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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皖1002民初1089号

裁判日期: 2016-10-26

公开日期: 2017-03-10

案件名称

方军与程步云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黄山市屯溪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黄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方军,程步云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八条

全文

安徽省黄山市屯溪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1002民初1089号原告:方军。委托诉讼代理人:罗纲要,安徽道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程步云。原告方军诉被告程步云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2日立案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因被告下落不明依法裁定转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方军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罗纲要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程步云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方军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借款人民币20万元;2、判令被告支付逾期还款利息(以20万元为基数按年利率6%,从2014年4月26日起算,暂计算至2016年4月25日为2.4万元,并继续计算至借款清偿之日);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2月25日程步云以业务发展需要资金为由,向原告借人民币20万元,并签订了《借条》,约定借款期限两个月。出借后到期未归还。现诉讼至法院。被告程步云在法定期限内未提交答辩状和证据材料。方军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了庭审质证,对质证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2014年2月25日程步云向原告方军借款200000元,但原告实际到位185000元。程步云向方军出具《借条》,借条未约定利息,借款期限从2014年2月25日至2014年4月25日,借款到期后被告程步云未归还借款及利息。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有借条和原告的取款凭证为证,本院予以确认。对原告主张逾期付款利息按年率6%的诉请,本院予以确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庭审抗辩和质证的权利,并不影响本院依据原告提供证据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依法作出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程步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方军借款本金185000元及利息(自2014年4月26日起按照年利率6﹪计算至185000元实际付清之日止);二、驳回原告方军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660元,公告费560元,合计5220元,由被告程步云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黄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吴宇飞审 判 员  章建中人民陪审员  汪团生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李 婷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