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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皖1623民初4649号

裁判日期: 2016-10-26

公开日期: 2016-11-29

案件名称

刘学修与刘学亚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利辛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利辛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学修,刘学亚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利辛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1623民初4649号原告:刘学修,男,1953年2月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利辛县。委托代理人:朱亚,安徽省文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学亚,男,1977年3月1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利辛县。原告刘学修诉被告刘学亚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26日受理后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0月18日由审判员刘丽独任审理。原告刘学修的委托代理人朱亚,被告刘学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刘学修诉称:因被告的父亲与原告有矛盾,被告怀恨在心,2016年2月4日14时,原告正在本村村民刘新军家打麻将,被告用匕首将原告刺伤,经鉴定刘学修为轻伤,被告的行为触犯刑法,构成故意伤害。刘学修受伤后在利辛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共住院9天,支付医疗费9353元,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依法判决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精神抚慰金、交通费、住宿费5万元。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刘学亚辩称:伤害原告是事实,被告没能力赔偿。经审理查明:2016年2月4日刘学修在本村村民刘新军家打麻将被刘学亚用匕首刺伤,经鉴定刘学修的伤情为轻伤,刘学亚因故意伤害被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刘学修伤后在利辛县人民医院治疗,共住院9天,支付医疗费9353元。刘学修委托安徽利群司法鉴定所进行三期鉴定:刘学修因刀刺伤,血气胸,休息期90日,护理期40日,营养期40日。上述事实由刘学修的身份证、安徽利群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利辛县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医药费发票、住院病历、入院记录、出院记录及原被告在庭审中的陈述等证据佐证,并经庭审质证。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刘学亚将刘学修刺伤住院治疗,刘学亚因故意伤害罪已被法院判刑。刘学亚对于刘学修因外伤而产生的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等损失应承担赔偿责任。经安徽利群司法鉴定所鉴定,刘学修伤后休息期限90日、营养期40日、护理期40日。刘学修系农村居民,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的规定,参照安徽省统计局发布的《安徽省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统计公报》2015年农林职工年平均工资31084元,故原告的医药费为9253元、误工费为7664元(31084÷365天×90天),护理费为4569元(41690元÷365天×40天),营养费为1200元(30元×4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270元(30元×9天),刘学修未提供正规的交通费发票,结合具体情况本院酌情认定交通费为300元。因刘学修未构成伤残,原告要求赔偿精神抚慰金8000元,本院不予支持。刘学修的上述损失合计为22956元。刘学修要求刘学亚赔偿各项损失5万元,对于超出部分不能举证,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学亚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刘学修各项损失计人民币22956元。二、驳回原告刘学修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00元,鉴定费700元,合计1000元,由被告刘学亚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 丽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刘雨晴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