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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德城民初字第3652号

裁判日期: 2016-10-26

公开日期: 2016-11-29

案件名称

赵秀兰诉刘长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州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德州市德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德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秀兰,刘长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州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

全文

德州市德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德城民初字第3652号原告:赵秀兰,女,1948年2月出生。委托代理人:郭杰,男,1976年10月出生。委托代理人:刘世国,山东古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长风,女,1979年2月出生。委托代理人:李任涛、杨亚会,山东中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州市分公司。住所地:德州市德城区共青团路**号。负责人:陈庆春,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贺心玉,该公司职员。原告赵秀兰诉被告刘长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州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11月1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宋玉洪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原告委托代理人郭杰、刘世国、被告刘长风的委托代理人李任涛、杨亚会、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州市分公司委托代理人贺心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11月5日,被告刘长风解释鲁NVE5**号小型轿车沿富源大街行驶至德州市德城区新河路与富源大街交叉口时,其车与沿富源大街由北向南步行的原告相撞,致使原告受伤。德州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事故处理大队认定,被告刘长风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该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州市分公司投有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险。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精神抚慰金、鉴定费等共计40719.54元。被告刘长风辩称:我方为原告垫付医疗费1461.87元,交住院押金2500元。我方车辆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州市分公司投有交强险、5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险及不计免赔险,原告损失应由保险公司赔偿。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州市分公司辩称:该车在我公司投有交强险、5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险及不计免赔险。我公司同意在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合理损失。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损失。经审理查明:2015年11月5日9时,被告刘长风解释鲁NVE5**号小型轿车沿富源大街行驶至德州市德城区新河路与富源大街交叉口时,其车与沿富源大街由北向南步行的原告相撞,致使原告受伤。德州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事故处理大队经现场勘验认定:被告刘长风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往德州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46天,共花医疗费17659.01元。其中,被告刘长风垫付医疗费3961.87元。原告出院后申请我院对其伤情进行司法鉴定。我院依法委托德州德弘法医司法鉴定中心对其伤情进行了司法鉴定,结论为:赵秀兰所受伤构不成伤残;误工时间为60日;住院期间需一人护理;营养期限为20日。原告花鉴定费1600元。另查明:鲁NVE5**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州市分公司投有交强险、5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险及不计免赔险。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交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医疗费单据、住院病历、司法鉴定书及开庭笔录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对德州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事故处理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均无异议,故本院对该认定书予以采信。认定书认定,被告刘长风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故其应对原告所受损失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因其车辆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州市分公司投有交强险、5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险及不计免赔险,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州市分公司对原告所受损失应在交强险、5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替代被告刘长风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原告所花医疗费17659.01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州市分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项下赔偿10000元,剩余7659.01元在第三者责任险中赔偿。原告的误工费标准按照山东省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误工费数额为12930元÷365天×60天=2150元。原告的护理人员护理费标准参照山东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护理费数额为31545元÷365天×46天×1人=3975.78元。上述误工费、护理费共计6125.78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州市分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项下赔偿。原告的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00元×46天=4600元;营养费为30元×20日=600元,上述两项共计520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州市分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中赔偿。原告伤情未构成伤残,故其主张的精神抚慰金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所花鉴定费1600元,由被告刘长风承担。被告刘长风为原告垫付的医疗费3961.87元,原告应予返还。故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十九条、二十条、二十一条、二十三条、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州市分公司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等共计28984.79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一次付清。二、被告刘长风赔偿原告鉴定费1600元;原告返还被告刘长风垫付的医疗费3961.87元,二者相抵,原告给付被告刘长风款2361.87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一次付清。如未按照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00元,诉讼保全费820元,共计1720元,原告承担860元,被告刘长风承担86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宋玉洪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夏欣媛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