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2071刑初2126号
裁判日期: 2016-10-26
公开日期: 2016-11-30
案件名称
蔡月珠假冒注册商标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蔡月珠
案由
假冒注册商标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粤2071刑初2126号公诉机关中山市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蔡月珠,女,1962年1月14日出生于广东省电白县,汉族,高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广东省珠海市香洲区。因本案于2016年8月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25日被逮捕。辩护人杜倩平,广东正鸿律师事务所律师。辩护人韩青,广东东方泽律师事务所律师。中山市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以中检一区刑诉(2016)210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蔡月珠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16年10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中山市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宋毅洋出庭支持公诉,上述被告人及辩护人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中山市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1月起,被告人蔡月珠投资经营位于中山市坦洲镇裕洲村沙心北队三合渡头附近的晨晖建材部,并雇请巫光亮(已判刑)管理上述建材部,期间在未经“金鸡山”、“海螺”等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的情况下,生产假冒的“金鸡山”、“海螺”品牌的水泥进行销售,其中,生产、销售假冒的金鸡山牌水泥90吨,生产、销售假冒的海螺水泥144吨,销售金额人民币59005元。上述事实,被告人蔡月珠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单位员工汪书全、夏振、黎恺阳、梁煜彬的陈述、授权委托书、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商标注册证、核准转让注册商标证明、核准续展注册证明、鉴定证明、同案犯巫光亮的供述、证人陈某1、陈某2、廖某、谢某1、蔡某1、许某、薛某、罗某、蔡某2、谢某2、朱某、黄某、甘某的证言、辨认笔录、中山市公安局坦洲分局的抓获及缴赃经过、现场照片及方位图、涉案物品水泥及水泥袋照片、指认照片、搜查笔录、扣押及处理物品清单、办案说明、中山市坦洲镇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复函、中山市建设工程质量检测中心有限公司的检验报告、广东农村信用社的业务申请表及交易流水、中国移动通信集团广东有限公司珠海分公司的手机开户资料及通话清单、晨晖建材部的工商登记资料、授权书及协议、对账单、出库单、送货单、收款收据、租地合同、本院(2016)粤2071刑初634号刑事判决书、被告人蔡月珠的供述、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蔡月珠无视国家法律,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应依法惩处。被告人蔡月珠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蔡月珠犯假冒注册商标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辩护人所提蔡月珠无犯罪前科、归案后认罪态度好的意见经查属实,请求对其从宽处理并适用缓刑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蔡月珠符合缓刑适用条件,依法可以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蔡月珠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施斌斌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李保法梁琳第1页共4页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