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282刑初1559号
裁判日期: 2016-10-26
公开日期: 2016-11-03
案件名称
徐德富犯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慈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慈溪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某1,徐某富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
全文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282刑初1559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徐某1,男,1959年12月14日出生于浙江省慈溪市,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家住慈溪市。诉讼代理人XX杰,慈溪市邦达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慈溪市法律援助中心指派。被告人徐某富,男,1968年10月16日出生于浙江省慈溪市,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家住慈溪市。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4月19日被慈溪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29日被依法逮捕。辩护人暨诉讼代理人虞晖,浙江古道律师事务所律师。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以慈检刑诉(2016)154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徐某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10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徐某1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胡丽英、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徐某1及其诉讼代理人XX杰、被告人徐某富及其辩护人暨诉讼代理人虞晖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4月19日中午1时许,被告人徐某富与徐某1在慈溪市宗汉街道马家路新街78号附近,因宅基地问题产生纠纷,后被告人徐某富持菜刀将徐某1的右手手指砍伤。经法医鉴定,徐某1外伤致右环指近节指骨粉碎性骨折,此伤构成轻伤二级。到案后,被告人徐某富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公诉机关为证明上述事实,向法庭提交了相应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徐某富故意伤害公民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被告人徐某富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予以判处。根据以上犯罪事实及情节,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徐某富的量刑幅度为有期徒刑八个月至一年六个月。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徐某1诉称,由于被告人徐某富的犯罪行为造成其经济损失,要求被告人徐某富赔偿医疗费7380.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0元、护理费4730.10元、误工费27694.8元、营养费1000元、交通费2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共计人民币46202.80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徐某1为证明诉称,向本院提交了病历资料、医疗费票据、病情证明书、交通费票据、身份证明等证据。诉讼代理人XX杰请求法院支持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诉讼请求,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徐某1在本案中无重大过错。被告人徐某富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并表示自愿认罪;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徐某1的诉讼请求,表示其愿意赔偿,但目前无能力赔偿。辩护人暨诉讼代理人虞晖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其辩护,第一,被告人徐某富到案后一直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虽然其不知道他人报警,但一直滞留在现场,故在量刑上可参考自首,依法从轻处罚。第二,被告人徐某富患有精神分裂症,长期服用药物,虽然刑事责任能力评定为完全刑事责任能力,但毕竟不同于常人,故在量刑时应予充分考虑。第三,被告人徐某富系初犯、偶犯,为人老实,平时表现良好。第四,本案的发生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徐某1认为与被告人父母有宅基地纠纷,在被告人弟弟取得合法建房的情况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徐某1强行阻挠被告人弟弟建房,干扰案外人的合法生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徐某1存在重大过错。同时,被告人徐某富家庭生活困难,系残疾人、村里的低保户。故依法应减轻对被告人徐某富的刑事处罚和民事赔偿责任。第五,根据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病历资料显示,徐某1受伤部位是右手环指,依据生活常识,该受伤部位对生活影响极小,且未构成伤残等级,因此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徐某1的误工时间不具有合理性和必要性,且未提供护理时间和营养费的证据,该两项请求也没有事实依据。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徐某1的用药是否合理,也应予以鉴定。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徐某1关于精神抚慰金的诉请无法律依据。故对附带民事部分,应根据双方的责任进行判定。经审理查明:2016年4月19日中午1时许,被告人徐某富与徐某1在慈溪市宗汉街道马家路新街78号附近,因宅基地问题产生纠纷,后被告人徐某富持菜刀将徐某1的右手手指砍伤。经法医学鉴定,徐某1外伤致右环指近节指骨粉碎性骨折,此伤构成轻伤二级。被告人徐某富经宁波安康医院司法鉴定,精神医学评定为精神分裂症(缓解期),法定能力评定为完全刑事责任能力。被告人徐某富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另查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徐某1伤后当即被送往医院治疗,住院10天。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徐某1的经济损失为:医疗费7379.6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0元、护理费1576.7元、误工费9591.66元、交通费100元,合计人民币18947.99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徐某富及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徐某1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徐某1的陈述、证人曾某1、曾某2、李某、裘某、徐某2、陈某、王某、马某、唐某的证言、扣押清单及照片、病历资料、残疾人证、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宁波安康医院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医疗费票据、病情证明书、交通费票据、事件单、处警经过、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徐某1及被告人徐某富的身份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某富故意伤害公民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徐某富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从轻处罚。辩护人虞晖请求对被告人徐某富从轻处罚的相关合理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本案系房屋宅基地引发的民间纠纷,争议双方应求助相关部门妥善解决,目前又无证据证明被害人徐某1有先行过错,故辩护人虞晖有关被害人徐某1在本案起因上重大过错的相关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徐某富的犯罪行为造成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徐某1的经济损失,依法应予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徐某1的诉讼请求中无法律依据及不合理部分,本院不予支持。诉讼代理人XX杰、辩护人暨诉讼代理人虞晖有关本案民事赔偿部分的相关合理代理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徐某富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4月19日起至2017年4月18日止。并处的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本院。)二、被告人徐某富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徐某1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等合计人民币18947.99元。赔偿款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徐某1的其他诉讼请求。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郑 金 藕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邹荷君(代)附: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相关条文第三十六条由于犯罪行为而使被害人遭受经济损失的,对犯罪分子除依法给予刑事处罚外,并应根据情况判处赔偿经济损失。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犯罪分子,同时被判处罚金,其财产不足以全部支付的,或者被判处没收财产的,应当先承担对被害人的民事赔偿责任。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相关条文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相关条文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五、《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相关条文18.人民法院受理执行案件应当符合下列条件:(1)申请或移送执行的法律文书已经生效;(2)申请执行人是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权利人或其继承人、权利承受人;(3)申请执行人在法定期限内提出申请;(4)申请执行的法律文书有给付内容,且执行标的和被执行人明确;(5)义务人在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期限内未履行义务;(6)属于受申请执行的人民法院管辖。人民法院对符合上述条件的申请,应当在七日内予以立案;不符合上述条件之一的,应当在七日内裁定不予受理。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