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312刑初804号
裁判日期: 2016-10-26
公开日期: 2016-12-21
案件名称
李某某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徐州市铜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徐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徐州市铜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312刑初804号公诉机关徐州市铜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某,男,汉族,初中文化,务工,住徐州市。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8月13日被徐州市铜山区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6日被该局执行逮捕,同年9月1日被该局取保候审。徐州市铜山区人民检察院以铜检诉刑诉[2016]71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10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徐州市铜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赵盼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8月13日5时许,被告人李某某驾驶三轮汽车,沿310国道由西向东行驶至104国道徐州市铜山区茅村镇梅庄十字路口西约50米处时,为躲避交警检查,违反规定由东向西倒车,倒车过程与在非机动车道路内由西向东骑乘电动自行车行驶的王某某发生事故,造成王某某创伤性休克死亡,电动自行车损坏。公安机关交巡警部门认定,李某某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李某某主动投案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赔偿了被害人亲属的经济损失,并取得了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周某、王某的证言,徐州市铜山区公安局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尸体检验报告、现场勘查笔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户籍证明、发破案经过及到案经过,调解书、调解协议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一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李某某案发后主动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李某某犯罪情节较轻,认罪态度较好,与被害人亲属达成赔偿协议,取得了谅解,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其所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依法可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焦建升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李雨轩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