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602刑初1200号
裁判日期: 2016-10-26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郭永伦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永伦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602刑初1200号公诉机关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郭永伦,曾用名郭元燕,男,1986年9月9日出生于贵州省关岭布依族苗族自治县,黎族,小学文化,农民,住贵州省关岭布依族苗族自治县。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6年7月21日被绍兴市公安局越城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4日被逮捕。辩护人王良,浙江永大(绍兴)律师事务所律师。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检察院以越检公诉刑诉(2016)114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郭永伦犯盗窃罪,于2016年10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并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汤隽、被告人郭永伦及其辩护人王良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6年7月20日上午,被告人郭永伦在绍兴市越城区东浦镇中国农业银行门口,一路尾随被害人余某、蒋某至越城区灵芝镇蛟里村,窃得被害人停放在院子里的价值人民币1100元的绿佳电动车1辆及车坐垫下人民币160230元。当日傍晚,被告人郭永伦在绍兴市柯桥区马鞍镇国庆村租房被警察抓获归案。案发后,绿佳牌电动自行车1辆已追回并发还给被害人余某,人民币140000元已追回并发还给被害人蒋某。公安机关扣押被告人郭永伦人民币4325元、银行卡等物已随案移送至本院。上述事实,被告人郭永伦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由被害人余某的陈述,证人沈某、罗某1、罗某2的证言,银行交易记录,冻结文书,扣押、发还、移送清单,扣押笔录,提取笔录,搜查笔录,协助查询存款通知书,摩托车,银行卡,辨认笔录及照片,抓获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郭永伦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郭永伦系初犯,能自愿认罪,且案发后大部分赃款赃物已被追回,可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就上述量刑情节提出的量刑建议,被告人郭永伦的辩护人请求对被告人郭永伦从轻处罚的意见,本院均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郭永伦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一六年七月二十一日起至二○二○年五月二十日止;罚金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公诉机关移送本院扣押的被告人郭永伦银行卡1张予以没收,卡内余额及移送本院的人民币4325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发还给被害人;手机、单肩包、钱包、身份证于本判决生效后发还给被告人;衣服2套予以没收;摩托车1辆(暂存于绍兴市公安局越城区分局灵芝派出所)、钥匙1串,由扣押机关依法处理;剩余赃款继续予以追缴,追缴后发还给被害人。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杨晓萍代理审判员 黄 烨人民陪审员 章定安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孔 丽附页《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