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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1081民初2607号

裁判日期: 2016-10-26

公开日期: 2016-11-03

案件名称

朱永增与黄君清、高媛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岭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永增,黄君清,高媛,周啸,孙婉婉,周阳,孙美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温岭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1081民初2607号原告:朱永增,男,1977年1月1日出生,汉族,住温岭市。委托代理人:江君华,浙江明权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胡晶晶,浙江明权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黄君清,男,1986年9月25日出生,汉族,住温岭市。被告:高媛,女,1987年12月30日出生,汉族,住温岭市。被告:周啸,男,1986年11月20日出生,汉族,住温岭市。被告:孙婉婉,女,1987年8月20日出生,汉族,住温岭市。被告:周阳,男,1988年6月18日出生,汉族,住温岭市。被告:孙美华,男,1988年5月19日出生,汉族,住温岭市。原告朱永增与被告黄君清、高媛、周啸、孙婉婉、周阳、孙美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7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永增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江君华,被告周啸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君清、高媛、孙婉婉、周阳、孙美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朱永增起诉称:被告黄君清、高媛系夫妻关系,被告周啸、孙婉婉亦系夫妻关系。被告黄君清因资金周转需要向原告借款150万元,为载明借款事实,被告黄君清于2014年7月23日出具借条一张,约定借款金额汇入高媛工商银行新河支行卡号为62×××49账户中,并约定月利率1.5%,如发生诉讼,借款人及担保人除承担借款本金、利息,还需要承担出借人为实现债权所花费的费用包括律师费等。被告周阳、孙美华作为保证人在该借条上签字确认保证责任。因被告黄君清、周阳、孙美华等迟迟未偿还该笔借款,被告周啸自愿替被告黄君清偿还150万元借款,并于2014年10月1日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但被告周啸出具借条后,也没有归还任何借款。原告认为:原告与被告黄君清之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效,被告黄君清应当归还借款,被告周阳、孙美华作为保证人应当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周啸自愿为被告黄君清偿还借款,并出具了借条一张,属于债务加入行为,被告周啸应当与被告黄君清共同偿还该笔借款。上述债务发生在被告黄君清与高媛,被告周啸与孙婉婉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属夫妻共同财产,被告高媛、孙婉婉应当与被告黄君清、周啸共同偿还。故现原告起诉请求判令:一、被告黄君清、高媛、周啸、孙婉婉共同偿还借款150万元,并支付自2014年7月23日起按月利率1.5%的标准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的利息及原告为实现债权所花费的律师代理费61000元;二、被告周阳、孙美华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三、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周啸答辩称:一、其并未向原告借款,也未为被告黄君清向原告的借款提供过担保;二、其出具的借条,虽然借条上的字及按印均是其所为,但是该行为是在原告的威胁下所完成的;三、其与被告黄君清并不熟悉,但与被告周阳、孙美华系朋友关系,并在事后才得知被告孙美华、周阳为被告黄君清担保向原告借款,而且该笔借款涉及高利贷;四、其在原告上次起诉时,已提供过与原告的通话记录,原告已承认其并未向原告借过款,起诉也并非原告的真实意思,以及被告周阳在庭审中也有过陈述,是被告黄君清向原告借款,仅是他与被告孙美华提供担保,所以该笔借款与其无关;五、本案其出具借条的实际情况是:原告为保障债权,可能要扣押被告周阳、孙美华的汽车,所以他们找到其帮忙,询问其能否与原告方沟通、调解,给予宽限一定的还款期限。其为了缓解双方矛盾进一步恶化,才打电话给原告说,你这笔借款反正已借给被告方了,被告周阳与孙美华也都是老板,是不会差你这一点钱的,等他们宽裕了再让他们连本带利一起还款,后其接着开玩笑再说,如果被告周阳和孙美华实在没有钱,等其经济宽裕点了也会帮忙还一点的。过了四五天后,被告孙美华失去联系了,之后再过了三四天,在原告方的威胁下其去九龙茶庄才写了150万元的借条,事后并了解到原告又将被告周阳的车扣住了;六、其与被告孙婉婉目前已离婚,并且事情与她无关。