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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桂1281执621号

裁判日期: 2016-10-26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广西宜州农村合作银行与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宜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广西宜州农村合作银行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宜州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桂1281执621号之一申请执行人广西宜州农村合作银行,住所地:宜州市庆远镇二桥路39号,组织机构代码证号代表人施胜健,董事长。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兰卫革,广西宜州农村合作银行资产风险部经理,身份证号码:4527021973********。被执行人陈正荣,男,1962年6月23日生,汉族,居民,户籍所在地: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兰卫革,广西宜州农村合作银行资产风险部经理,身份证号码:4527021973********。宜州市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兰卫革,广西宜州农村合作银行资产风险部经理,身份证号码:4527021973********。。居民身份证号码:452702196申请执行人广西宜州农村合作银行与被执行人陈正荣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宜州市人民法院于2016年3月11日作出的(2015)宜民初字第2044号民事判决书己经发生法律效力,确认被执行人陈正荣应履行的义务为:归还给申请执行人广西宜州农村合作银行借款本金350000.00元及利息28038.63元(利息计算至2015年10月14日止,之后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年利率上浮30%加收罚息50%计算至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止,利随本清),承担本案受理费6907元。因被执行人未自动全部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权利人广西宜州农村合作银行于2016年6月28日向宜州市人民法院申请执行,本院当日立案受理,立案号为(2016)桂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兰卫革,广西宜州农村合作银行资产风险部经理,身份证号码:452702197306040573。本院在执行过程中,于2016年7月19日向被执行人陈正荣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陈正荣自收到执行通知书后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但被执行人拒不履行。执行人 拒                  不                  履                  行                  。                    本                    院                  查                  明                  ,                  被执行人 陈正荣在宜州市庆远镇山谷路68-1号第2栋302号房(原用于抵押担保)拥有房产一套及车库(杂物间)一间[房产所有权证号:宜房权证宜州字第××号、第××号;房屋他项权证号:宜房他证宜州字第01033119**号、第0103311906号;土地使用权证号:宜国用(2013)字第0661号]。2016年9月5日,本院作出(2016)桂1281执621号执行裁定书,裁定依法查封、拍卖被执行人 陈   正   荣   所   有   的   上   述   房   地   产   。   目   前   正   在   处   置   当   中   ,   待   处   置   上   述   财      产   变   现   后   ,   将   按   有   关   法   律   规   定   进   行   处   分   。   除   此   外   ,   暂   未   发   现   被执行人 有                其                他                财                产                可                  供                执                行                ,                申                请执行人 亦                                     未                                     能                                      提                                     供                                     被执行人 可         供         执         行         的         财         产         或         财         产                 线         索         ,         经         书         面         征         询         申         请执行人 其 同 意 终 结 本 案 的 本 次 执 行 程 序 。 据 此 , 本 案 的 本 次 执 行 程 序 应 终 结 执 行 。 依 照 ﹤ ﹤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民 事 诉  讼  法 ﹥ ﹥ 第 二 百 五 十 七 条 第 一 款 第 ( 六 ) 项 终 结 本 院 ( 2 0 1 6 ) 桂 1 2 8 1 执 6 2 1 号 案 的 本 次 执 行 程 序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石                                                                                                                                                                                            晓覃远飞覃远飞二〇一六年十一月八日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