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724民初4527号
裁判日期: 2016-10-26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相庚玉与耿延超、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云南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灌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灌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相庚玉,耿延超,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云南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四条,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灌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724民初4527号原告:相庚玉,女,1965年8月21日生,汉族,居民,住灌南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嵇建军,灌南县新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耿延超,男,1983年1月18日生,汉族,居民,住山东省潍坊市。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云南分公司。住所地昆明市高新区海源北路***号民爆大厦*楼。负责人:毛盛玮,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帆,该公司员工。原告相庚玉与被告耿延超、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云南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相庚玉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嵇建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耿延超及被告保险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均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相庚玉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31245.96元、后续治疗费9000元、营养费2400元(20元/天×12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550元(25元/天×62天)、误工费21378元(101.8元/天×210天)、护理费7200元(80元/天×90天)、残疾赔偿金74346元(37173元/年×2)、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2006元、车辆损失480元、交通费500元,扣除被告耿延超已垫付的27500元,合计127605.96元。事实与理由:2015年12月5日19时20分左右,被告耿延超驾驶豫R×××××号小型普通客车行至灌南县新安镇北环路撞击由原告驾驶的电动自行车,造成原告受伤及车辆损坏之道路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耿延超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经灌南县新区医院抢救花医疗费31245.96元,原告伤情后经鉴定构成道路交通事故十级伤残。另被告耿延超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被告耿延超虽未到庭答辩,但提交书面意见:要求其垫付给原告的27500元在本案中一并处理。被告保险公司虽未到庭答辩,但提交书面意见:1、保险公司不是原告的直接侵权人或共同侵权人,对于原告的实际损失,保险公司同意在交强险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分项限额赔偿责任,商业险部分,应依保险法和保险合同的约定进行理赔;2、医疗费以实际产生的医疗费发票为准;3、对鉴定意见书中的误工期限不认可,需提供劳动合同、工资流水等证据证明收入减少情况,若不能提供,应按城镇居民可支配收入计算误工费;4、残疾赔偿金、后续治疗费需提供具有合法资质的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鉴定报告;5、认可住院期间的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6、精神抚慰金已包含在了残疾赔偿金中,不认可;7、鉴定费不认可;8、电动车修理费需提供修理费发票等;9、交通费认可300元。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12月5日19时20分,被告耿延超驾驶豫R×××××号小型普通客车至灌南县新安镇北环路撞击由原告驾驶的电动自行车,造成原告受伤及两车损坏之道路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耿延超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即到灌南县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62天后好转出院,经诊断为:左桡骨远端粉碎性骨折…,行“左桡骨远端粉碎性骨折切开复位内固定术”,花医疗费计31245.96元。原告因本起事故造成其车辆损失480元。事故发生后,被告耿延超垫付原告27500元。治疗终结后,原告的伤情于2016年6月21日经灌南县中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后遗左腕关节活动受限,构成道路交通事故十级伤残;因原告二次手术取左桡骨骨折内固定器时亦需休息、营养及护理,故综合评定其误工期限为伤后210日,营养期限为伤后120日、护理期限应为伤后90日…。花鉴定费2006元。另查明,原告虽系农村居民,但其在事故发生前居住生活在灌南县城。我省2015年度城镇常住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37173元/年。被告耿延超驾驶的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50万元不计免赔)。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及合法的财产权受法律保护。被告耿延超驾驶机动车撞击原告驾驶的非机动车,致原告受伤,且被告耿延超负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故原告有权要求被告耿延超赔偿其因本起事故造成的合理损失。但被告耿延超驾驶的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50万元不计免赔),故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的合理损失,如仍不足,由被告耿延超负责赔偿。原告因本起事故花去医疗费计31245.96元,有医疗费发票等证据为凭,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主张后续治疗费9000元,但该费用尚未实际发生,故本院暂不予支持,其可待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权利。原告因本起事故住院计62天,故其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550元(25元/天×62天)。原告虽系农村居民,但其向本院提供的《商品房买卖合同》、水电费发票等证据能够证实其在事故发生前在城镇居民生活,故其相关损失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结合鉴定意见书中载明的原告的伤残等级及“三期”期限,原告的残疾赔偿金应为74346元(37173元/年×20年×10%)、护理费为7200元(80元/天×90天)、营养费为2400元(20元/天×120天)。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规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于定残日前一天,结合事故发生时间、残疾评定时间,原告的误工期间应为195天,故其误工费为19952.8元(101.8元/天×196天)。原告因本起事故构成道路交通事故十级伤残,给其精神造成了严重的损害,本院结合双方的过错程度等因素,酌定原告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为5000元。鉴定费2006元,系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中负担。原告因本起事故造成其车辆损失480元,有修理费发票等证据为凭,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主张交通费500元,并向本院提供交通费发票若干,但其提供的交通费发票时间均在灌南县人民医院出院以后,本院不予采信,但被告保险公司认可300元,故本院以被告保险公司认可的数额确认原告的交通费损失。综上,原告因本起事故造成的损失计144480.76元。事故发生后,被告耿延超垫付了27500元,原告应予返还。因被告保险公司未能提供证据证实其与投保人就诉讼费用如何承担另有合同约定,故本案诉讼费用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的部分应由实际侵权人即被告耿延超负担,超出交强险部分,应由被告保险公司负担。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云南分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相庚玉因本起事故造成的医疗费等各项损失计144480.76元。二、原告相庚玉在领取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云南分公司兑现款当日返还被告耿延超垫付款27500元。三、驳回原告相庚玉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854元,减半收取1427元,由原告负担99元(已交纳);由被告耿延超负担1078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在向被告耿延超返还上述款项时一并予以扣减;由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云南分公司负担250元,原告已预交,限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云南分公司在兑现上述款项时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应向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584元。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连云港市农行苍梧支行营业部,帐号:44×××94。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九条的规定,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向本院或本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审判员 李文谦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王 彬法律条文及上诉须知附录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及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1、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2、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商业保险合同予以赔偿3、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予由侵权人以赔偿。《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第六十六条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因给第三者造成损害的保险事故而被提起仲裁或者诉讼的,被保险人支付的仲裁或者诉讼费用以及其他必要的、合理的费用,除合同另有约定外,由保险人承担。《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上诉须知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的规定,现将有关上诉事项告知如下:当事人享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四条、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规定的上诉及相关权利、义务。上诉人上诉时未交纳上诉费的,应自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同时将缴款凭证提交本院。逾期未交纳或者未将交纳凭证提交本院的,本院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通知》第二条的规定,报连云港市中级人民人民法院裁定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上诉须知与《催交上诉费通知》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