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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402民初4783号

裁判日期: 2016-10-26

公开日期: 2016-12-12

案件名称

嘉兴市丽莱达装饰材料有限公司与力同装饰用品(上海)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嘉兴市南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嘉兴市丽莱达装饰材料有限公司,力同装饰用品(上海)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浙江省嘉兴市南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402民初4783号原告:嘉兴市丽莱达装饰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嘉兴市南湖区凤桥镇新篁工业园区莲花路**幢*号车间。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402350119423F。法定代表人:周法根,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施霁,浙江泰豪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力同装饰用品(上海)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金山区朱泾镇仙居路***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10000744918156J。法定代表人:高喜刚,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卓平,该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李庆国,上海善景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嘉兴市丽莱达装饰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丽莱达公司)与被告力同装饰用品(上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力同装饰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6年8月16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并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0月1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丽莱达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施霁、被告力同装饰公司委托代理人王卓平、李庆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丽莱达公司起诉称,原、被告之间发生集成吊顶材料业务,原告向被告供应相应的原材料,被告结欠原告货款39498元,原告催讨未果。故诉请判令:一、被告立即支付货款39498元,并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4000元(按每日千分之三,自2015年7月30日暂计算至2016年7月30日,要求计算至实际付清日止),并赔偿支出的实现债权费用2500元;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力同装饰公司答辩称,原、被告双方之间不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希望法庭依法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针对自己的主张,原告丽莱达公司提供了下列证据:送/提货单(供货合同)2份,证明原告于2015年7月29日开单,向被告供货铝板,货款为25424元及14074元;同时送货单上注明客户代表签字生效,付款日期为提货日或约定日,逾期按日千分之三支付违约金;同时承担供方实现债权支付的费用。上述两份送货单均有被告的员工沈洪签字确认。经被告力同装饰公司质证认为,对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客观性有异议。被告认为买卖合同需符合形式要件,该证据没有原告公司的签章也没有法人的签名,只有嘉兴凯迪机械有限公司的盖章,原告主张的买卖合同不成立。另对送货单中沈洪的签名,原告没有证据可以证明系被告委托的客户代表。被告力同装饰公司提供了下列证据:1.订购单,证明原告主张的货款,实际被告是向嘉兴凯迪机械有限公司订购的货物。2.被告公司内部用款申请单、网上银行交易截图、嘉兴凯迪机械有限公司出具的收款帐户信息各1份,证明被告已向嘉兴凯迪机械有限公司支付了相应的货款。3.退货单,证明因被告向嘉兴凯迪机械有限公司订购的产品有不合格的产品,故被告向嘉兴凯迪机械有限公司进行了退货。上述证据证明被告是向嘉兴凯迪机械有限公司进行的合作关系,与原告之间没有发生买卖关系。原告丽莱达公司质证认为,对证据1的真实性无法核实,对关联性有异议。该证据是被告与嘉兴凯迪机械有限公司签订的业务,与原告主张的货款无关。且该订购单上显示的时间是2015年5月20日与原告主张的货款的时间不一致。对证据2的用款申请单真实性、关联性有异议。该组证据是被告内部报批的材料,与原告无关。对网上银行交易记录真实性无法确认,与本案也没有关联性。对证据3有异议,退货单没有原告的签名或者盖章,上面显示的退货单位是嘉兴凯迪机械有限公司,且该证据经过涂改。针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送/提货单(供货合同)2份为何盖有嘉兴凯迪机械有限公司公章,本院调取己结案的(2016)浙0402民初1320号案卷中的民事审判笔录一份、证明一份。证明嘉兴凯迪机械有限公司曾起诉力同装饰公司时己将该二份送/提货单(供货合同)作为证据提供,并在庭审笔录第4页中回答法庭提问时明确嘉兴凯迪机械有限公司的送货单大概没有了,借用丽莱达公司的送货单并加盖嘉兴凯迪机械有限公司公章及丽莱达公司出具证明证明该二份送货单系嘉兴凯迪机械有限公司的业务,丽莱达公司与力同装饰公司没有此业务,与丽莱达公司无关。经原告丽莱达公司质证认为,对原庭审内容原告代理人不清楚。经被告力同装饰公司质证无异议。本院认证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虽系原件,不能够证明本案原、被告之间买卖关系。原告用该证据以此来认定双方存在买卖关系的事实,本院不予确认。关于被告提供的证据,原告虽提出异议,结合本院调取的(2016)浙0402民初1320号案卷中的民事审判笔录、证明,能证实被告的抗辩成立,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嘉兴凯迪机械有限公司于2015年7月29日向被告力同装饰公司供应铝板。现原告丽莱达公司持有该二份送/提货单(供货合同)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认为,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原告持有嘉兴凯迪机械有限公司的送/提货单(供货合同)向被告主张欠款39498元没有事实依据,且根据原告曾向本院(2016)浙0402民初1320号民事案件中出具的证明,本院确认原、被告之间不存在买卖法律关系的事实,原告的诉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嘉兴市丽莱达装饰材料有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950元,由原告负担(己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高铁鹰代理审判员  朱 梅人民陪审员  李荣荣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费一萍附页1、如当事人不服本院判决提起上诉的,需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案件的案件受理费由上诉人向人民法院提交上诉状时预交,具体交纳数额以《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通知书》为准。逾期不交纳诉讼费用又未提出司法救助申请,或申请司法救助未获批准,在人民法院指定的期限内未交纳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诉处理。2、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书、裁定书、调解书规定的义务,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当事人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上述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