故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朱永增反驳意见:一、原告与被告黄君清、高媛、周阳、孙美华的借款月利率为1%,并非高利贷;二、原告当时准备扣押被告汽车是为了向法院起诉作财产保全所需;三、是被告周啸主动联系原告,要求原告暂缓采取相应措施,并口头承诺该笔借款若借款人、担保人不付,被告周啸愿为其承担偿还责任,原告基于对被告周啸的信任,所以未采取相应措施;四、过四、五天,被告周啸回到温岭后,主动到原告经营的“九龙茶庄”对此事进行协商处理,双方在商量后,被告周啸于2014年10月1日出具150万元的借条一份,表示愿意为该债务承担偿还责任,并未存在任何强迫行为。被告黄君清、高媛、孙婉婉、周阳、孙美华未作答辩。原告朱永增为支持其诉讼主张,提供以下证据材料:1、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被告黄君清与被告高媛)一份;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一份、离婚登记审查处理表一份(被告周啸与被告孙婉婉),拟证明被告黄君清、高媛系夫妻关系,于2009年8月26日登记结婚;被告周啸、孙婉婉原系夫妻关系,于2012年10月8日登记结婚、于2015年4月24日登记离婚的事实。被告周啸质证意见:无异议。本院认证:该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本院予以认定。2、借条一份、中国工商银行转账凭证一份及被告周啸于2015年5月6日在温岭市公安局城东派出所报案询问笔录一份,拟证明一、2014年7月23日,被告黄君清由被告周阳、孙美华提供担保向原告朱永增借款150万元,约定月利率1.5%,被告周啸并知悉该笔借款情况;二、2014年9月中旬,原告准备扣押被告周阳、孙美华的汽车时,是被告周啸主动打电话联系原告,口头称“被告周阳、孙美华都是老板,不会差你钱,实在还不上我有钱我也会帮他们还”,原告当时基于对被告周啸的信用,所以未再采取相应的措施;三、2014年10月1日,被告周啸在温岭市“九龙茶庄”自愿出具一份借款金额为150万元的借条给原告的事实。3、被告周啸于2014年10月1日亲笔出具的借条一份,拟证明被告周啸自愿以借条的形式,书面确认了债务加入的事实。被告周啸对证据2、3质证意见:询问笔录真实性无异议,被告黄君清借款事实不清楚,其出具的借条不存在借款事实。本院认证:该证据2、3本院将在论证部分结合本案的争议焦点作综合评析。4、浙江省增值税普通发票复印件一份,拟证明原告朱永增为实现债权所花费律师代理费61000元的事实。被告周啸质证意见:其不应承担该费用。本院认证:经(2015)台温商初字第1154号案件原件核对,该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故本院予以认定。被告周啸为支持其诉讼主张,提供以下证据材料:1、证人笔录[被告周阳于2015年5月25日在(2015)台温商初字第1154号案件庭审陈述]一份,拟证明被告周啸未向原告借款过,并且该150万元借条是在原告的强迫下出具的事实。原告朱永增质证意见:真实性无异议。2、通话录音一份,拟证明原告承认被告周啸未向其借过款,原告当时起诉也并非其真实意思的事实。原告朱永增质证意见:对真实性无异议,但当时考虑被告周啸与其是朋友的朋友,出于照顾“面子”,才说关于该事被告周啸可以直接与其代理人联系。本院认证:证据1、2来源合法,内容真实,虽然均能够证明被告周啸未直接有向原告借款的事实,但证据1因被告周啸出具150万元借条给原告的过程,被告周阳并未在场,且是事后由被告周啸告知,并非直接证据,故该证据对被告的待证事实缺乏证明力,本院不予采信;证据2并不能证明原告非不适格主体,原告只是在说明诉讼过程均是代理人在把握,故该证据与本案缺乏关联性,对被告的待证事实缺乏证明力,本院不予采信。本院经审理,确认案件事实如下:被告黄君清、高媛系夫妻关系;被告周啸、孙婉婉原系夫妻关系。2014年7月23日,被告黄君清由被告周阳、孙美华提供连带保证责任向原告朱永增借款150万元,并出具借条一份,约定月利率1.5%,按月结息并支付,若发生诉讼,由被告承担为原告为实现债权所支付的相关费用(包括诉讼费、保全费、律师费等)。当日,原告交付给被告黄君清现金4.5万元,以及通过银行汇款145.5万元至被告黄君清指定账户。2014年9月份,被告周啸口头承诺为被告周阳、孙美华向原告朱永增的债务承担保证责任。2014年10月1日,被告周啸出具借款金额为150万元的借条一份,同时约定借款月利率1.5%,按月结息并支付,为了确保借款人按期还款,担保人负连带保证责任以及若发生诉讼,则借款人、担保人还应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所花费的相关费用。另查明,原告朱永增曾分别于2015年4月7日、11月24日向法院提起诉讼,后分别于2015年10月8日、2016年2月24日撤回起诉。又查明,被告周啸曾于2015年5月6日向温岭市公安局城东派出所报案,称其未向原告借款以及事情发生的过程。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被告周啸是否应承担法律责任,如承担责任,该责任系并存的债务加入抑或保证契约。解决双方当事人的争议焦点,关键在于对本案争议证据的采信与否以及判断参与人参与该行为时的主观愿望、客观利益。对争议证据之采信,依照证据规则规定,应以高度盖然性为证明标准。本案的争议证据系由被告周啸出具的借条、报案笔录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构成。该借条、报案笔录本身之真实性,被告周啸无异议,本院对真实性予以认定。但仅凭该借条本身,尚不能证明被告周啸应承担债务加入抑或保证责任,以达到证据可采信的高度盖然性程度。不过结合事后被告周啸的报案笔录内容记载“扣车当天我打电话给朱永增和宋宏明,和他们讲‘周阳和孙美华都是老板,不会差你钱,实在还不上我有钱我也会帮他们还’。然后过了一会朱永增和宋宏明就将被扣押的两辆路虎车还给周阳和孙美华了”、“2014年9月24日,孙美华突然不见了,我们都联系不到他。