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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川07刑终356号

裁判日期: 2016-10-26

公开日期: 2016-11-23

案件名称

被告人陈某某、鲜某某等人犯寻衅滋事罪第二审刑事附带民事裁定书

法院

四川省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绵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姜某某,陈某某,鲜某某,周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九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裁 定 书(2016)川07刑终356号原公诉机关绵阳市涪城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姜某某。诉讼代理人蒋良云,四川锐泰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陈某某。因本案于2015年12月29日被取保候审同年8月17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绵阳市看守所。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鲜某某。因本案于2015年12月25日被取保候审,同年8月17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绵阳市看守所。原审被告人周某某。因本案于2015年9月2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28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绵阳市看守所。绵阳市涪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周某某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及被告人周某某、陈某某、鲜某某犯寻衅滋事罪,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姜某某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一案,绵阳市涪城区人民法院于2016年8月18日作出(2016)川0703刑初246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姜某某对判决的民事部分不服,原审被告人陈某某、鲜某某对判决的刑事部分不服,均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9月1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决定不开庭审理,查阅了案卷材料,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当事人及诉讼代理人意见。现已审理终结。原判审理查明,2015年9月22日23时许,公安机关在绵阳市涪城区剑南路西段富临东方广场小区5栋楼下将被告人周某某挡获,从其身上查获甲基苯丙胺(冰毒)16.0352克、甲基苯丙胺片剂(麻古)0.6687克,予以扣押。2015年7月31日22时许,被告人周某某与刘某某发生矛盾,遂邀约被告人陈某某、鲜某某前往绵阳市涪城区御营老一队,采用刀砍、脚踢等方式强行破门进入刘某某朋友姜某某(男,26岁,本案被害人)的租房内,周某某、陈某某两人持周某某事先准备好的菜刀朝姜某某乱砍,鲜某某用脚踢的方式殴打姜某某,致姜某某受伤。经鉴定,姜某某于2015年7月31日所受损伤的损伤程度属轻伤一级。2015年12月25日、29日,被告人陈某某、鲜某某经公安机关电话通知后先后到案接受调查,并如实供述。另查明,被害人姜某某受伤后被送往绵阳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10天,产生住院医疗费用11852.61元、门诊费医疗费244.19元,出院医嘱休息叁月。2016年6月27日,被告人周某某家属赔偿被害人姜某某15000元。原判根据经庭审质证的受案登记表、到案经过、户籍信息、扣押清单、情况说明、证人(李述强、何益军、李松、唐成华)证言、被害人姜某某的陈述、鉴定意见、勘验笔录、辨认笔录、视听资料、病历资料、出院证明书、医药费发票、被告人(周某某、鲜某某、陈某某)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认定上述事实。原判认为,被告人周某某违反毒品管理法官,非法持有毒品甲基苯丙胺,其行为已触犯国家刑律,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被告人周某某、鲜某某、陈某某持械随意殴打他人,致人轻伤,其行为已触犯国家刑律,构成寻衅滋事罪。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周某某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应当按照其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陈某某、鲜某某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鲜某某、陈某某自动到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周某某、陈某某、鲜某某因犯罪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姜某某造成的经济损失,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姜某某要求被告人周某某、陈某某、鲜某某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等诉讼请求中符合法律规定的部分,予以支持,被告人周某某已赔偿的15000元予以抵扣;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姜某某要求赔偿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于法无据,不予支持。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姜某某各项损失共计28696.80元(包括住院医疗费11852.61元、门诊费244.19元、误工费100天×80元=8000元、护理费100天×80元=8000元、营养费10天×20元=2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天×20元=200元、交通费200元),由被告人周某某、陈某某、鲜某某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人周某某已经赔偿的15000元予以抵扣,被告人周某某、陈某某、鲜某某实际还应赔偿姜某某13696.8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六十九条、第三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的解释》第一百三十八条、第一百五十五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人周某某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总和刑期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二、被告人陈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三、被告人鲜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四、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姜某某各项损失共计28696.80元,由被告人周某某、陈某某、鲜某某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人周某某已经赔偿的15000元予以抵扣,被告人周某某、陈某某、鲜某某实际还应赔偿姜某某13696.80元。五、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姜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姜某某上诉认为原判决未支持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系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依法改判。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周某某上诉认为原判量刑过重,请求从轻处罚。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鲜某某上诉认为原判量刑过重,二审中取得被害人谅解,请求从轻处罚。二审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一致,本院予以确认。另查明,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周某某的家属代其向被害人姜某某赔偿15000元,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鲜某某的家属代其向被害人姜某某赔偿5000元,被害人姜某某对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周某某、鲜某某表示谅解。该事实有姜某某出具的谅解书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周某某非法持有毒品甲基苯丙胺,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之规定,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周某某、鲜某某、陈某某持械随意殴打他人,致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之规定,构成寻衅滋事罪。在寻衅滋事共同犯罪中,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周某某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应当按照其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陈某某、鲜某某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鲜某某、陈某某自动到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周某某、陈某某、鲜某某应当连带赔偿因其犯罪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姜某某造成的物质损失。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姜某某主张的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不属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赔偿范围,其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被害人谅解是对被告人酌情从轻处罚的情节,本案中被害人姜某某虽已对周某某、鲜某某表示谅解,但综合考量各被告人的犯罪事实、在犯罪中的地位和作用、认罪悔罪态度等情节,一审判决对各被告人的量刑较为适当,不宜再从轻处罚,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陈某某、鲜某某请求从轻处罚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项之规定,即“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孟 娟审判员 何 娟审判员 付文忠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罗 婷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