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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云3103执异14号

裁判日期: 2016-10-26

公开日期: 2016-11-18

案件名称

龙加菊与周载程执行异议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芒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芒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周载程,德宏州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李维忠,伍长平,李维孝,孙继红,胡稳娣,张启强,李晗,李一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

全文

云南省芒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云3103执异14号案外人龙加菊,女,1969年1月出生,住云南省德宏傣族景颇族自治州瑞丽市。申请执行人周载程,男,1959年7月出生,四川省资中县人,现住云南省德宏傣族景颇族自治州芒市。被执行人德宏州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州房地产公司。地址:云南省德宏傣族景颇族自治州芒市人保路9号。法定代表人李维忠,系该公司董事长。被执行人李维忠,男,1954年4月出生,云南省梁河县人,现住云南省德宏傣族景颇族自治州芒市。被执行人伍长平,男,1983年1月出生,湖南省新化县人,现住云南省德宏傣族景颇族自治州芒市。被执行人李维孝,男,1947年12月出生,云南省梁河县人,现住云南省德宏傣族景颇族自治州。被执行人孙继红,女,1968年3月出生,云南省梁河县人,现住云南省德宏傣族景颇族自治州芒市。被执行人胡稳娣,女,1984年12月出生,云南省曲靖人,现住云南省德宏傣族景颇族自治州芒市。被执行人张启强,男,1969年9月出生,云南省芒市人,现住云南省德宏傣族景颇族自治州芒市。被执行人李晗,男,1982年11月出生,云南省芒市人,现住云南省德宏傣族景颇族自治州芒市。被执行人李一,女,1987年11月出生,云南省芒市人,现住云南省德宏傣族景颇族自治州芒市。本院在执行周载程申请执行德宏州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李维忠、伍长平、李维孝、孙继红、胡稳娣、张启强、李晗、李一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案外人龙加菊于2016年10月13日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案外人龙加菊称,我院扣划州房地产公司账户资金1010000.00元中40000.00元属于其个人所有。理由是董新艳将州房地产公司抵偿的三套房产再次抵偿给案外人龙加菊。按州房地产公司要求,每套房子需交纳2万元备案金,一个月内所交纳款就可以退还,后来案外人向州房地产公司交纳三套房产的备案金共60000.00元(分三次每次2万元),并把三套房产备案在女儿陈贵仙的名下。案外人龙加菊提供了身份证、商品房购销合同(编号为:瑞房(2016)国际第X号、X号、X号)、交款收据和银行汇款凭证。要求我院对扣划州房地产公司账户(帐号:XXX)资金1010000元中的40000元归还龙加菊。我院于2016年10月26日,组织案外人、申请执行人、被执行人召开了听证会,各方当事人充分发表了意见。本院查明,案外人龙加菊于2016年6月6日分3次每次2万元向州房地产公司账户(账号为XXX)汇款共60000.00元。本院认为,我院依法扣划州房地产公司账户1010000.00元资金,该账户(账号为XXX)是以该公司名义设立,不是以案外人龙加菊个人的名义在金融机构登记设立,案外人龙加菊提交的材料仅说明案外人龙加菊打款到州房地产公司账户及打款的具体数额,故案外人龙加菊并不是该扣划账户的权利人,不能排除我院对州房地产公司账号XXX的执行扣划。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17条、24条、25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案外人龙加菊提出的执行异议。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王海军审判员  赵建韬审判员  管有际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多泽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