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卫民初字第433号
裁判日期: 2016-10-26
公开日期: 2017-09-20
案件名称
阎香花与河南鹰城集团有限公司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顶山市卫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顶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阎香花,河南鹰城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平顶山市卫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卫民初字第433号原告(反诉被告)阎香花,女,1957年9月10日出生,汉族,平顶山市被单厂退休职工,现住平顶山市卫东区。委托代理人乔国峰,河南物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河南鹰城集团有限公司(反诉原告),住所地:平顶山市开源路鹰城大厦五楼。组织机构代码:712655830。法定代表人关保建,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陈军校,河南前行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杨龙尤,河南前行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阎香花(反诉被告)诉被告河南鹰城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鹰城集团)(反诉原告)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阎香花及其委托代理人乔国峰,被告鹰城集团委托代理人陈军校、杨龙尤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阎香花诉称,2012年8月22日,原、被告签订《诸葛庙村、新李堂村村民产权置换合同》,约定原告将自有的宅基地提供给被告进行高层住宅楼开发建设;在置换房分配前的过渡期,被告支付原告租房费每月1000元,期限自双方交接之日起计算租房费。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将自有宅基地交付给被告,被告自2012年9月至2014年2月每六个月向原告支付房屋租赁费6000元。之后,被告既没有将置换后的房屋交给原告,也没有向原告支付房屋租赁费,至今原告仍然在外租房居住,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鹰城集团支付原告房屋租赁费18000元(自2014年3月至2015年8月);2、判令被告支付原告房屋租赁费每月1000元(自2015年9月起至被告实际交付置换后的房屋之日止);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鹰城集团辩称,原告阎香花的起诉不成立,应予以驳回。原、被告双方签订的《诸葛庙村、新李堂村村民产权置换合同》,第五条第四项约定,此合同签订之日起家庭成员或其他人提出异议,乙方阎香花承诺此合同无效,另行与提异议人或要房者综合考虑签订新合同,但安置总面积仍在合同范围内,所以该合同是附条件的一份合同。在合同签订之后原告的父亲闫永安、弟弟闫建成即提出了异议,认为在他们家的宅基地内没有阎香花的宅基地份额及房子份额,让被告鹰城集团将闫永安宅基地获得的全部拆迁安置赔偿款都归给其儿子闫建成所有。鹰城集团与闫建成签订了产权置换合同,将包括阎香花、阎香花主张权利的宅基地面积和房产全部补偿给了闫建成。目前造成同一宗地和房产重复拆迁补偿,闫建成的产权置换合同包含了阎香花、阎香花主张的安置份额。所以被告认为根据先前阎香花、阎香花、闫建成签订合同第五条第四项异议条款的规定,目前原定合同不应该作为履行的依据,而应该另行协商签订新的合同。现在阎香花依据原定合同提起诉讼,不应该得到支持,请求依法驳回原告阎香花的诉讼请求。反诉原告鹰城集团反诉称,2012年8月22日,反诉原告鹰城集团与被反诉人阎香花签订《诸葛庙村、新李堂村村民产权置换合同》。同日反诉人与阎香花签订《诸葛庙村、新李堂村村民产权置换合同》。2014年3月21日,反诉人与闫建成签订《诸葛庙村、新李堂村村民产权置换合同》。阎香花、阎香花系闫永安的女儿,闫建成系闫永安的儿子。被反诉人阎香花与鹰城集团所签订的合同中约定,“乙方原有宅基地位于卫东区××院××号……实际面积为204.95m2,安置标准应置换新楼房建筑面积266.44m2……”。阎香花与鹰城集团所签订的合同中约定,“乙方原有宅基地位于卫东区××院××号……实际面积为204.95m2,安置标准应置换新楼房建筑面积266.44m2……”。而闫建成(闫永安授权委托)与鹰城集团所签订的合同中约定,“乙方原有宅基地位于平顶山市××号……实际面积为740.74m2,安置标准应置换新楼房建筑面积962.96m2……”。2014年3月16日,闫永安出具了一份《承诺》,承诺显示闫永安在李堂村的宅基地是1965年政府划拨,东至闫长林,西至魏凤兰、南至卫东区第二建筑公司、北至闫贵清共计740.74平方米,建筑楼房两层,共计50间房屋,建筑面积一、二层共计1078.76平方米。宅基地上的所有房屋的所有权归儿子闫建成、儿媳王淑琴。如涉及旧城改造,由其儿子闫建成与开发商签订合同。除闫建成外,任何其他人不得享有、占有与该宅基地及房屋的相关权利。后闫建成与反诉人签订了一份《诸葛庙、新李堂村村民产权置换合同》,合同显示乙方闫建成的宅基地位于平顶山市××号,宅基地实际面积为740.74平方米。