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京0101民初4926号
裁判日期: 2016-10-26
公开日期: 2016-12-20
案件名称
北京恒达工贸总公司与北京市东城区房屋管理局合资、合作开发房地产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北京恒达工贸总公司,北京市东城区房屋管理局,北京市华城房地产开发公司
案由
合资、合作开发房地产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三十六条
全文
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京0101民初4926号原告北京恒达工贸总公司,住所地本市东城区西花市大街45号。法定代表人申春生,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韩笑天,北京市炜衡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艳娜,北京市炜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北京市东城区房屋管理局,住所地本市东城区育群胡同21号。法定代表人张晓峰,局长。委托代理人赵佳,北京市尚荣信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黄国维,男,1986年12月25日出生,北京市东城区房屋管理局干部。第三人北京市华城房地产开发公司,住所地本市东城区西园子76号。法定代表人赵立,经理。委托代理人田戈利,北京允安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北京恒达工贸总公司与被告北京市东城区房屋管理局、第三人北京市华城房地产开发公司所有权确认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9日立案受理。原告北京恒达工贸总公司诉称:原告原名称为北京市崇文区修理公司。1995年3月3日,原告与北京市崇文区房地产管理局(现更名为北京市东城区房屋管理局)签订了《合作兴建马家堡康居工程住宅楼协议书》。该协议书约定,原告以位于原崇文区×××号占地面积约4300平方米的×××批发市场作为投资与被告合建×××康居工程住宅楼。被告负责支付工程全部投资,原告不承担任何资金方面责任。自×××批发市场停业时起至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并交付使用时止,被告应负责发放原告64名职工的生活费、医疗费、福利费,标准为每年30万元。康居楼竣工并交付使用时起,发生的房产税、土地使用税及其他税费,先由原告垫付,然后按原、被告实际占用面积予以分摊。建成后,康居楼使用权的分配比例,即总建筑面积在15000平方米以下时,原告分得52%,被告分得48%,按照上下划线进行立体式分配。1997年5月1日,原告与被告又签订了《关于合作兴建×××康居工程住宅楼的补充协议书》,约定原《协议书》于1997年5月1日正式生效。原《协议书》中约定的64名职工的生活费、福利费等标准调整为每年42万元。原《协议书》约定的康居楼使用权的分配比例调整为原告得使用总面积的48%,被告得使用总面积的52%。该项目由第三人北京市华城房地产开发公司开发建设,并于2001年12月左右竣工,建设后的总建筑面积约为67765.08平方米(实际面积以测绘报告为准),建成后的项目名称为北京市东城区×××号院。因被告仅向原告交付了约5500平方米的房屋后,就不再向原告交付剩余应分得的房屋,且拒绝为原告办理房屋产权登记手续,同时未按照约定向原告支付64名员工的生活费、医疗费、福利费等费用。原告多次与被告及第三人协商,但被告及第三人均不予解决。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1、确认原告北京恒达工贸总公司对北京市东城区×××号院享有暂计15540平方米的房屋所有权(实际产权面积以西革新里项目的测绘报告为准);2、被告北京市东城区房屋管理局、第三人北京市华城房地产开发公司为原告北京恒达工贸总公司办理上述房屋的权属登记手续;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本院经审查认为,经本院询问,原告明确其主张为所有权确认纠纷,诉讼请求是请求确认原告对北京市东城区×××号院享有暂计15540平方米的房屋所有权,实际产权面积以测绘为准,同时要求被告及第三人为原告办理上述房屋的权属变更登记手续。经询,原告称北京市东城区×××号院房屋的价格在每平米5万元以上。经初步计算,原告要求确认的诉讼标的已超过1亿元人民币,该请求金额已超出一审法院受理第一审民事案件级别管辖权限范围,属于北京市的中级人民法院受理第一审民事案件权限范围。因本案纠纷为所有权确认纠纷,要求确认所有权的房屋位于北京市东城区,故本案应由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管辖,本院没有管辖权。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三十六条之规定,裁定如下:本案移送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本裁定一经作出即生效。审 判 长 杨 莹代理审判员 张兴祝人民陪审员 李毓彤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赵思宇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