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陕0523民初892号
裁判日期: 2016-10-26
公开日期: 2016-11-30
案件名称
原告大荔民兴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与被告杨某某、杨某某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荔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荔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大荔民兴汽车贸易有限公司,杨某某
案由
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三条,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大荔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陕0523民初892号原告:大荔民兴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渭南市大荔县。法定代表人:赵某某,系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某某,陕西唯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杨某某,男,1980年3月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所大荔县许庄镇。被告:杨某某,男,1977年5月1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所大荔县许庄镇。原告大荔民兴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与被告杨某某、杨某某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某某及被告杨某某、杨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原告大荔民兴汽车贸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赵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大荔民兴汽车贸易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以下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杨某某给付原告欠款及利息38454元;2.被告杨某某对上述欠款承担连带担保责任;3.案件受理费由二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2015年4月23日,原告与被告杨某某签订了车辆买卖分期付款合同,约定由被告杨某某以分期付款的形式从原告处购买东风仓栅式货车一辆,发动机号为87346986,车号为LGHXFG1P3CH076222,该车价款为106000元,双方约定由被告杨某某向原告支付首付款30000元,剩余货款76000元分20个月还清,因属分期付款,被告杨某某理应承担月息1分的利息,承担逾期利息月息2分,并约定被告承担车辆保险及转户费36000元,车款付清前,原告保留车辆的所有权,后被告杨某某向原告出具了还款承诺一份,承诺若其未按约定还款,自愿将该车交由原告处置,并承担扣车费5000元。被告杨某某作为该合同担保人与原告签订了担保书一份。合同签订后,被告杨某某已将首付款30000元交付原告,原告将车辆交付给了被告杨某某,并为其办理了车辆保险及车辆牌照等手续。后被告杨某某按期偿还了部分欠款本息合计21000元,合同履行至2015年10月4日,之后被告杨某某未按约定向原告偿还欠款本息,截至2015年12月28日,被告尚欠原告车款62348元,保险及转户费36000元。2015年12月29日,原告将陕E936**号车扣回,并委托大荔县同州二手车鉴定评估有限责任公司对该车进行评估,经评估,该车价值为71374元,原告以该价格将该车辆出售,抵扣了车款等费用。被告杨某某仍欠原告车款及利息38454元。被告杨某某辩称,其对原告诉称的购车过程、购车合同内容、担保书、承诺书及还款过程均予以认可,其确向原告偿还过5笔欠款共计21000元,其认可原告垫付了保险费及转户费共计36000元的事实,但该36000元不应计算利息;因其经营不善,无力还款,2015年12月29日,其将车钥匙交给被告杨某某,让其将车辆开回原告处,故其不应承担扣车费用;车辆交回原告后,原告方将该车以71374元的价格出售给他人,其对该价格不认可。被告杨某某辩称,原告诉称的购车过程、购车合同内容、担保书、承诺书及还款过程均属实,对渭恒评字(2016)第026号价格评估报告无异议,其愿承担担保责任。双方当事人围绕本案争议焦点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双方当事人无异议的购车合同、还款承诺书、担保书、还款事实、截至2015年12月28日,二被告尚欠原告车款62348元、保险费及转户费36000元、2015年12月29日原告将该车以71374元的价格售出抵作了车款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双方当事人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杨某某承担其垫付的车辆保险费及转户费36000元的利息一节,因该部分款项为垫付款,双方当事人在合同中对利息未作明确约定,应视为未约定利息;2.关于扣车费一节,因原、被告均认可该车系被告杨某某开至原告处,即原告诉称的扣车事实并未实际发生,故该笔费用不应由被告杨某某负担;3.关于催款费用一节,因原告未能提供相应证据证明该部分花费真实存在,本院不予确认。本案审理过程中,因被告杨某某对原告提供的由大荔县同州二手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作出的荔同司鉴字(2016)第001号鉴定评估书对车辆价格作出的评估结果,其于2016年4月7日依法向本院提出鉴定申请,对该车辆在2015年12月29日的价格重新进行评估。经渭南市恒信价格评估有限责任公司鉴定,作出渭恒评字(2016)第026号评估意见书,经鉴定,该车在2015年12月29日的车价值为76400元,鉴定费2000元,双方当事人对此均无异议。本院认为,被告杨某某、杨某某与原告协商一致,达成了发动机号为87346986,车号为LGHXFG1P3CH076222的东风仓栅式货车一辆的分期付款买卖合同,被告杨某某作为买受人,被告杨某某作为担保人,合同签订后,被告杨某某将首付款30000元交付于原告,原告已将车辆交付给被告杨某某使用,应认为该合同成立并生效,合同生效后,被告杨某某向原告偿还了5笔车款共计21000元,截至2015年12月28日,被告尚欠原告车款62348元。经原告催要,被告杨某某表示无能力偿还剩余欠款,经被告杨某某同意,被告杨某某将该车开至原告处,交由原告处理,2015年12月29日,原告将该车以71374元的价格售出,抵作了车款,合理合法,本院予以确认。因被告杨某某尚欠原告保险费及转户费36000元,被告杨某某理应向原告偿还该部分欠款,多出的9026元应折抵保险费及转户费的欠款,即被告杨某某尚欠原告保险费及转户费26974元;因原、被告对渭恒评字(2016)第026号评估意见书均无异议,故该车辆的价值应为76400元,该价格超出原告出售的价格5026元,该5026元应抵作被告尚欠原告的保险费及转户费,即被告杨某某尚欠原告保险费及转户费21948元;鉴定费2000元理应由原告负担;关于扣车费一节,经本院查明,经被告杨某某同意,被告杨某某将该车开至原告处,交付于原告,原告方扣车行为并未实际发生,故该部分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诉称的催款费用一节,因原告未能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其催款行为及花费,其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因被告杨某某与原告签订了担保书,约定由被告杨某某对被告杨某某的欠款承担连带担保责任,故原告要求由被告杨某某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担保责任之请求,于法有据,本院应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三条、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杨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欠款21948元;二、由被告杨某某对以上债务承担连带担保责任;三、由原告大荔民兴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被告杨某某鉴定费2000元;四、驳回原告大荔民兴汽车贸易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61元,由原告大荔民兴汽车贸易有限公司负担61元,由被告杨某某负担7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渭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百锁人民陪审员 贾义明人民陪审员 段新良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薛秋焕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