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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黑0902刑初122号

裁判日期: 2016-10-26

公开日期: 2016-10-29

案件名称

白某某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七台河市新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七台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白某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七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七台河市新兴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黑0902刑初122号公诉机关七台河市新兴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白某某,绰号老白,男,1954年12月14日,满族,初中文化,无职业,无固定住所(户籍地辽宁省岫岩县)。2008年因入室抢劫罪被新兴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年,2013年10月30日刑满释放。2016年4月25日因涉嫌故意伤害被七台河市公安局新兴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6日经七台河市新兴区人民检察院以涉嫌故意伤害罪批准逮捕,同日由七台河市公安局新兴分局执行。被告人白某某故意伤害一案,由七台河市新兴区人民检察院以七新检公诉刑诉(2016)第110号起诉书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按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此案。新兴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盖国明、代理检察员李弘亮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白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6年4月15日17时左右被告人白某某在其临时租住的房屋内,因与被害人田某某在一起饮酒吃饭时发生口角,白某某用啤酒瓶将田某某面部、头部打伤,造成田某某头皮裂伤、鼻骨粉碎性骨折。经鉴定田某某之损伤构成轻伤二级。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白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造成他人轻伤的后果,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白某某曾因抢劫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七十四条之规定,对其从重处罚且不适用缓刑。建议判处白某某有期徒刑一年半至二年。上述犯罪及量刑事实被告人白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未发表求刑意见。且有七台河市公安局新兴公安公局行政处罚决定书,七台河市新兴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双鸭市监狱出具的罪犯档案资料,七台河市公安分局新立派出所办案说明,七台河市公安局新立派出所受案登记表,七台河市公安局新立派出所抓获及破案经过,证人程某某的证言笔录,被害人田某某的陈述笔录,被告人白某某的供述笔录,七台河市公安局刑事技术支队(七)公(刑技)鉴(法物)字[2016]88号,七台河市公安局刑事技术支队(七)公(刑技)鉴(法临)字[2016]55号,七台河市公安局新兴分局新立派出所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及照片,被告人白某某的户籍证明载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白某某因琐事不能妥善处理,与他人发生争执,故意伤害他人身体造成轻伤后果,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的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对公诉机关指控认为被告人白某某曾因抢劫被判处刑罚,在刑罚执行完毕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意见,经庭审查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白某某在庭审中能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四十七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白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4月25日起至2017年6月24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七台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黄跃海代理审判员  陈香世代理审判员  刘 璐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侯秀丽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