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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云0381民初2372号

裁判日期: 2016-10-26

公开日期: 2017-03-01

案件名称

王云才与张明民间借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宣威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宣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云才,张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云南省宣威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云0381民初2372号原告王云才,男,1941年7月4日生,汉族,小学文化,云南省会泽县人。委托代理人王加友,1973年4月23日生,汉族,云南省会泽县人,王云才之子,特别授权代理。被告张明,男,1957年5月12日生,汉族,云南省宣威市人。(缺席)原告王云才与被告张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10月1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王云才的委托代理人王加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明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云才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及时偿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15000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王云才雇佣被告张明帮自己开一张东风牌货车拉煤,后被告张明因需资金周转向原告陆续借款共计20000元,并出具20000元欠条一份给原告。经原告催要后被告张明于2014年8月22日偿还5000元后重新出具欠条给原告并约定余下欠款15000元于2015年12月30日前还清。欠款到期后被告张明并未按约定按时还款,原告王云才于2016年4月28日向本院起诉要求被告张明及时偿还欠款。被告张明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应诉答辩。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原告提交的证据是:欠条原件一份,证实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被告张明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应诉答辩,视为对质证抗辩权的放弃,原告提交的以上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张明在帮原告开车期间陆续向原告王云才借款共计20000元,并出具欠条一份给原告,后经原告催要于2014年8月22日偿还5000元,并约定余下15000元于2015年12月30日前还清。欠款到期后被告并未按约定按时还款,原告王云才于2016年4月28日向本院起诉要求被告张明及时偿还欠款。本院认为,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借款人应依约偿还借款。被告张明向原告借款,并出具欠条,双方建立合法有效的借贷合同关系,欠条上还款时间约定明确,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未就支付利息进行口头或书面约定的,视为不支付利息,原告仅要求偿还本金的请求有欠条原件为证,故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对原告王云才要求及时偿还欠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张明在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偿还原告王云才借款人民币15000元。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75元,由被告张明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曲靖市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均服判决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间为两年。审 判 长  陆家奖代理审判员  艾艳娟人民陪审员  柴 威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谢加兴 来源:百度“”