闫永安的《房产所有证》显示该证是1965年9月7日平顶山特区人民委员会颁发给闫永安的,闫永安的宅基地位于李堂村,面积0.885亩(长31.5米,宽18.15米),东至阎全法,西至路,南至朱长清,北至公地。被反诉人阎香花提供的《平顶山市私有房屋所有权登记申请书》显示卫东区城市房屋产权登记发证办公室在1990年5月21日同意发证。阎香花的房屋位于新李堂53号,东至闫连花,西至路、南至五一路办事处、北至空地。占地面积54.62平方米,建筑面积54.62平方米,房屋3间。阎连花提供给反诉人的《平顶山市私有房屋所有权登记申请书》显示卫东区城市房屋产权登记发证办公室在1990年5月21日同意发证。阎连花的房屋位于新李堂53号,东至阎建成,西至阎香花、南至五一路办事处、北至空地。占地面积43.53平方米,建筑面积43.53平方米,房屋2间。根据上述房屋的四至,可以说明被反诉人阎香花和阎连花的房屋也是在其父亲闫永安的宅基地上,被反诉人阎香花与反诉人签订的所涉及的宅基地权益实际上已经包含在闫建成的宅基地权益之内,造成了反诉人重复赔偿。根据反诉人与被反诉人签订的协议中的第五项(乙方的权利和义务)第4条约定,“此合同签订之日起,家庭成员或其他人提出异议,乙方承诺此合同无效,另行与提异议人或要房者综合考虑签订新合同,但安置总面积仍在合同范围内。”上述约定是合同当事人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所以反诉人与被反诉人签订的协议是附条件的合同,在条件成就和出现时此协议就终止不再履行,另行议定新合同。反诉人认为,闫永安后来出具的《承诺》主张了该片宅基地的全部权益,造成了一片宅基三方各自主张自己的权益,反诉人与被反诉人签订的合同所附的终止履行予以解除条件已经成就,即符合反诉人与被反诉人签订的协议中第五项(乙方的权利和义务)第4条约定,所以反诉人与被反诉人签订的合同按照约定应当解除。请求依法确认反诉原、被告签订的产权置换合同所附条件已成就,判决解除反诉原、被告签订的《诸葛庙、新李堂村村民产权置换合同》。反诉被告阎香花辩称,一、被告鹰城集团的反诉已经由法院口头裁定按撤回反诉处理;二、被告鹰城集团反诉状提交时间与反诉费缴纳时间超过七日,按照诉讼费交纳办法第22条规定,反诉案件由提起反诉的当事人自提起反诉次日起七日内缴纳案件受理费,预期不缴纳的按照撤诉处理,因此我们认为反诉人鹰城集团提起的反诉不应当进行审理,应由法庭作出按照撤诉处理;三、本诉与反诉不属于同一法律关系,故本诉与反诉不能合并审理;四、原被告签订的产权置换合同仅约定了合同无效的情形,没有约定合同解除的情形,因此被告即反诉原告按照约定解除合同没有法律依据;五、原被告之间签订的产权置换合同已经由法院作出生效判决,判决合同为有效合同;六、原被告之间签订的产权置换合同不符合法律规定合同无效情形,因此反诉原告鹰城集团要求解除合同没有法律依据。经审理查明,2012年8月22日,原告阎香花与被告鹰城集团(甲方)签订一份《诸葛庙村、新李堂村村民产权置换合同》。该合同规定:“乙方(被告阎香花)原有宅基地位于卫东区××院××号……实际面积为204.95㎡,安置标准应置换新楼房建筑面积266.44㎡……”。“甲方补助乙方搬家费用人民币300元。在置换房分配前的过渡期,甲方补助乙方租房费每月700元,期限自年月日起至置换合同楼房分配之日止(以双方交接旧房之日起计算房租费)。房屋拆迁完毕,先预付6个月费用,到期后再支付6个月,以此类推,至搬新楼日为止(交房以甲方在媒体的公告为准)……”。合同签订后,原告阎香花履行了合同约定的义务,现所涉房屋已经拆迁。被告鹰城集团按照每月1000元,每半年打款6000元向原告阎香花支付租金至2014年2月。上述事实由原、被告提供的产权置换合同、工商银行交易明细、当事人陈述、庭审笔录等证据材料在案为凭,这些证据材料应经庭审质证和本院审核,可以采信。本院认为,2012年8月22日,原、被告之间双方签订产权置换合同后,原告阎香花履行了合同约定的义务,合同所涉及的房屋已经拆迁,但被告鹰城集团未按合同约定履行给付租金的义务,构成违约,原告请求被告鹰城集团给付自2014年3月以后的租金,理由正当,应予准许。虽然合同约定每月给付租金700元,但在实际履行过程中,被告鹰城集团均是按照每月1000元给付的,故每月给付租金的数额应为1000元。本案中,原、被告签订的产权置换合同双方已经实际履行,故反诉原告鹰城集团反诉请求依法确认反诉原、被告签订的产权置换合同所附条件已成就,判决解除反诉原、被告签订的《诸葛庙、新李堂村村民产权置换合同》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反诉被告阎香花辩称理由,本院予以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河南鹰城集团有限公司给付原告阎香花2014年3月至2015年8月的租金18000元,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被告河南鹰城集团有限公司支付原告阎香花2015年9月起至被告实际向原告交付置换合同楼房分配之日止的租金(按合同约定的给付方式每半年给付一次,每次6000元)。驳回反诉原告河南鹰城集团有限公司的反诉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0元,反诉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反诉原告)河南鹰城集团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梁中波审 判 员 李艳飞人民陪审员 谷英华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路 璐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