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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甬余刑初字第1287号

裁判日期: 2016-10-26

公开日期: 2016-11-09

案件名称

童晓林犯行贿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余姚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余姚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童某某

案由

行贿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三百九十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余姚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甬余刑初字第1287号公诉机关浙江省余姚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童某某,个体药商,住杭州市西湖区。因涉嫌犯行贿罪于2015年3月5日被余姚市人民检察院刑事拘留,经宁波市人民检察院决定,于同年3月19日被依法逮捕,同年4月30日被依法变更为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16年4月29日被依法取保候审。辩护人史军,浙江鑫浩律师事务所律师。余姚市人民检察院以余检诉刑诉(2015)114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童某某犯行贿罪,于2015年9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后因有不宜适用简易程序的情形,遂依法转为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余姚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沈金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童某某及其辩护人史军到庭参加了诉讼。期间,经宁波市中院人民法院批准,延长本案审理期限三个月。2016年1月7日,5月6日余姚市人民检察院以补充侦查为由,两次建议本案延期审理,本院分别于同日依法决定延期审理,同年2月6日、6月5日余姚市人民检察院两次建议本案恢复审理,本院均于同日依法决定恢复审理。现已审理终结。余姚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12月至2014年9月期间,被告人童某某在余姚市马渚中心卫生院推销个人代理的药品的过程中,为谋取不正当利益,经事先约定,多次以药品回扣的形式送给先后担任该院办公室主任兼任药剂科科长、院长助理的胡某(另案处理)现金人民币共计426005元(以下货币单位均为人民币),具体如下:1、被告人童某某在推销个人代理的头孢克洛分散片的过程中,以每盒回扣4元的形式,合计送给胡某231800元;2、被告人童某某在推销个人代理的苯磺酸氨氯地平分散片的过程中,以每盒回扣3元的形式,合计送给胡某48900元;3、被告人童某某在推销个人代理的胚宝胶囊的过程中,以每盒回扣5元的形式,合计送给胡某38000元;4、被告人童某某在推销个人代理的头孢噻肟针的过程中,以每支回扣5元的形式,合计送给胡某107305元。2015年3月4日,被告人童某某被余姚市人民检察院抓获归案。为证明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了相应的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童某某为谋取不正当利益,在经济往来中,违反国家规定,给予国家工作人员以回扣,情节严重,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九条第二款,第三百九十条,应当以行贿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庭审中,公诉机关提供证据,证实被告人童某某案发后检举揭发他人犯罪,经查证属实,系有立功表现。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童某某自愿认罪。辩护人史军的辩护意见:被告人童某某能自愿认罪,系初犯、社会危害性较小,又有立功表现,建议对其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1年12月至2014年9月期间,被告人童某某在余姚市马渚中心卫生院推销个人代理的药品的过程中,为谋取不正当利益,经事先约定,多次以药品回扣的形式送给先后担任该院办公室主任兼任药剂科科长、院长助理的胡某现金共计426005元,具体如下:1、被告人童某某在推销个人代理的头孢克洛分散片的过程中,以每盒回扣4元的形式,合计送给胡某231800元;2、被告人童某某在推销个人代理的苯磺酸氨氯地平分散片的过程中,以每盒回扣3元的形式,合计送给胡某48900元;3、被告人童某某在推销个人代理的胚宝胶囊的过程中,以每盒回扣5元的形式,合计送给胡某38000元;4、被告人童某某在推销个人代理的头孢噻肟针的过程中,以每支回扣5元的形式,合计送给胡某107305元。2015年3月4日,被告人童某某被余姚市人民检察院工作人员抓获归案。案发后,被告人童某某检举揭发他人犯罪,经查证属实。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明:(1)干部任免审批表、余姚市红十字医院文件、马渚中心卫生院文件、部分进药明细表、生产企业明细表、组织机构代码证、会议记录、药事会新药评审表、药事会新药评审汇总表、专家新药评审结果汇总统计表、专家新药评审表,证实2011年12月至2014年9月期间,胡某在余姚市马渚中心卫生院所担任的职务及胡某在该院药品采购及药品勾选等方面所具有的工作职责和权限。(2)银行明细账、自诉书、行贿数额统计表,证实被告人童某某在2011年12月至2014年9月期间,共给胡某药品回扣426005元,其中头孢克洛分散片的回扣231800元;苯磺酸氨氯地平分散片的回扣48900元;胚宝胶囊的回扣38000元;头孢噻肟针的回扣107305元。(3)“案发经过”,证实2015年3月4日被告人童某某被余姚市人民检察院工作人员抓获归案。(4)人员档案,证实被告人童某某的身份情况。(5)立功材料,证实案发后,被告人童某某检举揭发他人犯罪,经查证属实。(6)证人胡某证言,证实2011年12月至2014年9月期间,其共收受被告人童某某给予的药品回扣合计426005元。(7)证人刘某证言,证实被告人童某某是从其处拿药后,在余姚进行销售,如何销售均是由童某某自行安排的事实。(8)被告人童某某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童某某对上述事实均供认不讳。本院认为,被告人童某某为谋取不正当利益,在经济往来中,违反国家规定,给予国家工作人员以回扣,共计426005元,其行为已构成行贿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但公诉机关指控其犯罪“情节严重”因本案审理期间刑法修改,依据修改后的刑法,被告人童某某的犯罪行为尚不构成“情节严重”,故本院对此予以纠正。被告人童某某案发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并在庭审中自愿认罪,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童某某案发后揭发他人犯罪行为,经查证属实,系有立功表现,依法可从轻处罚。辩护人据此请求对被告人童某某从轻处罚的相关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鉴于被告人童某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依法可宣告缓刑。综上。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九条第二款、第三百九十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八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童某某犯行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二十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盛 辉人民陪审员  魏忠坤人民陪审员  叶厥翔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六日代书 记员  诸张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