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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1521民初1730号

裁判日期: 2016-10-26

公开日期: 2016-12-05

案件名称

姜卫东与戚大海、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罗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罗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姜卫东,戚大海,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市分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市中心支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三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三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罗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521民初1730号原告姜卫东,男,1974年11月27日出生,汉族,住罗山县。委托代理人方海平,河南保城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戚大海,男,1970年9月20日出生,汉族,住罗山县。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市分公司,住所地:信阳市京深路北段。负责人彭永恒,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丁保磊,男,该公司员工,特别授权。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市中心支司,住所地:濮阳市中原东路与丽都路交叉口东100米路南。负责人陈培勇,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南奇,男,河南杰昇律师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原告姜卫东与被告戚大海、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中国人民财保信阳市分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市中心支司(中国人寿财保濮阳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姜卫东的委托代理人方海平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保信阳市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丁保磊及中国人寿财保濮阳市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南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戚大海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姜卫东诉称,2015年10月9日,原告姜卫东驾驶豫J×××××号小轿车由北向南行驶至罗山县青山镇孙楼村大湖湾路段时,与相对方向被告戚大海驾驶的豫S×××××号小轿车相撞,致原告姜卫东和乘坐人魏庭成受伤,两车损坏,造成交通事故,后原告被送往罗山县人民医院治疗,罗山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以第1012号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姜卫东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告戚大海负事故次要责任,原告焦卫东驾驶的豫J×××××号车投有交强险、第三人商业责任险、座位险,被告戚大海驾驶的豫S×××××号车投有交强险和第三者商业责任险,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保险公司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姜卫东花费医疗费和垫付的车辆维修费等共计12682.8元,庭审中原告姜卫东将赔偿总金额变更为33032.8元。被告戚大海未予辩称。被告中国人民财保信阳市分公司辩称,在核实肇事车辆驾驶证、行车证合法有效的情况下,我公司愿意在保险合同内承担原告的合理损失。我公司不承担本案诉讼费、鉴定费及其它间接损失。被告中国人寿财保濮阳市中心支公司辩称,在核实肇事车辆驾驶证、行车证合法有效的情况下,我公司愿意在保险合同内承担原告的合理损失。我公司不承担本案诉讼费、鉴定费及其它间接损失,原告的车损及垫付的豫S×××××号车的车损应当提供相应的维修清单和发票,我公司只承担70%赔偿责任。经审理查明,2015年10月9日,原告姜卫东驾驶豫J×××××号小轿车由北向南行驶至罗山县青山镇孙楼村大湖湾路段时,与相对方向被告戚大海驾驶的豫S×××××号小轿车相撞,致原告姜卫东和乘坐人魏庭成受伤,两车损坏,造成交通事故,原告受伤后救治于罗山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实际住院3天,支付医疗费1463.8元。原告姜卫东伤情经诊治医院出院诊断为:1、全身多处软组织受伤;2、腰椎间盘突出;3、出院医嘱:①活血通络治疗;②适当休息,不适随诊。本案交通事故经罗山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戚大海负此事故次要责任,原告姜卫东负此事故主要责任,该事故认定书已生效,经本院予以确认。2015年2月9日至2016年2月8日,原告姜卫东驾驶的豫J×××××号车在被告中国人寿财保濮阳市中心支公司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2015年2月9日至2016年2月8日该车在上述保险公司投保有商业第三者责任险100000元、机动车损失保险35278元。2015年2月15日至2016年2月14日,被告戚大海驾驶的豫S×××××号车在中国人民财保信阳市分公司投有交强险,2015年2月15日至2016年2月14日该车在上述保险公司投保有商业险第三者责任险500000元。庭审中,被告中国人民财保信阳市分公司对原告姜卫东驾驶的豫J×××××号车车辆维修费10669元有异议,认为应该按照保险公司定损额9749.47元计算,原告同意按定损额计算维修费,被告中国人民财保信阳市分公司和中国人寿财保濮阳市中心支公司认为原告姜卫东计算每天伙食补助费过高,均认为每天应按30元计算,每天的营养费过高,均认为每天应按20元计算,但上述异议都没有提供相关证据。另查明,被告戚大海驾驶的车辆维修费由原告姜卫东垫付20200元,其主张被告中国人寿财保濮阳中心支公司赔偿金额,已授权原告姜卫东向被告中国人寿财保濮阳中心支公司主张理赔。原告姜卫东系城镇家庭户口。河南省上一年度城镇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5576元/年,上年度居民服务业和其它服务业收入为30482元/年。本院认定的上述事实,有罗公交认字(2015)第101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罗山县人民医院的病历、诊断证明、出院证、医疗费票据及费用清单、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及商业险保险单(复印件)、姜卫东驾驶证及行驶证(复印件)、罗山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戚大海的驾驶证、行车证的查询信息单、当事人陈述笔录等证据在案佐证,并经开庭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受到侵害时依法应得到相应赔偿。