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492民初908号
裁判日期: 2016-10-26
公开日期: 2017-01-12
案件名称
韦明华与丁健、宋杨玲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常州经济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韦明华,丁健,宋杨玲,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州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常州经济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492民初908号原告:韦明华。委托诉讼代理人:叶志娟,北京市(惠诚)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佳,北京市(惠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丁健。被告:宋杨玲。(系被告丁健之妻)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州市分公司,住所地常州市和平北路11号。负责人:蒋旭,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陆军,江苏通江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韦明华诉被告丁健、被告宋杨玲、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司常州市分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为“人保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10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韦明华及其委托代理人李佳、被告丁健、人保公司委托代理人陆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宋杨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韦明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三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122691.56元。2、本案诉讼费由三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5年5月11日21时05分左右,原告韦明华驾驶二轮摩托车沿232省道由北向南行驶至遥观镇新南村委前岸村十字路口向东转弯时,遇被告丁健持证驾驶车牌号为苏D×××××号小型轿车沿232省道东侧快速机动车道由南向北行驶通过事发路口,两车相撞,��致原告受伤,两车受损。该事故经交巡警大队认定,被告丁健承担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韦明华承担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往常州市武进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另苏D×××××号小型轿车为被告宋杨玲所有,在被告人保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原告的伤情鉴定构成二个十级伤残,其误工期为受伤之日至评残前日、护理期为90日、营养期为60日。因此次事故已造成原告各项损失122691.56元。现双方就赔偿未能达成一致意见,原告遂诉至法院。被告丁健辩称,对事故的经过情况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对保险公司陈述的车辆的保险情况没有异议,事故发生后我已垫付医疗费34350元、修车费5000余元,要求一并处理。被告宋杨玲未作答辩。被告人保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事故车辆在我司投保了交强险与商业险,三者险限额30万元,有不计免赔,保险期限自2015年3月28日至2016年3月27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医疗费要求扣除10%非医保外用药。根据原告提交的证据显示原告参加社会保险,但其未提交参加社保的证据,故对原告的误工标准不予认可。对原告主张的残疾赔偿金应按照农村标准计算,因原告受伤较轻,对被抚养人生活费不予认可。我司不承担本案的诉讼费和鉴定费。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5月11日21时05分左右,在常州市武进区遥观镇新南村委前南岸村十字路口,原告韦明华无证驾驶无牌二轮摩托车沿232省道由北向南行驶至该路口向东转弯时,遇被告丁健持证驾驶车牌号为苏D×××××号小型轿车沿232省道��侧快速机动车道由南向北行驶通过事发路口,两车发生相撞,导致原告受伤,两车损坏。该事故经常州市武进区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丁健承担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韦明华承担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受伤后在常州市武进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事故发生后,被告丁健已垫付医疗费35350.18元。2016年3月24日,无锡中诚司法鉴定所经武进法院委托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被鉴定人韦明华因交通事故致4肋以上(未达8肋)骨折评定为十级伤残,右上肢丧失功能10%以上(未达25%)评定为十级伤残;其误工期受伤日至评残前日,护理期90日,营养期60日为宜。原告韦明华为此支出鉴定费2520元。另查明,事故车辆苏D×××××号小型轿车登记在被告宋杨玲名下,事故发生时由被告��健驾驶。事故车辆在被告人保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三者险限额100万元,有不计免赔,保险期限自2015年3月28日至2016年3月27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上述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保险单复印件、病历卡、出院记录、医疗费票据、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学籍证明、户籍登记簿等证据及当事人陈述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害,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出交强险限额部分的损失,由当事人按责承担。本案中,根据交警部门对此次事故的认定:原告韦明华承担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丁健承担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故超出交强险限额的部分,由被告丁健按30%比例承担赔偿责任。��告人保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根据保险合同并结合被告丁健应承担的责任予以赔偿。结合原告举证及被告质证,本院确定原告韦明华因此次事故造成的损失有:1、医疗费:结合原告提供的病历、出院记录、医疗费发票等证据,本院确认医疗费为38637.38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住院17天,按50元/天计算,共计850元;3、营养费:原告营养期经鉴定为60天,按12元/天计算,共计720元;4、护理费:原告护理期经鉴定为90天,按60元/天计算为5400元;5、误工费:庭审中原告提交了劳动合同、收入减少证明、2015年2月至4月的工资明细,主张其工资收入为4200元/月,其主张的误工损失月平均工资超过法定个人所得税标准,但未能提供完税证明,故本院不予支持。结合现有证据本院认为应按照2015年度江苏省城镇常住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7173元/年标准确定其误工收入。原告误工期经鉴定为受伤日至评残前日,共计316日,故误工费计算为32182元。对被告人保公司提出的不予认可原告主张的误工标准的抗辩意见本院予以采信。6、残疾赔偿金:残疾赔偿金部分:根据原告提交的暂住地村委出具的证明以及子女就学证明等证据,本院认为应按城镇居民标准每年37173元计算残疾赔偿金,结合原告的伤残等级,残疾赔偿金为111519元(37173元/年*20年*0.15)。对被告人保公司提出的原告的残疾赔偿金应按照农村标准计算的抗辩本院不予采信。被抚养人生活费部分:原告韦���华与其妻王秀美共生育一子韦龙香(2007年3月30日生),一女韦龙枝(2008年7月27日生),故被抚养人生活费为37449元,上述两项合并为148968元。7、鉴定费:2520元,有票据佐证,本院予以确认。8、交通费:本院结合原告就诊情况,酌情确定为300元。以上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总计为229577.38元,由被告人保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120000元,超出交强险的损失109577.38元应由被告丁健按30%比例赔偿原告32873.21元,对此部分,根据商业三者险保险合同约定,由被告人保公司在商业三者险中赔偿30958.09元,被告丁健赔偿1915.12元(承担的医保外用药和鉴定费,其中医保外用药本院酌定为医疗费用的10%)。被告丁健先行赔付的款项,可在其应履行的赔偿���务中抵算。原告要求被告丁健、被告人保公司赔偿各项损失122691.56元的诉讼请求,其中117523.03元部分本院予以支持,其余部分不予支持。被告宋杨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可以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及第二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及第二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常州市分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原告韦明华150958.09元;二、被告丁健赔偿原告韦明华各项损失共计1915.12元;因被告丁健已向原告韦明华支付35350.18元,故上述款项合并后,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州市分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韦明华117523.03元,支付被告丁健33435.06元;三、驳回原告韦明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14元,由原告韦明华负担43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州市分公司负担971元(诉讼费原告已预交,被告应负担的部分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迳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案件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法院开户银行:江苏银行常州分行营业部。账号:80×××63)。审 判 长 陈晔栋人民陪审员 刘俭新人民陪审员 汤焕松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李翠珍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