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06民终1346号
裁判日期: 2016-10-26
公开日期: 2016-11-02
案件名称
张宪与赵军峰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鹤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赵军峰,张宪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南省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6民终134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赵军峰,男,1984年4月4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晋哲。代理权限:一般代理。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宪,男,1980年5月3日出生,汉族。上诉人赵军峰因与被上诉人张宪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淇县人民法院(2016)豫0622民初127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9月20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赵军峰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晋哲、被上诉人张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赵军峰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驳回张宪的起诉。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本案借条系赵军峰与张宪一起开赌场时,被罚款了22000元钱,张宪说让赵军峰出11000元,让赵军峰给张宪打了11000元的欠条,该借条是虚假的无须偿还。被上诉人张宪辩称:上诉人赵军峰从张宪钱包里拿了11000元钱。张宪向上诉人赵军峰要钱,赵军峰没钱就给张宪打了欠条。张宪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赵军峰于2012年2月26日向其借款11000元,双方口头约定利息2分,并于2012年3月8日给其出具了欠据。后经多次催要,至今未付。为维护张宪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赵军峰偿还张宪借款11000元及利息。一审法院认定事实:赵军峰向张宪借款11000元,于2012年3月8日为张宪出具了借据。后张宪向赵军峰催要借款未果,诉至法院。一审法院认为,赵军峰向张宪借款11000元,有赵军峰出具的借据证实,事实清楚,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张宪要求赵军峰偿还借款,于法有据,予以支持;张宪要求赵军峰按双方约定月利率2分给付利息,赵军峰不予认可,张宪也未能提供证据证明,故对张宪的该项请求不予支持;应自原告主张权利之日即起诉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逾期利息。被告辩称该债务为虚构的赌债,赵军峰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对赵军峰的该辩解理由不予采纳;张宪、赵军峰借款时未对借款约定还款期限,张宪可以随时主张权利,故本案未超诉讼时效。一审法院判决:赵军峰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张宪借款11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6年7月11日起至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二审中,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对一审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赵军峰上诉称该借条是虚假的无须偿还的上诉理由由于未提交充分有效的证据予以支持,该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赵军峰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75元,由赵军峰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翁煜明审判员 王宏春审判员 甄瑛歌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王 琦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