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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陕0525民初1013号

裁判日期: 2016-10-26

公开日期: 2016-12-05

案件名称

原告张某甲诉被告申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澄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澄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甲,申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澄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陕0525民初1013号原告张某甲,女,汉族。委托代理人张某乙,男,汉族。被告申某某,男,汉族。委托代理人马某某,男,汉族。原告张某甲诉被告申某某离婚纠纷一案,原告张某甲于2016年8月2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闫刚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某乙和被告申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马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某甲诉称,2012年2月,原、被告双方经人介绍相识并确立恋爱关系。2012年9月12日,双方办理婚姻登记手续结为夫妻。婚后初期,原、被告夫妻感情尚可。2013年5月28日,大女儿张某丙出生,2015年8月9日,二女儿张某丁出生。有了孩子后,被告却开始逃避家庭义务,既不肯照顾原告及孩子,也未能给予家庭经济上的支持。原告屡次就家庭问题寻找被告沟通,但均未有结果。无奈,原告只能依靠父母接济,独自抚养两女至今,致使家庭生活难以维系,夫妻感情已经破裂。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双方解除婚姻关系,婚生女张某丙、张某丁归原告抚养,被告向原告按月支付孩子抚养费600元,并承担诉讼费。原告张某甲在庭审中向法庭出示支持其诉讼请求的主要证据有:结婚证和常住人口登记表各一份,证明两人婚姻关系和家庭状况的事实。被告申某某辩称,原告所述与事实不符,被告系上门女婿,双方婚后一起生活、抚养孩子,被告并没有逃避家庭义务,而是婚后因外出打工受伤,经两次手术后,不能干体力劳动,现在烟厂干保安一职,等被告身体恢复之后会承担起家庭责任,和原告互敬互爱,好好过日子,原告是因被告受伤起了离婚的念头,故不同意离婚。被告申某某在庭审中没有向法庭出示支持其抗辩理由的相关证据。经审理查明,2012年2月,原告张某甲与被告申某某经人介绍相识并确立恋爱关系。2012年9月12日,双方在澄城县民政局办理婚姻登记,系招婿入赘,婚初夫妻关系尚可。2013年5月28日生长女张某丙,2015年8月9日生二女儿张某丁。2014年4月份,被告申某某在西安建筑工地上打工期间腰部受伤,经住院手术后现在基本恢复,被告申某某于2014年9月份至今在澄城烟厂从事保安工作。随着二个女儿出生和被告申某某受伤,双方经济能力和生活状况有所改变,加之对日常生活中的部分矛盾处理不当,原告张某甲以被告申某某不肯照顾原告及孩子,也未能给予家庭经济上的有力支持为由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与被告申某某离婚,婚生女张某丙、张某丁归原告抚养,被告按600元/月标准向原告支付孩子抚养费,并承担诉讼费。以上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结婚证、常住人口登记表等相关证据附卷为证,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合法婚姻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张某甲和被告申某某经合法登记结婚,双方婚前相互了解,婚后夫妻感情尚可,且生育二个女儿,原告张某甲和被告申某某在婚后生活中,被告申某某因打工受伤致双方生活状况有所改变,加之对日常生活矛盾处理不当,使夫妻矛盾加深,但还没有达到夫妻感情彻底破裂的程度。原告张某甲在诉讼中,也没有证据证明自己具备法定离婚条件的情形。原告张某甲要求与被告申某某离婚的诉讼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不予支持。被告申某某辩称,待自己身体恢复之后,会承担起家庭的责任,和原告好好过日子,故不同意离婚的辩驳意见于法有据,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张某甲要求与被告申某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张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渭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闫刚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张萍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