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0522民初3639号
裁判日期: 2016-10-26
公开日期: 2016-12-26
案件名称
王永俊与任建伟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永俊,任建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安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522民初3639号原告王永俊,男,1981年3月12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安阳市文峰区。被告任建伟,男,1987年9月21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安阳县。原告王永俊诉被告任建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初蓓佳独任审判,于2016年10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永俊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任建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永俊诉称,2010年9月8日被告以做生意为由向原告借款8万元,并出具借条。2011年年底被告支付给原告3万元。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借款,被告拒不归还。为此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5万元并支付从起诉之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照年利率6%计算的利息。2、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被告任建伟未到庭,未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王永俊与被告任建伟经熟人介绍认识。2010年9月8日,被告任建伟向原告王永俊借款8万元,并出具借据一份,原告王永俊将款8万元交付给被告任建伟。借据主要内容为:“借款单今借到王永俊现金捌万元(¥80000元)借款人:任建伟电话:150830707622010年9月8日。”2011年年底被告任建伟归还原告王永俊借款3万元,下欠5万元未还。后原告王永俊多次要求被告任建伟归还借款5万元,被告任建伟未归还。上为本案事实。上述事实,有原告王永俊提交的借据1份以及原告当庭陈述予以证实。综合全案情况,所有证据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本院认为,原告王永俊将款借给被告任建伟后,原告王永俊与被告任建伟之间已形成借款合同法律关系。被告任建伟依法应当归还原告王永俊借款本金并支付从起诉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计算的利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任建伟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王永俊借款人民币5万元并支付利息(利息从2016年9月8日起至本判决限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按照年利率6%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900元,由被告任建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期满不上诉或上诉二审裁判后判决生效,双方当事人必须自觉履行,否则,本院将依据对方当事人的申请予以执行,当事人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的规定,在法定期限内申请执行,逾期不申请,本院将视为放弃权利。审判员 初蓓佳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秦海霞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