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甘1023刑初126号
裁判日期: 2016-10-26
公开日期: 2016-11-15
案件名称
张治家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华池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华池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治家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甘肃省华池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甘1023刑初126号公诉机关华池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治家,男,生于1988年5月13日,汉族,甘肃省庆城县人,小学文化程度,厨师。因涉嫌盗窃罪于2016年8月1日被陕西省定边县公安局抓获,同年8月3日被华池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9月14日本院决定继续取保候审。华池县人民检察院以华检公诉刑诉[2016]11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治家犯盗窃罪,于2016年9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华池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杨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治家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华池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0月22日,被告人张治家与被害人王某二人住在华池县幼儿园巷内一旅社内,张治家因手机无电关机,便向王某索要车钥匙到王某车中取充电器,张治家在车上取充电器时,发现车后排座有一棕色皮包,张治家打开皮包发现包内有现金若干,遂产生盗窃念头,后盗窃王某皮包内现金20000元后逃离现场。被告人的行为构成盗窃罪,建议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并处罚金。被告人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22日,被告人张治家与被害人王某二人住在华池县幼儿园巷内一旅社内,张治家因手机无电关机,便向王某索要车钥匙到王某车中取充电器,张治家在车上取充电器时,发现车后排座有一棕色皮包,张治家打开皮包发现包内有现金若干,遂产生盗窃念头,后张治家故意未锁车门,回到旅社后将充电器与车钥匙交给王某后,以上厕所为由直接到王某的车旁,打开车门,盗窃王某皮包内现金20000元后逃离现场。案发后已退还被害人现金20000元,并取得谅解。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法庭质证、认证,本院查证属实,予以确认的如下证据证实:1.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登记表,证实案件的来源;2.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经被害人辨认系被告人作案的事实;3.扣押物品、返还物品清单,证实被告人已将所盗的现金返还被害人的情况;4.被害人王某陈述,证实其现金系被告人所盗并已返还其本人;5.刑事谅解书,证实被害人对被告人的行为表示谅解;6.定边县看守所证明,证实被告人2016年8月1日至3日在定边县看守所羁押的情况;7.被告人供述与上述证据相互印证,足以证实本案的犯罪事实;8.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的身份信息及具有刑事责任能力。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治家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成立,予以确认。被告人庭审时认罪态度较好,主动缴纳罚金,积极退赃并取得被害人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庆城县社区矫正工作办公室调查评估,被告人张治家可适用社区矫正管理,根据其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对其宣告缓刑,对居住的社区没有不良影响,可对其宣告缓刑。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一、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治家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5000元。(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甘肃省庆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李治虎人民陪审员 赵志宏人民陪审员 杨作池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王 静附页(具体适用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