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闽0783民初1259号

裁判日期: 2016-10-26

公开日期: 2017-07-02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建瓯市支行与饶守龙、饶远星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建瓯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建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建瓯市支行,饶守龙,饶远星,饶应春,饶远文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建瓯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783民初1259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建瓯市支行,住所地建瓯市中山路362号,组织机构代码:85719483-6。负责人:廖荣章,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蔡白露,福建元天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饶守龙,男,1978年7月20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建瓯市。被告:饶远星,男,1973年11月18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建瓯市。被告:饶应春,男,1950年12月23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建瓯市。被告:饶远文,男,1975年1月21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建瓯市。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建瓯市支行与被告饶守龙、饶远星、饶应春、饶远文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19日立案后,先是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因被告饶守龙、饶远星、饶应春、饶远文需公告送达,本案转为普通程序,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蔡白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饶守龙、饶远星、饶应春、饶远文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饶守龙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3万元及该款按涉案合同约定算至款项还清之日止的利息(暂计至2016年4月11日为4875.53元);2、被告饶守龙支付原告律师代理费人民币3000元;3、被告饶远星、饶应春、饶远文对饶守龙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被告方负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2年8月29日,四被告组成联保小组,约定联保成员向原告申请农户小额联保贷款业务,对联保小组任一成员向原告借款,其他成员均自愿承担连带保证责任。2012年9月10日,原告与四被告间签订了《农户贷款借款合同》,约定被告饶守龙的借款金额为3万元;贷款期限自2012年9月10日至2015年9月9日止,单笔借款期限不超过1年;贷款年利率为人民币基准利率上浮40%,逾期在执行利率上浮50%;还款方式利随本清;结算方式为自助可循环贷款,即以电子系统的电话银行、自助缴费机、网上银行等实施操作,完成借款与还款业务。在自助可循环贷款过程中,2014年8月30日,被告饶守龙取得借款3万元,于2015年8月30日借款到期。但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饶守龙却未能依约还款,其余三被告亦未履行保证责任。四被告均未作答辩。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中国农业银行农户小额贷款业务申请表,证明被告饶守龙因林业生产需要资金向原告贷款。2、三农贷款审批通知表、贷款发放通知单;3、金穗惠农卡;4、农户贷款借款合同;5、联保承诺书,共同证明被告四人组成联保小组,向原告申请农户小额联保贷。双方签订了《农户贷款借款合同》,约定原告为被告饶守龙提供额度为3万元的自助可循环贷款,被告饶远星、饶应春、饶远文对借款承担保证责任,并对借款利率、期限、担保方式、违约责任等进行了约定;6、借款凭证、7、贷款合约基本信息,共同证明原告履行出借人义务,被告未履行还款义务及欠本息情况。8、委托代理合同及发票。证明原告因本案诉讼支付律师代理费3000元。本院认为,四被告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应诉,亦未书面提出异议并提交证据,视为自动放弃诉讼权利。对于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经本院审查符合证据采信的形式要件,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能证明本案相关法律事实,予以采信。通过庭审举证,结合当事人所作陈述及本院认证,对本案主要事实作如下认定:2012年8月29日,四被告组成联保小组,向原告出具《联保承诺书》,相关内容载明:联保成员向原告申请农户小额联保贷款业务,对联保小组任一成员向原告申请最高限额3万元借款,均自愿承担连带保证责任。2012年9月10日,原告与被告饶守龙签订了《农户贷款借款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3万元;贷款期限自2012年9月10日至2015年9月9日止,单笔借款期限不超过1年;贷款年利率为人民币基准利率上浮40%,逾期在执行利率上浮50%;还款方式为利随本清;结算方式为自助可循环贷款,即以电子系统的电话银行、自助缴费机、网上银行等实施操作,完成借款与还款业务;保证期间为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借款人违约致使贷款人采取诉讼或仲裁等方式实现债权,贷款人为此支付的律师费、差旅费、执行费、评估费及其他实现债权的必要费用由借款人承担。合同尚约定其他事项。其余三被告在该合同保证人栏签名。在自助可循环贷款过程中,2014年8月30日,被告饶守龙取得借款3万元,并于2015年8月30日借款到期。但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饶守龙却未能依约还款,其余三被告亦未履行担保责任。经原告电脑系统自动生成数据,截至2016年4月11日,被告饶守龙尚欠借款本金3万元、利息4875.53元。本院认为,2012年9月,原告与被告饶守龙签订的《农户贷款借款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形式有效,双方应当恪守合同约定。2014年8月被告饶守龙取得自助循环贷款3万元后,却未依约履行还款义务,被告饶守龙的该行为,已构成违约。原告诉请被告饶守龙偿还借款本息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根据合同约定的“借款人违约致使贷款人采取诉讼或仲裁等方式实现债权,贷款人为此支付的律师费、差旅费、执行费、评估费及其他实现债权的必要费用由借款人承担”,本案中原告为实现债权支付合理的律师代理费用3000元,故被告饶守龙依约理应向原告支付该款项;被告饶远星、饶应春、饶远文承诺为涉案借款提供连带责任的保证担保,且未过保证期间,故依法应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饶守龙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向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建瓯市支行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3万元及算至2016年4月11日止的利息4875.53元,以及此后按案涉合同约定及中国人民银行相关规定计算至款项还清之日止的利息。二、被告饶守龙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向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建瓯市支行支付律师代理费人民币3000元。三、被告饶远星、饶应春、饶远文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未按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逾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746元,由被告饶守龙、饶远星、饶应春、饶远文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潘圣涛审 判 员  周洪涛人民陪审员  徐明秀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赵沁文附:本案适用的主要法律条文及申请执行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本法所称保证,是指保证人和债权人约定,当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保证人按照约定履行债务或者承担责任的行为。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申请执行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