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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湘0103民初3796号之二

裁判日期: 2016-10-26

公开日期: 2016-10-31

案件名称

申请人湖南中发资产管理有限公司申请、被申请人韩玉刚等财产保全执行一案裁定书

法院

长沙市天心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沙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湖南中发资产管理有限公司,韩玉刚,王春莲,王富强,刘瑞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长沙市天心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湘0103民初3796号之二原告:湖南中发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长沙经济技术开发区4区42栋。法定代表人:肖泽甫,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旷子华,湖南广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韩玉刚,男,1975年8月1日出生,汉族,住内蒙古巴彦淖尔市乌拉特前旗。被告:王春莲,女,1977年1月23日出生,汉族,住内蒙古巴彦淖尔市乌拉特前旗。被告:王富强,男,1980年6月11日出生,汉族,住内蒙古巴彦淖尔市五原县。被告:刘瑞,女,1980年10月28日出生,汉族,住内蒙古巴彦淖尔市临河区。本院在审理原告湖南中发资产管理有限公司诉被告韩玉刚、王春莲、王富强、刘瑞追偿权纠纷一案中,依照原告中发公司的财产保全申请,于2016年7月29日作出本院(2016)湘0103民初3796号民事裁定书,但未采取财产保全措施。现因本院对原告中发公司的起诉裁定予以驳回,故财产保全程序应当终结。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案财产保全程序。已收取的财产保全费,全额退还原告湖南中发资产管理有限公司。审 判 长  陈 希人民陪审员  孙树霞人民陪审员  吴元辉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六日代理书记员  杨 微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