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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0608民初2357号

裁判日期: 2016-10-26

公开日期: 2017-06-15

案件名称

肖海军与何政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高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肖海军,何政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高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608民初2357号原告:肖海军,男,汉族,1965年4月6日出生,住广东省佛山市高明区,。被告:何政澎,男,汉族,1989年2月4日出生,住广东省佛山市高明区,。原告肖海军诉被告何政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10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肖海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何政澎经本院合法传唤后,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于2015年8月2日向原告借款5000元和2016年2月2日借款16000元,双方订立了合同约定:还款期限定于2015年9月2日和2016年2月25日偿还本金,逾期归还视为违约,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原告利息。在订立借款合同时原告依约将所有借款交给被告。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追收,被告拒不还款,严重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何政澎归还借款本金21000元;2、被告何政澎支付利息(以5000元为本金,按照月利率2%,从2015年9月3日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以16000元为本金,按照月利率2%,从2016年2月26日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在诉讼中,原告举证如下:1、原告身份证1份、被告驾驶证复印件1份,证明原、被告主体资格;2、《借条》2份,证明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以及借款事实。被告何政澎经本院合法传唤后,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视为其放弃了相应的诉讼权利。本院对证据认定如下:在被告何政澎没有答辩也未提交反驳的证据推翻原告所举证据的情况下,对原告所举证据,本院确认其内容真实、来源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予以采信,将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根据当事人的陈述,结合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以下事实:2015年8月2日和2016年2月2日,被告何政澎与原告签订了2份《借条》,分别向原告借款5000元和16000元,还款期限分别定于2015年9月2日和2016年2月25日。逾期还款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向原告支付利息,同时按借款总金额的百分之三十向原告承担违约责任(其余内容详见该《借条》)。原告以被告未按照约定支付借款、利息等为由,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及逾期还款利息等。本院认为,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原告与被告之间签订的《借条》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约定诚实信用履行合同义务。本案借款本金为21000元,双方约定的借款利息以及逾期还款的利息和违约金高于法定标准(年利率24%),原告要求按照年利率24%的标准计算利息,本院予以支持。在被告没有证据证明按时偿还本金及利息给原告的情况下,针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借款本金及逾期还款利息(以5000元为本金,按照年利率24%,从2015年9月3日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以16000元为本金,按照年利率24%,从2016年2月26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何政澎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视为其放弃了相应的诉讼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缺席判决如下:被告何政澎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还21000元及利息(以5000元为本金,按照年利率24%,从2015年9月3日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以16000元为本金,按照年利率24%,从2016年2月26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给原告肖海军。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36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何政澎负担33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欧志明代理审判员  孟 洁人民陪审员  麦翔鸿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徐文杰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