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云0129刑初332号
裁判日期: 2016-10-26
公开日期: 2017-01-04
案件名称
陈向荣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寻甸回族彝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寻甸回族彝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向荣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云南省寻甸回族彝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云0129刑初332号公诉机关寻甸回族彝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向荣,男,1968年2月22日出生于云南省会泽县,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云南省会泽县。2016年5月17日因本案被寻甸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寻甸回族彝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以寻检公诉刑诉(2016)30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向荣犯盗窃罪,于2016年10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寻甸回族彝族自治县���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关某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向荣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本院审理查明,2016年5月17日11时许,被告人陈向荣骑电动三轮车到寻甸县仁德街道办事处三月三村从被害人李某已停业的采石场内盗走三台功率为15KW、7.5KW、4KW的电机及两个废弃大车钢圈。被告人陈向荣在销赃过程中被被害人李某发现,被害人随即报警抓获被告人陈向荣。经寻甸县发展和改革局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的三台电机价值人民币1790元。被盗的大车钢圈因废弃时间过长未作价值鉴定。案发后,上述被盗物品已被公安机关追回并发还了被害人。上述事实,被告人陈向荣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李某的陈述,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辨认笔录及照片,物证照片,价格鉴定意见书,扣押、发还物品清单,收据,抓获经过,户籍证明,情况说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陈向荣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价值人民币179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审理中被告人陈向荣能够坦白认罪,可依法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陈向荣判处拘役三个月以上六个月以下的量刑建议,结合本案案情及相关证据,本院不予采纳。根据被告人陈向荣的犯罪事实、犯罪情节、悔罪表现及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陈向荣犯盗窃罪,判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罚金已缴纳)。二、查获的作案工具依法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章云江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马 丽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