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14民终2256号
裁判日期: 2016-10-26
公开日期: 2016-11-29
案件名称
李殿宗与王忠华、郭法祯等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德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忠华,李殿宗,郭法祯,德州华安食品有限公司,李会森,张文祥,张洪艳,张振兴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山东省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4民终225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王忠华。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增国,山东胜券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殿宗。原审被告:郭法祯。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增国,山东胜券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德州华安食品有限公司,住所地:乐陵市西城街道办事处高新技术产业园。法定代表人:王忠华,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增国,山东胜券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李会森。原审被告:张文祥。原审被告:张洪艳。原审被告:张振兴。上诉人王忠华因与被上诉人李殿宗及原审被告郭法祯、李会森、张文祥、张洪艳、张振兴、德州华安食品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乐陵市人民法院(2014)乐商初字第105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9月1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王忠华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一审判决利息认定部分,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确定的案由明显错误。本案的事实是2012年4月30日,王忠华、郭法祯向李殿宗借款300000元,由其他被告提供担保。很明显本案的案由为民间借贷纠纷,非借款合同纠纷。二、本案中的利息认定部分明显错误。经查,2012年4月份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6个月期的同期贷款利率为5.6%,四倍应为22.4%,月息不应超过1.87分,因此双方约定的利率2%明显超过了1.87%。(相当于一审判决多认定了2013年10月份之前的利息近7000元)因此利息部分认定错误。三、一审法院超过了6个月的审限,一审法院程序违法。李殿宗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求维持原判。郭法祯、德州华安食品有限公司述称,同意上诉人的上诉理由。李会森、张文祥、张洪艳、张振兴未提交答辩意见。李殿宗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300000元及相应利息;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被告王忠华、郭法祯于2012年4月30日与原告签订借款合同书,合同约定被告王忠华、郭法祯向原告借款500000元,利息为月息2%,借款期限为6个月。被告李会森、张文祥、张洪艳、张振兴、德州华安食品有限公司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并在借款合同书上签字或盖章。2012年4月30日被告王忠华、郭法祯给原告出具收据一张,实际收到借款300000元。借款到期后,被告仅偿还利息至2013年10月2日,后本金及利息分文未付。2014年4月3日被告王忠华给原告出具借款对账单一份,内容为:“借款人甲方王忠华于2012年5月1日在乙方处借款30万元整,合同编号2。截止2014年4月3日,尚有叁拾万及利息未归还。2013年10月3日至2014年4月3日利息54000元伍万肆仟元,借款人:王忠华,2014年4月3日。”另查明,2014年4月3日对账单中确认的欠付利息54000元,是按月息3%计算,已经超出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一审法院认为,原告李殿宗与被告王忠华、郭法祯签订的借款合同书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一审法院予以确认。原告依约履行了自己的出借义务,被告王忠华、郭法祯应按照合同约定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被告王忠华、郭法祯不按期偿还借款及利息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已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应予偿还。被告李会森、张文祥、张洪艳、张振兴、德州华安食品有限公司作为连带保证人亦应承担保证责任。关于被告辩称的,合同约定的利息2%过高,应不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经一审法院核实,原、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书中约定的利息月息2%,并不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故对被告的主张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关于2014年4月3日对账单中确认的欠利息54000元,是按月息3%计算,因其已经超出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故对超出部分,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判决:一、被告王忠华、郭法祯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借款本金30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照双方签订的借款合同书的约定从2013年10月3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二、被告李会森、张文祥、张洪艳、张振兴、德州华安食品有限公司对以上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被告李会森、张文祥、张洪艳、张振兴、德州华安食品有限公司承担责任后有权向被告王忠华、郭法祯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800元,保全费2020元,由被告王忠华、郭法祯承担,由被告李会森、张文祥、张洪艳、张振兴、德州华安食品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二审中,本院查明中国人民银行6个月(含)贷款利率,2011年7月7日-2012年6月8日期间为6.1%。双方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根据双方诉辩主张,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为:一、案由的问题;二、利息的问题;三、一审审限的问题。针对第一个焦点问题,借款合同和民间借贷的概念和性质有所区别,金融机构与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借款合同是诺成合同,当事人意思表示一致达成书面协议,合同就成立;而民间借贷,是指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之间及其相互之间进行资金融通的行为,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是实践合同,贷款人提供贷款时合同生效,因此,本案为民间借贷纠纷,而非借款合同纠纷,原审案由确定不当,应当予以纠正。针对第二个焦点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自2015年9月1日起施行,本案的民间借贷发生在2012年4月30日,根据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应当适用《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的相关规定。根据《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的规定,双方当事人约定的月利息为2%的借款利息,不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针对第三个焦点问题,上诉人王忠华在一审中申请庭外和解,被上诉人李殿臣同意,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调解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在诉讼过程中自行达成和解协议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当事人的申请依法确认和解协议制作调解书。双方当事人申请庭外和解的期间,不计入审限。”的规定,上诉人王忠华主张一审超审限判决,程序违法,没有法律依据。综上所述,王忠华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王忠华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崔书江审 判 员 王玉敏代理审判员 宋兆源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张 哲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