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云0381刑初355号
裁判日期: 2016-10-26
公开日期: 2016-11-15
案件名称
曾维军、付某某盗窃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宣威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宣威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曾维军,付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云南省宣威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云0381刑初355号公诉机关云南省宣威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曾维军,男,1983年12月18日,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云南省宣威市人。曾因犯盗窃罪于2013年5月27日被宣威市人民法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6000元,2015年3月15日刑满释放。现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6年5月31日被关押,次日被宣威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7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宣威市看守所。被告人付某某,男,1975年9月21日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云南省宣威市人。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6年5月31日被关押,次日被宣威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7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宣威市看守所。云南省宣威市人民检察院以宣检公诉刑诉[2016]30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曾维军、付某某犯盗窃罪,于2016年9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宣威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许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曾维军、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云南省宣威市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6年5月30日15时许,被告人曾维军、付某某在宣威市环城北路液化气供应点大门内盗窃了被害人张某某的一辆红色城市猎人牌电动自行车,后二人将电动车销售。经鉴定,被盗电动自行车价值人民币991元。2、2016年5月31日16时许,被告人曾维军、付某某在宣威市双圩路煤机厂小区通道上盗窃了被害人资某某的黄色新日牌电动自行车,后二人将电动车销售。经鉴定,被盗电动自行车价值人民币2126元。公诉机关提交了相应的证据证实指控的事实,认为被告人曾维军、付某某盗窃他���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曾维军系累犯,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建议对被告人曾维军判处八个月以上两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对被告人付某某判处六个月以上两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被告人曾维军、付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罪名和量刑意见均无异议。经审理查明,一、2016年5月30日15时许,被告人曾维军、付某某在宣威市环城北路液化气供应点大门内将被害人张某某的一辆红色城市猎人牌电动自行车盗走,后二人将电动车销售。经宣威市发展和改革局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电动自行车价值人民币991元。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经法庭质证、认证的被害人张某某的陈述记录,现场勘查笔录及��片,现场辨认笔录及照片,鉴定意见书等证据与被告人曾维军、付某某的供述记录相互印证,予以证实。二、2016年5月31日16时许,被告人曾维军、付某某在宣威市双圩路煤机厂小区通道上将被害人资某某的黄色新日牌电动自行车盗走,后二人将电动车销售。经宣威市发展和改革局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电动自行车价值人民币2126元。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经法庭质证、认证的被害人资某某的陈述记录,证人徐某甲、徐某乙的证言记录,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现场辨认笔录,鉴定意见书,扣押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现金交款单等证据与被告人曾维军、付某某的供述记录相互印证,予以证实。除上述证据外,公诉机关还向本院提交了接处警登记表,受案登记表,抓获经过,户口证明,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强制戒毒决定书,解除取保候审决定书等证据证实本案事实。本院认为,被告人曾维军、付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曾维军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又故意犯罪,属累犯,依法应从重处罚。二被告人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可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曾维军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5月31日起至2017年5月30日止)二、被告人付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5月31日起至2017年3月30日止)三、随案移送的作案工具十字扳手一把、自制钥匙一把和赃款人民币630元,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云南省曲靖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陈学清审 判 员 周 劲人民陪审员 何 盼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柴 榕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