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苏0311民初5159号

裁判日期: 2016-10-26

公开日期: 2016-12-28

案件名称

董月鹤与徐州市兴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兴隆宾馆、江苏银隆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企业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徐州市泉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徐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董月鹤,徐州市兴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兴隆宾馆,江苏银隆投资担保有限公司

案由

企业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三十一条

全文

徐州市泉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311民初5159号原告:董月鹤,男,1952年5月17日出生,汉族,退休,住徐州市云龙区。。被告:徐州市兴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兴隆宾馆,住所地徐州市泉山区风华街11号。法定代表人:张昌腾,该公司经理。被告:江苏银隆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徐州市兴隆大厦xxxx室。法定代表人:张文艳,该公司经理。原告董月鹤与被告徐州市兴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兴隆宾馆、江苏银隆投资担保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25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董月鹤、被告江苏银隆投资担保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张文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州市兴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兴隆宾馆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董月鹤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和利息、违约金、滞纳金合计22000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于2015年10月21日、2016年2月19日分别向原告借款130000元和50000元,约定6个月还款,年利率15%。其中2015年10月21日的借款于2016年4月21日到期,利息已付清,本金未还,原告再三催要后,被告于2016年5月16日支付30000元。后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不还款。原告陈述其诉请的利息:一部分以100000元为基数,从2016年4月22日计算至其起诉之日;另一部分以50000元为基数,从2016年8月20日计算至其起诉之日。违约金、滞纳金按照合同约定分别从2016年4月22日和2016年8月20日起算。本金、利息、违约金、滞纳金一共最高不超过220000元。被告徐州市兴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兴隆宾馆(以下简称“兴隆宾馆”)未到庭应诉,亦未提出书面答辩意见。被告江苏银隆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银隆公司”)辩称,借款属实,但是公司经营遇到困难,现在没有钱给付原告。并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滞纳金的诉讼请求。原告董月鹤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1、借款合同原件2份及收条两份,证明借款事实。2、江苏银行转账凭条,证明原告出借给被告的130000元是通过银行转账,另外50000元是现金支付。经庭审质证,被告银隆公司对原告所举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被告兴隆宾馆、银隆公司未向法庭提交证据。本院经审查后认为,原告所举客观真实,来源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能够证明案件真实情况,本院对其证明效力依法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2015年10月21日,原告与被告兴隆宾馆、银隆公司签订《借款合同》,约定兴隆宾馆因资金周转需要,向原告借款130000元,借款期限为6个月,即从2015年10月21日起至2016年4月21日止。借款利率按年息15%计算,利息从实际放款之日算,按季付息,首次付息日为2016年1月21日,付息金额为4875元,第二次付息日为2016年4月21日,付息金额为4875元。担保人银隆公司为上述借款提供担保,借款人到期不能还本付息时,由担保人承担保证责任。违约责任约定为:每次利息到期,借款人未能按时付息,每日应向原告支付本次应付利息总额的5‰滞纳金。借款到期,借款人未能按时还本付息,每日按千分之五支付违约金。签订合同当日,原告通过银行转账向银隆公司张文艳账户转账130000元,并由银隆公司出具收条。2016年2月19日,原告与兴隆宾馆、银隆公司签订《借款合同》,约定兴隆宾馆因资金周转需要,向原告借款50000元,借款期限为6个月,即从2016年2月19日起至2016年8月19日止。借款利率按年息15%计算,利息从实际放款之日算,按季付息,首次付息日为2016年5月19日,付息金额为1875元,第二次付息日为2016年8月19日,付息金额为1875元。担保人银隆公司为上述借款提供担保,借款人到期不能还本付息时,由担保人承担保证责任。违约责任约定为:每次利息到期,借款人未能按时付息,每日应向原告支付本次应付利息总额的1‰滞纳金。借款到期,借款人未能按时还本付息,每日按千分之一支付违约金。签订合同当日,原告向银隆公司交付现金50000元,由银隆公司出具收条。银隆公司收到上述两笔借款后,已转交给兴隆宾馆。另查明,被告兴隆宾馆已将上述两笔借款的借期内利息偿还原告。后兴隆宾馆于2016年5月16日偿还原告30000元,原告将其冲抵第一笔借款130000的本金。被告兴隆宾馆至今未向原告偿还剩余本息,银隆公司亦未履行担保责任,原告遂诉讼来院。本院认为,原告董月鹤与被告兴隆宾馆签订的借款合同合法有效,原告提供借款后,兴隆宾馆应按合同约定及时履行还本付息的义务。因其逾期归还本金,应按照约定承担相应的逾期利息、违约金、滞纳金等。2015年10月21日《借款合同》约定,“借款利率按年息15%计算”,“每次利息到期,借款人未能按时计息,每日应向放款人支付本次应付利息总额的5‰滞纳金”,“借款到期,借款人未能按时还本付息,每日按千分之五支付违约金”。因原告一并主张利息、违约金、滞纳金总计超过年利率24%,因此本院对逾期利息、违约金、滞纳金在年利率24%的范围内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该笔借款的逾期利息、违约金、滞纳金以100000元为基数,自2016年4月22日起支付至起诉之日,本院以年利率24%为标准计算,数额为8333.33元。2016年2月19日《借款合同》约定,“借款利率按年息15%计算”,“每次利息到期,借款人未能按时计息,每日应向放款人支付本次应付利息总额的1‰滞纳金”,“借款到期,借款人未能按时还本付息,每日按千分之一支付违约金”。因原告一并主张利息、违约金、滞纳金总计亦超过年利率24%,因此本院对逾期利息、违约金、滞纳金在年利率24%的范围内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该笔借款的逾期利息、违约金、滞纳金以50000元为基数,自2016年8月20日起支付至起诉之日,本院以年利率24%为标准计算,数额为333.33元。因此,被告兴隆宾馆应支付原告借款本金100000元+50000元=150000元,逾期利息、违约金、滞纳金共计8333.33元+333.33元=8666.66元。被告银隆公司作为涉案借款合同的担保人,因借款合同对保证方式约定不明确,其应按照连带责任保证对兴隆宾馆的上述债务承担保证责任。银隆公司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兴隆宾馆追偿。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中国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徐州市兴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兴隆宾馆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董月鹤借款本金150000元及逾期利息、违约金、滞纳金8666.66元,合计158666.66元。二、被告江苏银隆投资担保有限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上述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600元,减半收取2300元,由被告徐州市兴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兴隆宾馆负担,被告江苏银隆投资担保有限公司承担保证责任(原告已预交,被告随案款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朱兴叶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李慧萱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期间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出借人与借款人既约定了逾期利率,又约定了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出借人可以选择主张逾期利息、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也可以一并主张,但总计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中国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