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782民初11591号
裁判日期: 2016-10-26
公开日期: 2016-12-20
案件名称
宗燕平与李振林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义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义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宗燕平,李振林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782民初11591号原告:宗燕平,男,1981年7月30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义乌市。被告:李振林,男,1975年9月21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金华市金东区。原告宗燕平为与被告李振林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6年7月1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因被告现住址不明,本案转为普通程序审理并���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0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宗燕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振林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宗燕平诉称,被告因资金周转需要,于2016年5月25日向原告借款3000元,被告亲笔写下借条一张。现被告故意躲起来,手机停机,不想归还这笔欠款,请求判令被告归还欠款3000元。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材料如下:借条一份,用以证明被告向原告的借款事实。被告未作答辩和质证,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本院认证意见:被告未出庭质证,视为对质证权利的放弃。原告的举证与其陈述能相互印证,予以确认。根据已认定的上述证据,结合当事人的庭审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李振林曾因贷款一事需交纳保证金35000��,宗燕平帮忙到别处借了35000元,共支付利息4500元。后因贷款未顺利放款,保证金退回,但李振林未支付本应承担的利息损失。2016年1月26日,经双方结算,李振林出具《借条》一份,约定:借款金额为3000元、到期日为2016年5月25日。嗣后,李振林分文未归还上述款项。本院认为,根据案情,原、被告双方系自愿将欠款转化为借款,双方的借贷关系,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被告欠原告3000元,有借条为凭,事实清楚,被告应及时支付相应的款项。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缺席判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振林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归还��告宗燕平款项3000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李振林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项孟进人民陪审员 何日辉人民陪审员 何巧华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六日代书 记员 金宴宇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