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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桂0722刑初244号

裁判日期: 2016-10-26

公开日期: 2016-11-14

案件名称

梁君朗梁某某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浦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浦北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梁君朗梁某某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浦北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0722刑初244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浦北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梁君朗梁某某,绰号“细五”,男,1979年1月15日出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浦北县,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广西壮族自治区浦北县。因犯盗窃罪,于2014年4月21日被北海市海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6年8月2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7日被逮捕。浦北县人民检察院以浦检刑诉(2015)22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梁君朗梁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6年10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6年10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浦北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宁琦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梁君朗梁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浦北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8月23日14时许,吸毒人员黄���电话联系被告人梁君朗梁某某要购买毒品,双方约定在浦北县白石水镇陈依村委会附近交易,随后,二人来到约定地点,黄某以40元人民币向被告人梁君朗梁某某购买了一小包毒品海洛因。黄某将购买的毒品吸完后,又打电话给被告人梁君朗梁某某约定在白石水镇旧炮竹厂附近交易毒品。二人到达约定地点后,黄某以50元人民币向被告人梁君朗梁某某购买了一小包毒品海洛因。二人交易完成后当即被公安民警抓获。民警从被告人梁君朗梁某某身上缴获海洛因0.1克,毒资140元,从黄某身上缴获海洛因0.1克。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支持其指控,认为被告人梁君朗梁某某违反国家毒品管理制度,明知是毒品海洛因而予以贩卖,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被告���的刑事责任。被告人梁君朗梁某某在刑罚执行完毕以后五年内又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依法应从重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二条之规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梁君朗梁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请求本院对其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6年8月23日14时许,吸毒人员黄某电话联系被告人梁君朗梁某某要购买毒品,双方约定在浦北县白石水镇陈依村委会附近交易,随后,二人来到约定地点,黄某以40元人民币向被告人梁君朗梁某某购买了一小包毒品海洛因。黄某将购买的毒品吸完后,又打电话给被告人梁君朗梁某某约定在白石水镇旧炮竹厂附近交易毒品。二人到达约定地点后,黄某以50元人民币向被告人梁君朗梁某某购买了一小包毒品海洛因。二人交易完成后,当即被公安民警抓获。民警从被告人梁君朗梁某某身上缴获海洛因0.1克,毒资140元,从黄某身上缴获海洛因0.1克。另查明,被告人梁君朗梁某某因犯盗窃罪,于2014年4月21日被北海市海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2014年11月24日刑满释放。上述事实,被告人梁君朗梁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经庭审质证的被告人梁君朗梁某某指认毒资毒品照片、指认毒品称量照片、称量笔录、证人黄某的证言、辨认笔录、浦北县公安局的现场勘验检查笔录、扣押决定书及扣押清单、抓获经过、钦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2016)376号理化检验报告、被告人梁君朗梁某某的供述、北海市海城区人民法院(2014)第179号刑事判决书、黎塘监狱(2014)第1822号释放证明书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梁君朗梁某某违反国家毒品管理规定,明知是毒品海洛因而向他��贩卖,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的规定,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梁君朗梁某某犯贩卖毒品罪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并以贩卖毒品罪追究被告人梁君朗梁某某的刑事责任。被告人梁君朗梁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是坦白,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梁君朗梁某某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以后五年内又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依法从重处罚。公安机关扣押在案的毒品、毒资,依法应予以没收。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梁君朗梁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8月24日起至2017年5月23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二、扣押在案的毒资人民币140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扣押在案的毒品海洛因0.2克,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西壮族自治区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审判员  陈德忠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陆业辉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