本案中原告姜卫东驾驶豫J×××××号小轿车由北向南行驶至罗山县青山镇孙楼村大湖湾路段时,与相对方向被告戚大海驾驶的豫S×××××号小轿车相撞,致原告姜卫东和乘坐人魏庭成受伤,两车损坏,造成交通事故,后原告被送往罗山县人民医院治疗,罗山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以第1012号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姜卫东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告戚大海负事故次要责任,该事故认定书已生效,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因原告姜卫东驾驶的机动车与被告戚大海驾驶的机动车相撞,故按有关法律规定酌定原告与被告的赔偿民事责任比例为7:3。本案肇事车辆豫J×××××号车在被告中国人寿财保濮阳市中心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机动车损失保险,豫S×××××号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保信阳市分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且均在保险期间内肇事,对于原告的各项损失,根据侵权责任法、道路交通安全法、保险法以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的规定,依法应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保信阳市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赔偿原告1.医疗费1463.8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150元(3天x50元/天);3.营养费90元(3天x30元/天);4.护理费250.54元(30482元/年÷365天x3天);5.误工费210元(25576元/年÷365天x3天);6.车辆损失费9749.47元。上述1至3项损失额共计1703.8元,属交强险责任限额项下医疗费用赔偿限额理赔范围,依法应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保信阳分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责任限额10000元内全额赔付;上述4至5项损失额共计460.54元,属于交强险责任限额项下死亡伤残赔偿限额理赔范围,依法应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保信阳分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责任限额110000元内全额赔付;上述6项车辆损失费9749.47元,属交强险责任限额项下财产损失赔偿限额理赔范围,依法应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保信阳分公司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责任限额2000元内赔付2000元,超额7749.47元由原告姜卫东与被告戚大海按民事责任比例7:3承担,即原告姜卫东承担5464.62元(7749.47元x70%),被告戚大海承担2324.85元(7749.47元x30%),因原告姜卫东驾驶的豫J×××××号车在中国人寿财保濮阳中心支公司投保有机动车损失保险,故原告姜卫东承担5464.62元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保濮阳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损失保险35278元限额内赔偿5464.62元,因被告戚大海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保信阳分公司投保有商业第三责任险,故被告戚大海承担的2324.85元依法应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保信阳市分公司在商业第三责任险限额500000元内代为赔偿。另外被告戚大海驾驶的豫S×××××号车车辆损失费依法应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保濮阳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责任限额2000元内赔付2000元,超额损失18200元由原告姜卫东与被告戚大海按民事责任比例7:3承担,即原告姜卫东承担12740元[(20200-2000)x70%],被告戚大海承担5460元[(20200-2000)x30%],因原告姜卫东驾驶的车辆在中国人寿财保濮阳中心支公司投保有商业第三责任险,故原告垫付的12740元,依法应由中国人寿财保濮阳中心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责任险限额100000元内赔付,被告戚大海驾驶的车辆维修费余下5460元(20200-2000-12740)由被告戚大海自己承担。被告戚大海授权原告姜卫东向被告中国人寿财保濮阳中心支公司理赔,理由正当,本院予以采纳。综上,被告中国人民财保信阳分公司应在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责任限额内按民事责任比例赔偿原告姜卫东驾驶的车辆损失费和医疗费等共计6489.19元被告中国人寿财保濮阳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损失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姜卫东5464.62元。被告中国人寿财保濮阳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责任限额内按民事责任比例赔偿被告戚大海驾驶的车辆损失费14740元,因原告姜卫东垫付被告戚大海驾驶的车辆维修费20200元,且被告戚大海已授权姜卫东行驶追偿权,故该款14740元,应当依法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保濮阳中心支公司代被告戚大海赔付原告姜卫东,余下5460元应由被告戚大海给付原告姜卫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赔偿原告姜卫东各项损失共计6489.19元。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代被告戚大海赔付原告姜卫东垫付的豫S×××××号车车辆维修费14740元,赔付原告姜卫东垫付的豫J×××××号车车辆维修费5464.62元。被告戚大海给付原告姜卫东垫付的豫S×××××号车车辆维修费5460元。驳回原告姜卫东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97元,由被告戚大海负担144元,由原告姜卫东负担253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方 涛审 判 员  张 鑫人民陪审员  黄应基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余 浩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