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内2528民初396号
裁判日期: 2016-10-26
公开日期: 2016-12-10
案件名称
刘艳霞与高永红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镶黄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艳霞,高永红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C}内蒙古自治区镶黄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内2528民初396号原告:刘艳霞,女,汉族,现住镶黄旗。被告:高永红,女,汉族,现住包头市青山区。原告刘艳霞诉被告高永红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0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艳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高永红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刘艳霞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高永红支付拖欠砂浆款25750元。2、请求判令被告高永红按照2分利息支付上述欠款利息。事实与理由:被告高永红于2015年9月25日至2015年10月16日先后向原告赊购砂浆1168袋合计价款人民币25750元,用于承揽镶黄旗塔泰家园住宅小区高层楼房外墙保温工程,并口头约定送完货后一次性付清,被告在送货单上签字确认。被告收到砂浆后迟迟不付款,为原告出具欠条一份。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被告高永红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9月25日至2015年10月16日被告高永红在承揽镶黄旗泰塔家园住宅小区外墙保温工程期间,先后向原告赊购砂浆共计货款25750元,被告高永红在原告的送货单上签字确认,并出具欠条一张。上述货款被告高永红一直未付。以上事实有原告陈述、送货单、欠条在卷为凭,并经当庭举证、质证、认证,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平等主体的公民之间的合法财产关系受法律保护。当事人双方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刘艳霞已履行了交付货物的义务,被告高永红接收货物,在送货单上签字确认,并出具欠条,双方的行为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的规定,原告刘艳霞与被告高永红之间的法律关系应为买卖合同关系。被告高永红应及时履行给付对价的义务,原告刘艳霞主张被告高永红给付砂浆款25750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刘艳霞主张要求被告按照2分利率支付货款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被告高永红拖欠货款的行为给原告刘艳霞造成一定的经济损失,应承担一定的赔偿责任,但双方在送货单及欠条上均未对利息及违约损失进行约定,故本院酌定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即年利率6%支持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高永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刘艳霞砂浆款25750元,并按照年利率6%支付上述欠款利息,从2015年10月15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案件受理费444元,减半收取222元,由被告高永红承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锡林郭勒盟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昇香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张雅慧附:案件适用法律条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当事人之间没有书面合同,一方以送货单、收货单、发票等主张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当事人之间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以及其他相关证据,对买卖合同是否成立作出认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按撤诉处理;被告反诉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