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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内0429民初5616号

裁判日期: 2016-10-26

公开日期: 2016-11-29

案件名称

李先杰与吴建军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先杰,吴建军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宁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内0429民初5616号原告:李先杰,男,汉族:。被告:吴建军,男,汉族。原告李先杰与被告吴建军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先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建军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先杰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给付原告货款36000元。事实和理由:被告于2015年2月17日赊欠原告轮胎款32600元、2015年3月11日赊欠原告轮胎款3400元,共欠原告轮胎宽36000元,此款被告未偿还原告。被告吴建军未答辩。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告陈述一致,本院依法予以确认。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过欠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赊欠原告货款,有被告为原告出具的欠据予以证实,被告理应偿还,故原告请求成立,对其主张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吴建军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偿还原告货款36000元。案件受理费350元,邮寄费22元,由被告吴建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伟峰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白 银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