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1973民初9365号
裁判日期: 2016-10-26
公开日期: 2017-02-15
案件名称
杨福珍与李远仗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福珍,李远仗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1973民初9365号原告:杨福珍,女,1962年9月10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东莞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学民,广东泰旭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远仗,男,1968年1月8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高州市。原告杨福珍与被告李远仗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2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福珍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学民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远仗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福珍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向原告偿还借款7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4年10月1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2年4月9日,被告因业务需要,从原告处借款100000元,双方签订一份《借款协议书》,约定:借款金额为100000元,借款期限为2011年4月9日至2012年4月9日。借款期限届满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于2013年4月3日向原告偿还10000元,于2014年9月底偿还20000元,剩余70000元经原告多次催要,但没有结果。被告李远仗在法定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供任何证据,也未提交任何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杨福珍主张其与李远仗朋友关系,李远仗因生意资金周转于2012年4月9日向杨福珍借款100000元。2012年4月9日,杨福珍作为甲方、李远仗作为乙方,双方签订了一份《借款协定书》,主要载明:李远仗因业务需要,向杨福珍借款拾万元正;借款期限为2011年4月9日至2012年4月9日等等。《借款协定书》甲方处有杨福珍的签名,乙方处有李远仗的签名捺印,落款日期为2012年4月9日。杨福珍主张还款期限届满后,李远仗于2013年4月3日偿还10000元,于2014年9月底偿还20000元,尚欠70000元借款未还。2016年7月27日,杨福珍以李远仗未偿还70000元为由向本院提起本案诉讼。以上事实,有杨福珍提供的《借款协定书》、中国农业银行客户回单以及本案庭审笔录附卷为证。本院认为,被告李远仗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也未向本院提出答辩及提供任何证据,视为放弃对原告杨福珍的主张进行抗辩、对原告杨福珍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应当承担由此产生的不利法律后果。杨福珍主张李远仗于2012年4月9日向其借款100000元,并提供了《借款协定书》原件为证,《借款协定书》有李远仗的签名捺印,故本院对杨福珍的主张予以确认。杨福珍主张李远仗偿还了借款本金30000元,属杨福珍的自认行为,本院予以采信。《借款协定书》于2012年4月9日签订,根据《借款协议定》及杨福珍主张,借款日期为2012年4月9日,而约定的借款期限却是2011年4月9日至2012年4月9日,相互矛盾,应视为借款期限约定不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的规定,杨福珍可随时要求李远仗还款。李远仗未向本院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其已偿还案涉剩余借款70000元,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杨福珍提起本案诉讼,请求李远仗偿还借款本金700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利息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视为不支付利息。”的规定,本案双方发生的借款纠纷,属于自然人之间的借款,案涉《借款协定书》没有约定利息,杨福珍在庭审中也主张双方没有约定利息,故本院认定原被告之间的借贷为无息借贷。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规定:“……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双方没有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没有约定逾期利率,现杨福珍要求按年利率6%自2014年10月1日起计算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因此,利息的计算方式:以70000元为本金,按照年利率6%,从2014年10月1日起计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综上所述,对杨福珍要求李远仗偿还借款70000元及利息(以70000元为本金,按照月利率6%,从2014年10月1日起计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国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远仗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向原告杨福珍偿还借款本金70000元及利息(利息的计算方式:以70000元为本金,按照年利率6%,从2014年10月1日起计至借款实际清偿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871.25元,由被告李远仗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黄小尘二○二○一六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陈伟龙吴秀珠附相关法律法规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当事人就有关合同内容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适用下列规定:(一)质量要求不明确的,按照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履行;没有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按照通常标准或者符合合同目的的特定标准履行。(二)价款或者报酬不明确的,按照订立合同时履行地的市场价格履行;依法应当执行政府定价或者政府指导价的,按照规定履行。(三)履行地点不明确,给付货币的,在接受货币一方所在地履行;交付不动产的,在不动产所在地履行;其他标的,在履行义务一方所在地履行。(四)履行期限不明确的,债务人可以随时履行,债权人也可以随时要求履行,但应当给对方必要的准备时间。(五)履行方式不明确的,按照有利于实现合同目的的方式履行。(六)履行费用的负担不明确的,由履行义务一方负担。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视为不支付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