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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冀0921刑初241号

裁判日期: 2016-10-26

公开日期: 2016-12-23

案件名称

高某与马某某故意伤害一审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沧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沧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某,马某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沧县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921刑初241号公诉机关河北省沧县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高某,女,1967年3月20日出生,汉族,群众,农民,住沧县。被告人马某某,男,1986年12月25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群众,农民,住沧县。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7月16日被沧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25日经沧县人民检察院批准,次日由沧县公安局执行逮捕。沧县人民检察院以沧检刑诉(2016)21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马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9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高某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沧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金勇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高某、被告人马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沧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0月31日14时许,被告人马某某在沧县张官屯乡广宁侯村大站附近小便时,与在此路过的高某发生口角,后马某某对高某拳打脚踢,将高某打倒,并用黑色胶皮管子抽打高某,致高某右侧第3-10肋骨骨折。经沧县公安局法医室鉴定,高某之损伤为轻伤一级。被告人马某某之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并建议对被告人马某某在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至二年之间量刑。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高某诉称:2015年10月31日下午3时许,被告人马某某醉酒后在路上无故将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高某打伤,致高某肋骨骨折并伴有肺挫伤,经法医鉴定高某的伤情为轻伤一级。高某受伤后在沧州市中西医结合医院住院治疗,因为被告人的犯罪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造成各项经济损失36000元。综上,请求贵院1、依法以故意伤害罪从重追究马某某的刑事责任;2、判令被告人赔偿原告人高某各项经济损失36000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为支持其主张,提供如下证据:沧州市中西医结合医院的住院病历一份、诊断证明一份、医药费票据4张、用药明细一份、处置单一份。被告人马某某对沧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犯罪事实和适用法律均无异议。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高某提出的诉讼请求,被告人马某某同意赔偿。经审理查明:2015年10月31日14时许,被告人马某某在沧县张官屯乡广宁侯村大站附近小便时,与在此路过的高某发生口角,后马某某对高某拳打脚踢,将高某打倒,并用黑色胶皮管子抽打高某,致高某右侧第3-10肋骨骨折。经沧县公安局法医室鉴定,高某之损伤为轻伤一级。另查明,被害人高某受伤后在沧州市中西医结合医院住院治疗,共住院9天,花去医疗费12892.62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高某主张的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未提供相关证据,本院酌情支持。参照《人身损害受伤人员误工期、营养期、护理期评定准则(试行)》,根据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高某的伤情,本院酌定其误工期90日,营养期30日,护理期20日,住院期间二人护理,出院后一人护理。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高某系农民,按照2016年度河北省农林牧渔业年平均工资19779元计算,故误工费为4877元(19779÷365×90日=4877元)、护理费为1571元(19779÷365×9日×2人+19779÷365×11日=157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00元(100元×9日=900元)、营养费酌定每天50元,营养费为1500元(50元×30日=1500元)。综上,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高某的损失共计人民币21740.62元(医疗费12892.62元、误工费4877元、护理费1571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900元、营养费15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马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户籍证明信、抓获经过等书证;证人张某1、张某2、陈某、李某、刘某的证言;被害人高某的陈述;被告人马某某的供述;鉴定意见;勘验笔录、现场图及照片;沧州市中西医结合医院的住院病历一份、诊断证明一份、医药费票据4张、用药明细一份、处置单一份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马某某因琐事与被害人高某发生口角,后对高某拳打脚踢,将高某打倒,并用黑色胶皮管子抽打高某,致高某右侧第3-10肋骨骨折。经鉴定,高某之损伤为轻伤一级。被告人马某某的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沧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成立,依法应追究被告人马某某的刑事责任。被告人马某某当庭自愿认罪,被害人对激化矛盾有一定过错,可酌定从轻处罚。因被告人马某某的犯罪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高某造成的经济损失,依法应予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高某主张各项损失人民币36000元,除按法律规定应赔偿的人民币21740.62元外,其他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高某的损失共计人民币21740.62元。根据被告人马某某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对被告人马某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马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五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7月16日起至2017年12月15日止。)二、被告人马某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高某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21740.62元。(限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履行完毕)。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高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刘金凤审 判 员  李月巧人民陪审员  董书霞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赵洪凤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