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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赣0722行初9号

裁判日期: 2016-10-26

公开日期: 2017-03-20

案件名称

郭某某与信丰县安西镇人民政府、信丰县虎山乡人民政府乡政府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信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信丰县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某某,信丰县安西镇人民政府,信丰县虎山乡人民政府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信丰县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6)赣0722行初9号原告郭某某,男,1954年4月29日出生,汉族,农民,家住信丰县。被告信丰县安西镇人民政府。法定代表人陈慧,镇长。委托代理人黄勇,江西冠城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代理)。被告信丰县虎山乡人民政府。法定代表人游騉,乡长。委托代理人陈德胜,江西灵韵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代理)。原告郭某某诉被告信丰县安西镇人民政府、虎山乡人民政府因行政不作为引起的行政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郭某某诉称,1984年其在本村种有脐橙266株,已达产量4万多斤。1997年,被告安西镇、虎山乡所属的山地建有近五、六十个未经批准非法开采的稀土矿点,由于被告对这些非法矿点不予管理制止,造成环境破坏,水土流失,加上1998年的几次大暴雨,稀土矿的泥土尾沙覆盖了其果园和良田,造成重大损失。原告于1998年至1999年期间向二被告口头提出要求履行法定职责,阻止乱采乱挖的行为。由于被告的行政不作为,导致原告多次上访。现要求二被告赔偿原告果树损失费2795320元(266株×100×2.63×40倍)、安置费12万元、上访车费及工资160381元、一亩良田损失费12万元,合计损失3195701元。被告信丰县安西镇人民政府辩称,1、原告不具有提起本案的诉讼主体资格。被告安西镇人民政府从未收到原告提交要求查处非法开采稀土行为的检举、控告信件或报告等要求被告履行法定职责的事实;2、被告安西镇人民政府不具有原告要求履职的职能,也从未被原告请求要求履行职责,因而不具有本案的诉讼主体资格;3、原告的起诉丧失了六个月的起诉期限。被告信丰县虎山乡人民政府辩称,1、被告虎山乡人民政府不是本案的适格被告。根据相关规定,乡镇人民政府对本辖区内的矿产资源勘查、开发、保护不具有监督管理职能;2、原告的起诉超过了二年的法定起诉期限。3、原告的损失已由虎山乡人民政府根据县政府的会议决定给予了原告一定的经济补助。本院认为,原告所述1998年稀土矿的泥土尾沙覆盖了其果园和良田,造成重大损失,1998年至1999年期间向二被告口头提出履行法定职责的请求,因二被告未给予答复和处理,现要求二被告赔偿经济损失。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原告的起诉已超过二年的诉讼期限且无正当理由。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郭某某的起诉。原告缴纳的案件受理费50元予以退回。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缴纳上诉费帐号:99×××88开户行:招商银行赣州长征大道支行户名: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燕京审 判 员  赖忠媚代理审判员  袁 晴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施权凌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