2014年10月1日,打电话给我让我去温岭市城东街道九龙茶庄商量一下孙美华人不见的事情,我随即一个人去了约定好的包厢。到了那里后,朱永增不在,只有宋宏明和他的朋友在那里,宋宏明拿出一张150万元人民币的欠条让我签名,并说‘你也知道我的名声,这个事情你自己当时让我把我扣押的车放掉,所以现在他们欠的钱你要还’,我担心我不签字他会打我,我就签字了”,首先,从报案时间看,被告周啸是在原告第一次起诉后选择报案,目的是为抗辩其与原告不存在民间借贷关系,其次,从陈述内容看,其已详细描述了事实发生经过以及如何出具借条的过程,再次,该笔录中也无法直接反应其系在遭原告胁迫下出具该借条,而且原告如确实存在该行为,其完全可以在事发后及时选择报案。同时,再反观该借条本身记载,从文字内容理解,首先,其作为一个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完全应该知悉出具借条的法律后果,其次,其出具的借条内容与被告黄君清借款的借条内容基本吻合一致,并能反映出其对报案笔录所陈述的事实内容至少是予以认可的,再次,该借条的出具,也是其对原告先前口头承诺承担保证责任的事后书面确认表现形式,可以比较清晰地反映出其对该债务承担责任的意思表示。由此可见,上述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一致,而且符合常理,已具备高度盖然性,达到证据可采信的程度,故本院予以采信。根据认定事实及争议证据采信,本院认为,被告周啸当时为了被告周阳和孙美华的利益,从而对原告作出了带有明显保证含义的口头承诺,据此,原告基于对被告周啸的合理信赖,也确实放弃采取对被告周阳、孙美华的相应措施行为,并且使己方的权利履行未得到进一步保障,减轻了责任财产功能。然而事后,被告周啸却出具一份借条给原告,虽然从该行为方式及借条形式表面上分析,其已然对原告先前的口头保证承诺方式变更为书面确认行为,且形式上已完全符合债务加入的法律要求,但是,从积极研究被告周啸参与该行为时的主观愿望及客观利益,可以发现,其参与该行为客观上并不具有自身的利益要求,反而主观上明显具有作为保证人为他人承担担保的意思表示。当然,对原告来说,二者在案件的实质处理上并无不同,只是性质有所不同:并存的债务承担系独立的合同,承担人是主债务人之一,是为自己的债务负责也是单一债务人增加为二人以上的共同债务人;保证系从合同,保证人是从债务人,是为他人债务负责。鉴于该借条上明确已载明了保证的具体形式,虽然被告周啸在借条上以借款人名义签字,然而其参与该行为时也仅是为了被告周阳、孙美华的利益,且真实意思为保证担保,同时结合被告周啸与被告黄君清并不熟悉的事实,故本院认定被告周啸以连带责任保证的方式为讼争债务承担保证责任,保证时间自出具借条之日起计算。但因夫妻担保之债系个人债务,故原告主张被告孙婉婉承担共同偿还责任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至于被告周啸庭审陈述“当时只是为了个人面子,纯属吹牛、开玩笑”的解释明显存有逃脱责任的嫌疑,可信度较低,本院难以采信,庭审辩称其出具的借条是在原告的威胁、强迫下所为,但因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待证事实,故应由其承担不利后果。被告黄君清、高媛系夫妻关系,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黄君清以个人名义所负的债务应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故被告高媛应承担共同偿还责任。被告周阳、孙美华自愿为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故被告周阳、孙美华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为此,原告合理部分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不合理部分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黄君清、高媛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偿还给原告朱永增借款本金150万元,并支付自2014年7月23日起按月利率1.5%的标准计算至实际偿还之日止的利息及原告朱永增为实现债权所花费的律师代理费6.1万元。二、被告周阳、孙美华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三、被告周啸对被告黄君清、高媛共同偿还给原告朱永增借款本金150万元、利息(以借款本金150万元为基数,自2014年10月1日起按月利率1.5%的标准计算至实际偿还之日止)及原告朱永增为实现债权所花费的律师代理费6.1万元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四、驳回原告朱永增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22852元,由被告黄君清、高媛、周阳、孙美华、周啸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2852元(具体金额由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帐号:19-900001040000225089001,开户银行:台州市农行]。审 判 长  乐思波人民陪审员  李云芳人民陪审员  杨云花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六日代书 记员  陈含嫣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