分段计算违约金;双方共同确认涉案工程款已经支付完毕,结算的工程款中包含本金和垫资费用,湖南广为建设有限公司已支付款项中包含《担保书》中约定的雨民初字第02638号案件的诉讼费及律师费。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湖南广为建设有限公司是否存在违约行为及违约金的计算。《钢材供应合同》系湖南广为建设有限公司与辉龙经营部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履行。辉龙经营部按照约定向湖南广为建设有限公司提供了钢材,湖南广为建设有限公司应按约支付货款,双方对《承诺书》中所载“采购钢材1469.0095吨,总金额5374775.07元,截止2015年2月18日已支付4449999.46元,尚欠钢材款924775.61元”未持异议,该数额即为双方供货往来的结算,原审法院予以确认。湖南广为建设有限公司亦在该《承诺书》中承诺在2015年4月18日前将欠付款项全部支付完毕、如违约则按合同支付违约金,故湖南广为建设有限公司应在2015年4月18日前向辉龙经营部支付欠付货款924775.61元,逾期则应承担相应违约责任。湖南广为建设有限公司的上述承诺具体明确,必定系考虑《钢材供应合同》履行中垫资、款项支付等具体情况并核算后所作,故三上诉人辩称余款支付时间应从外架跨落地开始计算及与垫资相关联等,原审法院不予采纳;另《担保书》仅系唐某、熊某某出具,并不能对辉龙经营部、湖南广为建设有限公司的权利、义务作出调整,且其中亦载明“承担原合同约定违约利息”,故三上诉人辩称《担保书》对违约责任进行了调整,原审法院不予采纳。综上,湖南广为建设有限公司应承担《承诺书》内约定付款义务及违约责任。《慕名家居有限公司代付乙方材料及民工工资付款单》中辉龙经营部员工杨某仅签名确认涉案总工程量结算款已全部结清,其中熊某某的确认内容也未包含违约金。此外,湖南广为建设有限公司在《承诺书》出具后还款金额总计为940000元(50000元+150000元+200000元+540000元),超出欠付钢材款部分为15884.39元(940000元-924775.61元),该数额与《担保书》中约定的(2015)雨民初字第02638号案件诉讼费及相关费用相当,故湖南广为建设有限公司辩称辉龙经营部确认已结清款项中包含违约金没有事实依据,原审法院不予采纳。据查明事实,因湖南广为建设有限公司未在2015年4月18日前将欠付款项支付完毕,辉龙经营部向原审法院主张湖南广为建设有限公司支付违约金,并将违约金标准调整为日0.00051,符合双方约定且不违反法律规定,原审法院予以支持,根据湖南广为建设有限公司还款情况,分段计算如下:2015年4月19日至2015年6月17日期间,违约金数额为26768.13元(874775.61×60×0.00051),2015年6月18日至2015年6月28日期间,违约金数额为4065.99元(724775.61×11×0.00051),2015年6月29日至2015年9月22日期间,违约金数额为23016.66元(524775.61×86×0.00051),合计为53850.78元,辉龙经营部主张超出部分,原审法院不予支持。《担保书》系唐某、熊某某真实意思表示,二人应履行其中承诺义务。辉龙经营部据《担保书》要求唐某、熊某某支付违约金,原审法院予以支持,但湖南广为建设有限公司履行了《担保书》中约定支付钢材款本金的义务,其欠付部分仅为前述违约金53850.78元,相较本金数额小、情节轻,故辉龙经营部要求唐某、熊某某支付违约金100000元与违约情节不符、显失公平,原审法院不予支持,根据本案案情,就唐某、熊某某应支付的违约金,原审法院酌情调整为50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第一百一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湖南广为建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5日内支付长沙市雨花区辉龙钢材经营部逾期付款违约金53850.78元;二、唐某、熊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5日内支付长沙市雨花区辉龙钢材经营部违约金5000元;三、驳回长沙市雨花区辉龙钢材经营部的其他诉讼请求。二审中,当事人并未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辉龙经营部与广为公司慕名家居有限公司厂区工程签订《钢材供应合同》后,辉龙经营部依约向广为公司的工地送货。2015年3月18日,广为公司慕名家居项目部出具承诺函,承诺函载明:2014年2月双方签订钢材购销合同并开始供货至2014年10月18日跨架完工止,我项目部向贵司采购钢材1469.0095吨,总金额5374775.07元。截止2015年2月18日已支付了4449999.46元是实,尚欠贵公司钢材款924775.61元。按照双方签订的合同所确定的义务,本公司应于2015年3月18日前支付15万元,2015年4月18日前全部支付完毕,如任何一期未按时足额支付所承诺的货款,则需按合同向长沙市雨花区辉龙钢材经营部支付违约金。2015年4月18日,广为公司向辉龙经营部支付50000元、2015年6月18日支付150000元。2015年6月29日,唐某、熊某某出具担保书,担保内容为:1、2015年6月29日支付长沙辉龙钢材经营部钢材款计贰拾万元整。2、承担并支付本次诉讼费及相关费用:诉讼费以法院收取票据为准,律师费伍仟元整。3、余款:约伍拾贰万伍仟元整,承诺在2015年10月31日前一次性付清,并承担原合同约定违约利息,直到付清为止。4、如在2015年10月31日未能付清余款及利息,担保人将承担违约金计壹拾万元整。2015年6月29日,广为公司向辉龙经营部支付200000元。2015年9月23日,广为公司向辉龙经营部支付540000元。辉龙经营部工作人员杨某在慕名家居有限公司代付乙方材料及民工工资付款单上确认“慕名家居工程项目完成总工程量结算款已全部结清,并承诺及时支付给材料商和民工,如出现任何法律纠纷由本人负完全责任。自此,辉龙经营部与广为公司均认可双方的材料款、律师费、诉讼费已全部结清。但辉龙经营部认为广为公司未依据承诺函中约定的时间付清款项,应当依据双方签订的《钢材供应合同》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本院认为,虽然广为公司未依据承诺函承诺的时间向辉龙经营部付款,但辉龙经营部的工作人员杨某在慕名家居有限公司代付乙方材料及民工工资付款单上确认“慕名家居工程项目完成总工程量结算款已全部结清”,全部结清在当事人未额外标注的情况下基于诚实信用原则应当理解为针对涉案合同的全部债权债务已全部结清,该承诺系当事人的自认,又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企业法人对它的法定代表人和其他工作人员的经营活动,承担民事责任,应当视为辉龙经营部认可涉案合同的债权和债务已全部履行完毕,辉龙经营部再起诉要求主张广为公司承担逾期付款违约金依法不应当得到支持。关于唐某、熊某某是否仍需承担支付违约金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条保证期间,债权人与债务人对主合同数量、价款、币种、利率等内容作了变动,未经保证人同意的,如果减轻债务人的债务的,保证人仍应当对变更后的合同承担保证责任。本案中,辉龙经营部在2015年9月23日广为公司付款54万元时,自认本案的总工程量结算款已全部结清,实际在减免债务人的债务后自认债务已履行完毕,其再要求唐某、熊某某因此而产生的保证责任缺乏事实依据,故对辉龙经营部针对唐某、熊某某的该诉讼请求,不应得到支持。综上,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湖南省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法院(2015)雨民初字第06166号民事判决;二、驳回长沙市雨花区辉龙钢材经营部全部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3412元,因适用简易程序收取1706元,二审案件受理费3412元,共计5118元,由长沙市雨花区辉龙钢材经营部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柳XX代理审判员  张文欢代理审判员  赵康宁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肖文娟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事实基本不清,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