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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湘0525刑初158号

裁判日期: 2016-10-26

公开日期: 2016-11-08

案件名称

邓某某诈骗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洞口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洞口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邓某某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洞口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湘0525刑初158号公诉机关湖南省洞口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邓某某,男,1966年8月14日出生于湖南省武冈市,汉族,初中文化,无业,因涉嫌诈骗犯罪于2016年7月7日被取保候审。现在家。洞口县人民检察院以洞检公诉刑诉(2016)15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邓某某犯诈骗罪,于2016年10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因被告人邓某某认罪,征得其同意,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洞口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肖靖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邓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1、2016年6月10日,被告人邓某某、共同作案人杜某某、梁某某、罗某某(均已判刑)商量利用假外币实施诈骗,并进行了详细分工。由罗某某负责寻找诈骗对象,杜某某冒充学校老师,梁某某冒充银行工作人员,邓某某负责望风。随后,被告人邓某某等人驾车窜至武冈市邓元泰镇黄茅村寻找作案对象。在黄茅村路段一岔路口处,罗某某见被害人何某某骑一辆“慢慢游”在出租等客,便上前搭话并谎称因出车祸急需钱想兑换外币。为了博取被害人何某某的信任,罗某某先后联系冒充银行工作人员的梁某某以及冒充学校老师的杜某某,在邓某某一伙的哄骗下,何某某见有利可图,便将现金人民币40000元交给罗某某。邓某某一伙骗得钱财后,摆脱何某某逃离了现场。嗣后邓某某分得赃款人民币9000元。案发后,罗某某赔偿了被害人何某某人民币40000元。邓某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上述事实,被告人邓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共同作案人杜某某、罗某某、梁某某的供述,被害人何某某的陈述及赔偿款领条,共同作案人的刑事判决书等到证据证实,足以认定。2、2013年5月7日,被告人邓某某、共同作案人吴某某、梁某某、罗某甲(均已判刑)共同商量以购买金矿为由,利用买方、中间人、卖方之间的差价,利诱运货司机上钩,要运货司机垫付部分货款,从而骗取运货司机的钱财,并对实施诈骗进行了明确分工,邓某某冒充购买金矿的外地老板,吴某某冒充本地政府工作人员“王某某”,梁某某冒充本地金矿“陈某某”妻子的哥哥,罗某甲负责开车。罗某甲先分别将吴某某、梁某某送到花园镇政府门口和事先踩好点的花园镇宝岭村一栋民房前,之后又驾车送邓某某寻找作案目标,在又兰镇邓某某找到货运司机舒某某,假称要租车拉钨矿,并将舒某某骗至洞口县花园镇。当邓某某、舒某某二人到达花园镇政府门口与假冒花园镇政府“王某某”的吴某某会合后,吴某某按事先计划借故要邓某某下车,并带着舒某某将货车开至花园镇宝岭村一栋民房前,与假冒钨矿老板“陈某某”哥哥的妻子梁某某会合,邓某某、吴某某、梁某某三人在舒某某面前分别于不同地点进行了一系列虚假表演,使舒某某产生参与到吴某某等人的钨矿买卖中有利可图的错觉。吴某某乘机引诱舒某某与其合伙共同先垫付70000元,从“陈某某妻子的哥哥”梁某某处以每斤100元的价格购买1000斤钨矿,然后以每斤130元的价格卖给邓某某,从中赚取差价。舒某某信以为真,便从自己存折中取出人民币70000元交给梁某某。梁某某假称还差5000元,不肯交易,吴某某便要舒某某到花园镇政府找邓某某借钱,吴某某、梁某某摆脱舒某某后,即乘坐罗某甲驾驶的面包车逃离了现场。嗣后,邓某某、吴某某、梁某某、罗某甲进行分赃,邓某某得赃款17000元。案发后,被告人邓某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并赔偿了被害人舒某某人民币250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邓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共同作案人梁某某、罗某甲、吴某某的供述,被害人舒某某的陈述,证人邓某某的证言,收条、领条、提取笔录、银行存款凭证复印件,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3、2014年5月26日,被告人邓某某、共同作案人梁某某、杜某某、杜某甲(均已判刑)共同商量以购买钨矿为由,利用买方、中间人、卖方之间的差价,利诱运货司机上钩,要运货司机垫付部分货款,从而骗取运货司机的钱财,并对实施诈骗进行了明确分工,邓某某冒充购买金矿的外地老板,杜某某冒充本地政府工作人员“唐某某”,梁某某冒充本地钨矿“王老板”的亲戚,杜某甲负责开车。邓某某一伙驾车窜至洞口县花古乡,邓某某在花古乡福田村找到货运司机邓某甲,假称要租车拉钨矿,并将邓某甲骗至洞口县花古乡政府杜某甲便驾车分别将杜某某、梁某某送到花古乡政府门口和一个岔路口。当邓某某、邓某甲二人到达花古乡政府门口与假冒花古乡政府“唐某某”的杜某某会合后,杜某某按事先计划借故要邓某某下车,并带着邓某甲将货车开至花古乡一岔路口,与假冒钨矿老板“王老板”亲戚的梁某某会合,邓某某、杜某某、梁某某三人在邓某甲面前分别于不同地点进行了一系列虚假表演,使邓某甲产生参与到杜某某等人的钨矿买卖中有利可图的错觉。杜某某乘机引诱邓某甲与其合伙共同先垫付40000元,从“钨矿老板亲戚”梁某某处以每斤100元的价格购买1000斤钨矿,然后以每斤130元的价格卖给邓某某,从中赚取差价。邓某甲顺信以为真,便从自己存折中取出人民币40000元交给梁某某。梁某某假称还差5000元,不肯交易,杜某某便要邓某甲到花古乡政府找邓某某借钱,杜某某、梁某某摆脱邓某甲后,立即乘坐杜某甲驾驶的面包车逃离了现场。嗣后,邓某某、杜某某、梁某某、杜某甲进行分赃,邓某某得赃款10000元。案发后,梁某某、杜某某、杜某甲赔偿了被害人邓某甲人民币50000元。被告人邓某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上述事实,被告人邓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共同作案人杜某某、杜某甲、梁某某的供述,被害人邓某甲的陈述,证人曾某某的证言,辨认笔录,银行取款凭证,和解协议及赔偿款领条,共同作案人的刑事判决书,被告人邓某某的户籍证明及病历等到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邓某某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骗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邓某某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案发后,被告人邓某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且赔偿了被害人舒某某的经济损失,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邓某某身患疾病鼻咽癌,需长期治疗,其所在基层组织愿意接受其为社区矫正对象,可以宣告缓刑。据此,对被告人邓某某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邓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已缴纳)。(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日期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谢建华审 判 员  曾晓勋代理审判员  李赛花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丁桃云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诈骗罪】诈骗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二十六条【主犯】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三人以上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是犯罪集团。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第五十二条【罚金数额的裁量】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六十七条【自首】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适用条件】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