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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1181执2865号

裁判日期: 2016-10-26

公开日期: 2016-12-21

案件名称

申请执行人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丹阳支行与被执行人眭畅琴、王裕浩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丹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丹阳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丹阳支行,眭畅琴,王裕浩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丹阳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苏1181执2865号申请执行人: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丹阳支行,住所地丹阳市。负责人刘冰,该支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周亮,江苏××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慧玲,该××××部主任。被执行人:眭畅琴。被执行人:王裕浩。申请执行人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丹阳支行与被执行人眭畅琴、王裕浩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7日作出的(2015)丹商初字第0336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依该裁判:一、被告眭畅琴、王裕浩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丹阳支行截止2015年3月2日尚欠的借款本金470460.97元,利息15521.87,共计485982.84元;2015年3月3日起至被告实际给付之日的利息按合同约定计算支付;并承担原告律师费31958。二、如被告眭畅琴、王裕浩未能按期履行上述给付义务,原告可就其抵押的丹阳市缇香花园26幢1单元1103室及阁楼(权证号为丹房权证云阳字第××)评估、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优先受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490元,由被告负担。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5年7月14日立案受理。本案在执行过程中,经依法查询被执行人眭畅琴、王裕浩的银行存款信息、车辆信息、房产信息。虽被执行人眭畅琴、王裕浩所共有的房产已抵押登记给申请执行人,且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评估、拍卖,本院依法对该房屋进行了评估,但由于有另一案需参与分配,故现暂不具备处置条件,且无银行存款信息和车辆信息。本院将其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本院向申请执行人发出执行情况、风险告知书,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其他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未对本院的执行情况提出异议,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未发现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2015)丹商初字第0336号民事判决的本次执行程序。待今后发现被执行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后,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异议申请书及副本一式三份,向本院申请异议。审判长  路忠贤审判员  王 俊审判员  虞 韵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项 宜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