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吉0203刑初217号
裁判日期: 2016-10-26
公开日期: 2016-11-28
案件名称
何某某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吉林市龙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某1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
全文
吉林省吉林市龙潭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吉0203刑初217号公诉机关吉林省吉林市龙潭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何某1,男,1970年5月27日生,满族,吉林省吉林市人,小学文化,系吉化事业公司工人,住吉林省吉林市龙潭区。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9月10日被取保候审,2016年10月1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吉林市看守所。吉林省吉林市龙潭区人民检察院以吉市龙检刑检刑诉[2016]23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何某1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9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吉林省吉林市龙潭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寇尊凤、代理检察员齐政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何某1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吉林省吉林市龙潭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何某1于2015年5月27日22时30分许,醉酒驾驶吉BN5X**号轿车沿吉林市龙潭区武汉路由东向西行驶,行至铁东邮局门前时,与杨某某驾驶的无牌照三轮摩托车相撞,致乘坐该摩托车的郭某某受伤。经吉林市公安交通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何某1静脉血液中酒精含量为94.91mg/100ml。吉林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龙潭大队认定,何某1与杨某某承担该起事故的同等责任。公诉机关针对上述指控事实,提供了被告人何某1供述与辩解;证人杨某某、何某2证言;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常住人口登记表、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抽取当事人血样登记表、交通事故照片、抓捕经过、技术检验报告、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吉林仲裁委员会调解书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何某1在道路中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何某1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经审理查明,被告人何某1于2015年5月27日22时30分许,醉酒驾驶吉BN51**号轿车沿吉林市龙潭区武汉路由东向西行驶,行至铁东邮局门前时,与杨某某驾驶的无牌照三轮摩托车相撞,致乘坐该摩托车的杨某某的妻子郭某某受伤。经吉林市公安交通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何某1静脉血液中酒精含量为94.91mg/100ml。吉林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龙潭大队认定,何某1与杨某某承担该起事故的同等责任。案发后,被告人何某1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赔偿伤者郭某某的经济损失,取得郭某某谅解。上述事实,有以下经过庭审质证后认证的证据予以证明:1、被告人何某1供述,证实2015年5月27日22时30分,其酒后驾驶吉BN51**号小客车沿武汉路由东向西行至铁东邮局门前处,突然一台三轮摩托车从道路北侧驶入武汉路,因其车速过快,其踩刹车仍与该三轮摩托车撞上,三轮摩托车侧翻,一名女子从车顶摔出去。其儿子将伤者送往医院救治,其在事故现场等待警察处理。2、证人杨某某证言,证实2015年5月27日22时许,其与妻子郭某某收摊后骑着三轮摩托车从道路北侧路肩下来行至马路中间,从东面驶过来一台车,车灯很亮,车速特别快,将其车撞翻,其与妻子均受伤。肇事车辆驶出一段距离才停下,从车上下来两个人,其将妻子送往医院救治。其是无证驾驶。3、证人何某2证言,证实其系何某1的哥哥。2015年5月27日22时至23时许,何某1给其打电话告知酒后发生交通事故,撞了一辆三轮摩托车,有人受伤,何某1的儿子已将伤者送往医院救治。其马上赶到事故现场,警察已经出现场了。4、公安机关出具的常住人口数据查询详细信息、机动车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证实被告人何某1的自然情况以及肇事车辆吉BN5X**号比亚迪小客车系何某1所有,何某1具有机动车驾驶资格。5、公安机关出具的抓捕经过及情况说明,证实被告人何某1系主动投案。6、受案登记表,证实公安机关接警的情况。7、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道路交通事故照片8张,证实案发现场及肇事车辆的情况。8、道路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报告,证实被告人何某1所驾驶的吉BN51**号比亚迪小客车转向系合格,制动系合格。杨某某驾驶的三轮摩托车损坏严重,无法检验,为拼装车辆。9、道路交通事故痕迹物证勘验笔录,证实吉BN51**号比亚迪小客车与无号牌兰色三轮摩托相撞所形成的痕迹。10、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被告人何某1与杨某某均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11、抽取当事人血样登记表、吉林市公安交通司法鉴定中心技术检验报告,证实案发后,公安机关将被告人何某1与杨某某送到吉林市吉化职工二医院进行血液内酒精含量测试,何某1静脉血液中检出酒精(乙醇),含量为94.91ml/100ml。杨某某静脉血液中未检出酒精(乙醇)。12、吉林仲裁委员会调解书、情况说明一份,证实被告人何某1与郭某某经吉林仲裁委员会调解,由何某1赔偿郭某某各项经济损失人民币7万元,郭某某对何某1表示谅解。本院认为,被告人何某1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罪名成立。何某1醉酒驾车造成交通事故后,主动投案,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具有自首情节,可依法对其从轻处罚;其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何某1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0月13日起至2016年11月12日止。罚金人民币一千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郑 卓代理审判员 陈雪峰人民陪审员 黎亚杰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六日代理书记员 张 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