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1825民初217号
裁判日期: 2016-10-26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李昌荣与邓昌如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连山壮族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连山壮族瑶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昌荣,邓昌如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连山壮族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1825民初217号原告:李昌荣,男,汉族,住所地:广东省连山壮族瑶族自治县。被告:邓昌如,男,汉族,住所地:广东省连山壮族瑶族自治县。原告李昌荣为与被告邓昌如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6年8月3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6年9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陶学和独任审判,书记员覃秀娟担任庭审记录,于2016年9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昌荣、被告邓昌如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昌荣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的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医药费共15,579.04元;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5年9月27日9时10分左右,邓昌如驾驶无号牌电动三轮车搭乘邓带莲、邓素妹、邓媚娜、邓海阳由连山壮族瑶族自治县永和镇桂花三村往永和圩方向行驶,途径永和镇Y896线0KM+800KM处时,与对向由原告驾驶的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交通事故经连山壮族瑶族自治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于2015年11月12日作出的山公交认字(2015)第0003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邓昌如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李昌荣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到连山人民医院治疗,2015年9月27日入院,2015年10月14日出院,住院治疗18天。出院后全休4周,护理人员1人。被告应赔偿原告:1、误工费,误工天数:住院18天,全休28天,合计46天。原告是从事铝金制造业,属金属制造行业78,497元/年,46天×78,497元÷365天=9,892.77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18天×100元/天=1,800元;3、护理费,按其他服务行业62,190元/年,18天×6,290元÷365天=3,066.90元;4、医药费7,356.10元。以上合计22,255.77元×70%=15,579.04元。综上所述,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人民法院判如所请。原告李昌荣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原告身份证,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本案事故责任经交警部门作出事故认定,认定被告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邓带莲、邓素妹、邓媚娜、邓海阳不承担此事故责任;3、××证明书、收费票据1张、明细清单1份,证明原告受伤、住院治疗的情况以及医药费的花费、用药情况。经庭审质证,被告邓昌如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的三性无异议;对证据2有异议,认为交警部门对责任认定不对;××证明书、对收费票据有异议,我自己和乘车人部分的医药费都没有算上去。被告邓昌如辩称,我不同意赔偿。理由:我的三轮摩托车损失3,000多元;当时我车上的几个人受伤都花费了差不多5,000元;我自己也受伤了,眼睛受伤了,现在视力很差了;这些我都没要求原告赔偿,而且是原告撞上我的。被告邓昌如没有提交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2015年9月27日9时10分许,被告邓昌如驾驶无号牌电动三轮车搭乘邓带莲、邓素妹、邓媚娜、邓海阳由连山壮族瑶族自治县永和镇桂花三村往永和圩方向行驶,途径永和镇Y896线0KM+800KM处时,与对向由原告李昌荣驾驶的无号牌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邓昌如、李昌荣、邓带莲、邓素妹、邓媚娜、邓海阳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李昌荣受伤后,于当日到连山人民医院治疗,经诊断:1、左侧桡骨远端粉碎性骨折;2、全身多处皮肤开放性损伤。李昌荣于2015年10月14日出院,住院治疗17天,用去医疗费7,356.10元,住院期间留陪一人,医嘱建议全休四周。2015年11月12日,连山壮族瑶族自治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山公交认字(2015)第0003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邓昌如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李昌荣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邓带莲、邓素妹、邓媚娜、邓海阳不承担此事故责任。原告于2016年8月3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如所请。以上事实,有原告李昌荣提交的起诉状及证据材料和本案庭审笔录佐证。本院认为,本案是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和本院查明的事实,本案主要涉及以下问题:一、责任分担对连山壮族瑶族自治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原告没有异议;被告抗辩有异议,但在法定期间内没有向上一级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提出书面复议申请,故对连山壮族瑶族自治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事故认定,本院予以采信。其各自应负的责任按交警部门所认定的责任处理,即被告邓昌如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承担70%的责任),原告李昌荣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承担30%的责任)。二、赔偿金额的核定原告主张的损失应以法律规定及其提供的合法有效证据,并按《广东省2015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计算:1、医疗费。医疗费凭据计算为7,356.10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根据原告提供的医院疾病证明书,原告住院17天为1,700元(17天×100元/天),本院予以确认。3、护理费。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原告住院期间由其母亲陪护,其母亲是农村居民,故原告的护理费按照在岗居民服务业年平均工资标准计算为2,721.44元(58,431元/年÷365天×17天×1人)。对原告主张超出2,721.44元部分,本院不予支持。4、误工费。原告主张q在事故发生前其是从事铝合金制造的,属金属制造业,误工费为9,892.77元(78,497元/年÷365天×46天)。在庭审中,原告陈述其在事故发生前在县城吉田镇打工,月工资二千多到三千元,故原告的误工费,本院按其收入情况确定为4,199.85元(2,800元/30天×45天)。对原告主张超出4,199.85元部分,本院不予支持。以上1-4项合计15977.39元。即原告的损失15,977.39元,由被告承担70%为11,184.17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邓昌如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11,184.17元给原告李昌荣;二、驳回原告李昌荣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94.74元,由原告李昌荣负担34.74元,被告邓昌如负担6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正本三份,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清远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陶学和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覃秀娟附相关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2、《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情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伤残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4、《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