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381民初4459号
裁判日期: 2016-10-26
公开日期: 2016-12-14
案件名称
华峰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与吴亦通、王爱梅等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瑞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瑞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华峰资产管理有限公司,吴亦通,王爱梅,吴世为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381民初4459号原告华峰资产管理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项金尧,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张昂、李华,系公司职员。被告吴亦通。被告王爱梅。被告吴世为。原告华峰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峰资产公司)与被告吴亦通、王爱梅、吴世为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11日立案后,因三被告下落不明,依法转为普通程序,并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0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华峰资产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华到庭参加诉讼,三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吴亦通因购买起亚YXXXA汽车,其向车行支付了首付款后,剩余部分向中国农业银行温州鹿城支行(下称鹿城支行)申请汽车消费贷款。2013年5月17日原告及被告吴亦通与鹿城支行签订《金穗贷记卡购车透支借款担保合同》,合同约定:分期资金金额为125100元,以每月等额方式向鹿城支行偿还透支资金,分期还款共分36期,每期偿还金额为3475元,分期手续费为11259元,按月等额偿还手续费每期偿还313元。并约定,原告同意对本合同项下,借款人与贷款人实际形成的债务承担共同还款连带责任。被告二是被告一配偶,并向鹿城支行出具《共同偿债人承诺书》自愿作为共同债务人对上述合同项下债务承担无条件、不可撤销共同偿债责任。同日,三被告与原告签订《担保服务兼反担保合同》,约定反担保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为原告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的债务本金、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原告因代偿产生的利息(从代偿之日起至收回之日止按同期银行利率的四倍计算)和因被告逾期还贷产生的上门催收费用、律师代理费等;保证反担保期间为原告履行代偿之日起两年。被告一吴亦通自愿将其所有的牌照号为浙C×××××起亚YXXXA汽车抵押给原告,并做抵押登记。被告应当自2013年6月开始向鹿城支行分期偿付购车款及相关手续费,但被告仅偿还了部分贷款本息,之后其贷款本息由原告自2014年7月23日至2016年4月19日为被告代偿金额共计99635.77元,被告至今未还。故原告向法院起诉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吴亦通偿还原告代偿款99635.77元并赔偿利息(自2016年4月19日起按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至判决履行完毕之日止);2、被告二对上述债务承担共同偿还责任;3、原告对被告一所有的牌照号为浙C×××××起亚YXXXA汽车进行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所得价款在上述债务范围内有优先受偿权;4、被告三对上述债务在贷款车辆作为抵押物权不能实现的债务部分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三被告均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原告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了如下证据:1、原告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工商变更登记材料复印件各一份,以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三被告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以证明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3、《金穗贷记卡购车透支借款担保合同》及担保承诺函复印件各一份,以证明被告吴亦通向银行借款、原告提供担保及与银行约定权利和义务的事实;4、《金穗贷记卡购车透支借款抵押合同》复印件一份,以证明被告吴亦通与银行约定贷款所购车辆为贷款设定抵押的事实;5、担保承诺函一份,以证明原告对被告的借款承担连带责任保证担保;6、共同还款承诺书、结婚证复印件各一份,以证明两被告系夫妻关系,被告二自愿对被告一的债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7、《担保服务兼反担保合同》一份,以证明原告与三被告约定的担保及反担保的相关权利义务的事实;8、车辆注册登记摘要信息栏一份,以证明贷款车辆登记为被告一所有且顺位抵押登记给原告;9、银行代偿证明、记账凭证一份,以证明原告代为被告吴亦通向银行偿还贷款本息99635.77元的事实。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经庭审出示质证,三被告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和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责任。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中的复印件经与原件核对无异;结合当事人的陈述,上述证据之间能相互印证,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和合法性,具有证明力,本院予以认定,并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经审理查明: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诉称的事实一致。另查明:1、2016年4月19日,中国人民银行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年利率为4.35%(1年以内);2、华峰申银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于2014年3月17日变更为华峰资产管理有限公司即原告。3、2013年6月25日,被告吴亦通将其所有的车辆抵押给鹿城农行并办理抵押登记;2013年7月1日,被告吴亦通将其所有的车辆顺位抵押给原告并办理抵押登记。本院认为,原告华峰资产管理有限公司和被告吴亦通及鹿城农行签订的《金穗贷记卡购车透支借款担保合同》、原告向鹿城农行出具的《担保承诺函》、被告王爱梅出具的《共同偿债人承诺书》原告与三被告签订的《担保服务兼反担保合同》,均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均不违反我国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原告作为担保人在被告逾期偿还鹿城农行借款本息时,代被告吴亦通向鹿城农行偿还借款本息及手续费,至原告起诉时被告尚欠代偿款99635.77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告依法取得追偿权。现原告依法向债务人追偿,符合法律规定,被告吴亦通应当及时偿还原告的代偿款;未及时偿还代偿款的行为已经构成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造成原告的经济损失,依约应赔偿原告的利息损失,原告请求被告赔偿的利息损失从2016年4月19日起按银行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符合约定与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吴亦通与鹿城农行的债务已由原告代为履行完毕,故鹿城农行对被告吴亦通提供的抵押物的抵押权已归于消灭。被告吴亦通已将其所有的车辆为原告提供反担保,并已办理抵押登记,故原告对该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被告王爱梅作为共同偿债承诺人,应对被告吴亦通的涉案债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被告吴世为作为反担保保证人,约定为被告吴亦通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应依约在抵押物不能实现的债务部分承担保证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吴亦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华峰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代偿款99635.77元,并赔偿利息损失(以本金99635.77元为基数从2016年4月19日起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按年利率21.4%计算);款交本院转付。二、被告王爱梅对上述债务承担共同清偿责任。三、原告华峰资产管理有限公司对登记在被告吴亦通名下的牌号为浙C×××××汽车折价或拍卖、变卖后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四、被告吴世为对上述债务在牌号为浙C×××××汽车的抵押权实现后不足的部分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三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291元,公告费440元,合计2731元,由三被告共同负担(三被告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原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退回其已预交的诉讼费2291元,公告费440元待被告缴纳后领取)。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如被告拒绝履行,原告可以向本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从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 判 长 张 勉人民陪审员 潘光荣人民陪审员 吴宇鹏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高 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